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 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当事人陈 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 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 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 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 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 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 法传唤交通肇事
(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4 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已经 2008年 7月 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及其实施条 例等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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