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不得高于约定的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
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由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拟定。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可以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商业性贷款。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公开销(预)售。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总建筑面积、总套数、每种套型的套数、建筑面积、销(预)售价格、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八条 纳入当批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范围的申请人数量多于限价商品住房房源时,按照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排序,或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人,由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向其销售。
纳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范围而未买到的,应当直接纳入下批限价商品住房预销售范围,按原审核程序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面积为:
(一)家庭成员为一人的,不超过7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为二人的,不超过8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为三人及以上的,不超过90平方米。
供应面积减去现住房面积部分,用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供应面积和现住房面积部分,按届时同地段或相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购买。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对所购限价商品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及按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面积和“政府投资比例”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