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
1 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 一、禁止煤矿无证无照、证照不全、证照暂扣等非法生产建设行为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发现违法生产建设矿井,要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严厉处罚;对 非法生产建设和经整顿达不到要求的矿井,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取缔。 二、禁止核准建设 30万吨 /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 45万吨 /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 项目 “一二五”期间,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一律停止核准 30万吨 /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 45万吨 /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项目; 已批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 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瓦斯 防治相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并完善瓦斯防治措施,否则一律依法停止建设。 三、禁止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在瓦斯抽采未达标区域进行采掘活动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 [2011]163 号),应进行 瓦斯抽采的矿井必须建立瓦斯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总局19号令
- 1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 有效预防煤矿突出 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 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 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 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 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 是指在矿井的开拓、 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 层的矿井。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 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 建立健全 防突管理制度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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