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应当具有相关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该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