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于 2007年 8月 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8月 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2007年 8月 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 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 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维护被征收人的 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 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9 月 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 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 柜台、橱窗使用 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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