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07/16153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的状况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2006年1月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必须坚持生态立省和可持续发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的状况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2006年1月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必须坚持生态立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把生态立省作为创新发展模式、转变增长方式的切入点和推进经济结构调整的基本原则。 我省地质环境脆弱,已查明全省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点7903处,受威胁人数近百万人,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约30亿元。我省地质灾害多发,属全国地质灾害重灾区之一。据统计,自1993年以来,全省因崩塌、滑坡、泥石流等,造成有人员伤亡的地质灾害214起,死亡1053人,毁坏房屋6.8万间,毁坏耕地1.2万公顷,经济损失约22亿元。同时,由于我省是矿产资源大省,破坏性采矿特别是在采矿过程中进行的岩土体开挖、抽排地下水、废石尾矿堆放等人为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损害较为严重,亟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再者,我省地质遗迹丰富,素有“古生物王国”之称,尤其是我省关岭自治县等地的古生物化石,种类繁多、形态精美、保存完好,为国内外同期地层所罕见,被地质古生物学家称为全球晚三叠纪独一无二的化石库,不仅具有古生物学、古生态学、古海洋学、古埋藏学和地层学等重要科学价值,而且具有很高的观赏性和收藏价值。但由于利益驱动,以及法律、法规的缺失,我省古生物化石知名度在国内外不断扩大的同时,破坏地质遗迹以及盗掘、损毁、倒卖、走私具有科研价值古生物化石的活动也随之猖獗,且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1997年7月24日省政府制定了《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33号令)。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实施,为地质环境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对推动地质环境保护,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发展,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不完全适应我省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存在一些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规范的问题,如,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不够明确;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没有保障,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主体的责任及治理经费不明确;在国家缺乏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地方立法对我省地质遗迹尤其是古生物化石进行有效保护等等。全国已有四川、山东、甘肃、湖南、西藏等省(区、市)出台了地质环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全面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贯彻生态立省战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省外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二)起草过程。 2000年,省国土厅就开展了《条例(草案)》起草调研的前期准备工作;2001年,《条例(草案)》被省政府列为立法调研项目,2002年9月成立《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后,调研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06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起草小组在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和赴外省考察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并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 国土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环资委、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建设厅、文化厅、水利厅、民政厅、交通厅、环保局、工商局、旅游局、煤管局、地矿局、乡企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办还向九个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多次召开咨询论证会,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小组经过反复研究,基本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调和说明,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经2006年5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四十二条。第一章,总则,共七条。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共四条。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共五条。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共六条。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共十四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五条。第七章,附则,共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地质环境管理职责划分。环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以及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而作为环境要素的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水等,应依法由相关的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职能。虽然从广义上讲,地质环境属环境范畴,但是,由于地质环境研究的对象通常是由生物圈、大气圈、水圈和岩石圈组成的体系,与矿产资源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具有较强的地质专业属性以及特定的含义和内容,所以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一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三定规定”均明确了地质环境管理、保护的职责。同时,地质环境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地质环境管理也有赖于各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将地质环境管理的职能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2、关于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2005年7月23日,省委九届七次全会通过《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基金,多渠道增加地质灾害防治投入”。2005年1月20日,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石秀诗省长在省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探索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基金,并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省、市(州、地)、县(市、区)分级承担”。考虑到《条例(草案)》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因此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的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 3、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情况主要是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开发矿产资源。《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还指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采矿许可证,必须依法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开采回采率低、矿产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不予批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省地质环境脆弱的实际,为有效控制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4、关于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当前,我省矿山地质环境存在较多历史遗留问题,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体责任和治理资金来源势在必行。建立保证金制度,有利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工作落到实处,避免地质环境的进一步恶化。《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工作报告都明确提出要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另一方面,已出台地质环境管理地方性法规的省(区、市)大多数都明确规定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同时,《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对此也有明确要求。鉴于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同时明确,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 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及其利息。 5、关于地质遗迹保护。我省已建立国家地质公园6个,省级地质公园1个。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质遗迹资源,《条例(草案)》在第五章就地质遗迹保护和开发利用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地方地质公园的建立,国家还没有相关规定,《条例(草案)》根据我省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需要,对我省建立地质公园的报批作了原则规定;关于地质遗迹保护区,因为国土资源部对其级别、申报程序等已有详细规定,《条例(草案)》未再作具体规定;关于古生物化石,国家立法尚属空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条也使用了同样的表述,但我省古生物化石的范围远远超出上述两类范畴。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的规定,借鉴辽宁等省对古生物化石进行保护的地方立法,结合我省关岭县等地对古生物化石进行保护的经验教训,《条例(草案)》对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收藏、科研利用、出省、出境、勘验以及重要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草案)》不再重复。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