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案例
第八章 案例 案例一:江都造船厂诉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案 1 ——信用证案件的管辖权 【案情介绍】 原告江都造船厂 (以下简称造船厂) 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 (以下 简称扬州工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产生信用证纠纷,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香港分行认为:本案中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内地境内, 香港分行在境内没有代表 机构,在境内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 信用证开证申请人、 开证银行及信用证项下 汇票承兑和支付的地点都在香港,即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均不在中国内地境内, 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定: 1997年 5月 23日,香港分行开立了以造船厂为受益人的 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 该信用证约定适用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号)。 根据 UCP500号第 2条给信用证所做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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