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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2/07/1690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环资委办理。之前环资委派员参加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省内外立法调研。6月初收到《条例草案》文本后,致函九个市、州、地人大广泛征求意见。6月6日委员会邀请有关专家和《条例草案》起草人参加的专题讨论会,对《条例草案》文本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6月16日召开了有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环资委办理。之前环资委派员参加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省内外立法调研。6月初收到《条例草案》文本后,致函九个市、州、地人大广泛征求意见。6月6日委员会邀请有关专家和《条例草案》起草人参加的专题讨论会,对《条例草案》文本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6月16日召开了有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工商局、省地矿局、省乡企局、省旅游局、省煤管局、贵阳海关、省政协人资环委等20多个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6月27日召开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第4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地质环境状况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我省是一个地质环境十分脆弱的省份,是全国地质灾害多发区,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就达7903处,受威胁人数近百万人,呈点多面广、危害大的状况。近年来,我省公路、铁路、水利、城镇建设和采矿业等迅猛发展而诱发的地质灾害隐患已在地质灾害中占较大比重。特别是我省又是矿产资源大省,采矿活动带来的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到2003年止,我省因矿山开采而造成的地质灾害隐患有近2000处,累计破坏土地633581公顷。地质灾害已成为我省建设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严重障碍之一。同时,由于我省地质遗迹丰富,近些年来,受利益驱动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当的人类活动对地质遗迹的破坏、盗卖古生物化石的情况时有发生,地质遗迹一旦损坏,将是不可再生的。因此,保护好、管理好我省的地质环境显得非常重要。为了贯彻生态立省战略,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和规范政府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职能,使其更好的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义务,制定《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总体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州实际,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与地质作用相关的自然环境,包括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2、第八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开发矿产资源的,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的”。 3、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为:“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4、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 5、第十七条中“环保”调整至“林业”前。将“恢复治理规划”改为“治理恢复规划”。  6、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后增加:“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第二款增加一项为第(一)项:“整修被破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7、第二十条,将此条中的“恢复和治理”表述修改为:“治理恢复”。同时将第二款“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改为:“保证金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交纳”。第三款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预提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进行监管”。 8、第二十二条“记录”修改为“监测”。 9、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典型地质剖面”后增加“地质构造”。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形成并保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遗迹化石。不包括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10、第二十七条在“采石”后增加“采砂”。11、在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为:“单位和个人经营的非重要古生物化石,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加贴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12、将第三十五条中“古生物化石”修改为“地质遗迹”。  13、第四十条增加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备案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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