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二、对《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广电”。
(三)将第九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广电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删去第四十一条。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