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重申水土流失补偿费继续按晋价 涉字 59号文件执行的通知 晋政办函〔1996〕39 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1994 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 根据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际情况, 省人民政府决定水土流失 补偿费征收标准目前仍按晋价涉字 (1992)59 号文件规定执行,请各有关部门配 合水保部门,保证足额征收。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我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晋价涉字〔1992〕第 59号) 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保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 9月 1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川价非 [1995]118 号发布) 一、为保护水土资源、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止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 等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了新的 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 负责治理。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 并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和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 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水保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 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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