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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174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3年6月2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八十届会议,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及1990年化学品公约和建议书,强调有必要采取一种综合连贯的方式,并注意到1991年出版的国际劳工组织《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工作守则》,考虑到有必要确保采取一切适宜的措施,以便:(a)预防重大事故;(b)尽量减少发生重大事故的风险;(c)尽量减轻重大事故影响,并检讨此类事故的原因,包括组织
工作方面的差错、人为因素、部件失灵、偏离正常操作条件、外界干扰和自然力量,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有必要在国际化学品安全计划范围内进行合作,以及同其他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合作的必要性,并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若干提议,并确定这些提议应采用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3年6月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
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的目的是预防危害物质造成的重大事故,并限制此类事故的影响。
2.本公约适用于重大危害设施。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核设施和加工放射性物质的工厂,但这些设施中处理非放射性物质的部门除外;
(b)军事设施;
(c)设施现场之外的运输,但管道输送不在此例。
4.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同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磋商后,可将已具备同等保护的设施或经济部门排除在公约的实施范围之外。
第2条
凡因出现实质性的特殊问题而无法立即实施本公约规定的全部预防和保护措施时,经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会员国须制定出在特定的期限之内逐步实施上述措施的计划。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危害物质”一辞系指根据其单体或复合体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征,构成某种危害的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
(b)“临界数量”一辞系指国家法律和条例关于特定条件下某种或某类危害物质的规定数量,若超过该数量,则列为重大危害设置;
(c)“重大危害设置”一辞系指不论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处理或储存超过临界数量的一种或多种危害物质或物质类别的设置;
(d)“重大事故”一辞系指在重大危害设置内的一项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突发性事件,诸如严重泄漏、失火或爆炸,涉及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危害物质,并导致对工人、公众或环境造成即刻的或日后的严重危险;
(e)“安全报告”一辞系技术、管理和操作情况的一种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某个重大危害设置具有的各种危害和风险及其控制措施,并提出为该设置的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的理由;
(f)“准事故”一辞系指任何涉及一种或多种危害物质的突发性事件,如果不是由于缓解措施、行动或系统,可能已升级为一起重大事故。
第二部分总则
第4条
1.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状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会员国须制定、实施并定期检讨有关保护工人、公众和环境免于重大事故风险的国家一贯政策。
2.须通过为重大危害设置制定预防和保护措施来实施这一政策,并酌情促进使用最佳安全技术。
第5条
1.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或国际标准,根据各种危害物质、危害物质类别或包括两者的一览表,以及各自的临界数量,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之后,须制定出一套制度,以识别第3条(c)款所限定的重大危害设置。
2.须定期检查和修订上款中提及的制度。
第6条
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当局须做出专门规定,保护根据第8、12、13或14条的规定向其提交或使其获得的、一旦泄漏可能会给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失的机密资料,只要这种规定不会导致工人、公众或环境蒙受严重风险。
第三部分雇主的责任
第7条识别
雇主须根据第5条所言的制度,识别其管辖的任何重大危害设置。
第8条通报
1.雇主须将其已识别的任何重大危害设置向主管当局通报:
(a)如为现有设置,则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报;
(b)如属新建设施,则须在其投入运转之前通报。
2.在重大危害设置作永久性关闭之前,雇主也应向主管当局通报。
第9条设置一级的安排
雇主须为每一重大危害设置建立并保持关于重大危害控制的成文制度,包括规定:
(a)危害的识别与分析,以及对于风险的评估,包括考虑各种物质之间可能发生的相互作用;
(b)技术措施,包括设置的设计、安全系统、建造、化学品的选用、运转、维修以及有条不紊的监察;
(c)组织措施,包括对人员的培训与指导、提供保障其安全的装备、工作人员配备标准、工作时间、职责的界定,以及对外来合同人员和设置现场临时工人的管理;
(d)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
(1)制定一旦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事故危险时应予实施的有效的现场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应急医护措施,定期检验和评估其有效程度,并做必要的修订;
(2)向主管当局以及向负责制定设置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应急保护计划和程序的机构,提供有关可能发生的事故的资料和现场应急计划;
(3)同此类主管当局和机构进行一切必要的协商;
(e)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
(f)与工人及其代表进行协商;
(g)制度的改进,包括收集信息及分析事故和准事故的措施。须同工人及其代表讨论从中汲取的教训,并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要求做出记录。
第10条安全报告
1.雇主须根据第9条的要求编写安全报告。
2.须在下列期限内编写安全报告:
(a)如属现有的重大危害设置,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通报之后一段时间内;
(b)如属新建重大危害设置,在其投入运转之前。
第11条
在下列情况下,雇主须检查、增补和修改安全报告:
(a)当设置或其工艺或者现有的危害物质的数量发生变化对于安全水平有重大影响时;
(b)当对技术的了解或者对危害评估有所发展使得宜于这样做时;
(c)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间隔时间;
(d)经主管当局要求。
第12条
雇主须向主管当局递交或促使主管当局获得第10条和第11条提到的安全报告。
第13条事故报告
在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和指定负责此事的其他机构。
第14条
1.雇主须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规定期限之内,向主管当局提交一份详细报告,阐明对事故起因的分析,描述对现场的直接影响,并介绍为减轻其影响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报告须包括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而拟采取哪些行动的详细建议。
第四部分主管当局的责任
第15条
现场以外的应急准备
在考虑雇主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主管当局须确保制定应急计划和程序,列出保护每一重大危害设置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的条款,每隔一段适当时间加以修改,并同有关当局和机构协调。
第16条主管当局须保证:
(a)将发生重大事故时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和正确做法的有关资料,向可能受到重大事故影响的公众散发,而不等待他们索取,并每隔一段适宜的时间,加以修订和重新散发;
(b)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尽快发出警报;
(c)当重大事故可能产生越国界的影响时,须向有关国家提供上述(a)和(b)款要求提供的资料,以利使用和协调安排。
第17条重大危害设置的选址
主管当局须制定综合性选址政策,规定计划建造的重大危害设置同工作区和居民区以及公共设施适当分隔开,并规定对现有设置采取适当措施。此种政策须反映出本公约第二部分总则中所确立的原则。
第18条监察
1.主管当局须具备真正合格和经过培训具有适当技能的人员,并享有充分的技术和专业支援,以对本公约涉及的各项事务开展监察、调查、评估和咨询,以确保遵守国家法律和条例。
2.重大危害设置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须有机会陪同监察人员,对于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措施之贯彻情况开展监督,除非监察人员根据主管当局总的指示,认为这样做可能不利于其履行职责。
第19条
主管当局有权中止任何呈现重大事故险情的操作。
第五部分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为确保工作安全制度,须通过适当的合作机制,同重大危害设置中的工人及其代表进行协商。尤其是,工人及其代表须:
(a)充分和适当地得知同重大危害设置有关的各种危害及其可能发生的后果;
(b)得知主管当局做出的所有命令、指示或建议;
(c)就下列文件的编写参与协商,并能接触这些文件:
(1)安全报告;
(2)应急计划和程序;
(3)事故报告;
(d)就预防重大事故和控制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事态发展的做法和程序,以及一旦发生重大事故时应遵循的应急程序,定期地得到指导和培训;
(e)在其工作范围内,并在不会处境不利的情况下,对根据接受的培训和经验而有正当理由认为重大事故迫在眉睫时,采取纠正行动,并在必要时中断活动;并酌情在采取此种行动之前或之后,立即通知其直接上级或发出警报;
(f)同雇主商讨他们认为能够产生重大事故的任何潜在危害,并有权向主管当局通报这些危害。
第21条在重大危害设置现场工作的工人须:
(a)遵守重大危害设置内同预防重大事故和控制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事态发展有关的所有作法和程序;
(b)一旦发生重大事故,遵循一切应急程序。
第六部分出口国的责任
第22条
当危害物质、技术或工艺因潜在重大事故根源在出口会员国中被禁止使用时,该出口会员国须使任何进口国能够获取有关禁止使用情况和原因的资料。
***
第23-30条:按标准最后条款。 2100433B
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影响的,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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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明厨亮灶”餐厅在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安装360智能摄像机,通过视频传输技术,使消费者随时可以通过手机上的360智能摄像机应用,观看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三条 餐厅直播公开展示的关键部位包括加工烹饪间(区)、专间、专用操作场所、清洗消毒间(区)等。公开展示的重要环节包括切配、烹饪、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加工、餐饮具消毒等。
第四条 明厨亮灶建设遵循“政府引导、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方便和鼓励公众监督,在直播平台开设举报和评论功能,对于参与监督的公众用户也将进行相关的奖励。 2100433B
公约全文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性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服务系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一九八○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一、范围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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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1)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护(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2)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及拆除;
(3)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1)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1.根据上述第四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四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六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七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实施;
(b)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a)在实施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密切合作;
(b)适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疏忽而影响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c)使用由他们支配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他们的自我保护或保护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设备;
(d)及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任何情况;
(e)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应有权利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在工人安全遇到紧迫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作业并按情况安排撤离。"para" label-module="para">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工作场所的安全
1.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所有工作场所安全可靠,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危险。
2.应提供、保持及(如属适宜)标明出入一切工作场所的安全手段。
3.应采取一切适宜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建筑工地或附近的人员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任何危险。
第十四条 脚手架和梯子
1.当无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或其他固定结构上安全操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可靠的脚手架,或其他符合同样要求的设施。
2.在进入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高架工作岗位时,应提供适用作业的优质梯子,并应对其予以适当固定以防止因疏忽而移动。
3.一切脚手架和梯子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建造、使用。
4.脚手架应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由主管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
1.任何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包括其元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使用优质材料并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够强度;
(b)安装和使用得当;
(c)保持良好工作状态;
(d)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情况由专业主管人员检查测试,并应将检查测试结果记录在案;
(e)按国家法律或条例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除非是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以载人为目的建造、安装和使用,起重机械不得用于提升、降落或运载人员,但有可能造成人员严重伤亡且起重机械能被安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运输机械、土方和材料搬运设备
1.所有土方和材料搬运的设备和运载工具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使用得当;
(d)由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使用运载工具、土方或材料搬运设备的所有建筑工地:
(a)应为此类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适宜的通道;
(b)交通的组织和管理应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固定装置、机械、设备和手用工具
1.固定装置、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电动工具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只能按设计意图使用,除非主管人员对超出原设计目的以外的使用进行了全面评估并确认此种使用无危险性;
(d)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如属适宜,应由制造商或雇主以使用者能看懂的方式提供适当的安全使用说明。
3.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主管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进行检查测试。
第十八条 高空包括屋顶作业
1.如对预防危险属必要,或工程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材料坠落。
2.如工人需在以易碎材料覆盖的屋顶或其近旁或其他易于坠落的平面上工作,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无意中踏上易碎材料或从易碎材料处坠落。
第十九条 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para" label-module="para">
任何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须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以便:
(a)通过适当的支撑或其他措施防止土块、岩石或其他物质掉落或倒塌对工人造成危险;
(b)防止由于人员、材料或物体坠落或水涌入控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造成危险;
(c)保证所有工作场所有足够的通风,以保持空气适于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气、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制在对健康无危险和无害的水平及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限度之内;
(d)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或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置身于安全处;
(e)通过进行适当调查确定冒水或瓦斯漏气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发生的地下灾难。
第二十条 潜水箱和沉箱
1.每一潜水箱和沉箱应该:
(a)制造良好,使用适宜和牢固的材料,并有足够强度;
(b)具备适当装置使工人在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躲避。
2.潜水箱或沉箱的建造、定位、改造或拆除必须在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下进行。
3.每一潜水箱或沉箱应由主管人员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措施进行。
2.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由经体检证明具有从事此项工作体能的工人在主管人员现场监督操作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构架和模板
1.构架和构件、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的架设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进行。
2.应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防止因结构一时的不坚固或不稳定对工人造成的危险。
3.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应按能安全支撑可能置于其上的一切负荷的要求设计、建造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 水上作业
凡在水面以上或接近水面处作业,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a)防止工人坠入水中;
(b)营救有溺水危险的工人;
(c)提供安全和足够的运载手段。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
当拆除任何建筑或工程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a)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采取包括清除废弃和残余物在内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规划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照明
在工人可能需要通过的建筑工地的每一工作场所以及任何其他地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必要时包括手提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
1.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均应由主管人员建造、安装与维修,其使用应毫无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一切通电的电缆或电器的位置,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任何危险。
3.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和电器应遵守全国通用的规则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炸药
炸药的贮存、搬运、装卸和使用必须:
(a)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
(b)由主管人员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员免受危害。
第二十八条 健康危害
1.在工人可能接触化学、物理或生物危害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程度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此类接触。
2.上述第1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a)如属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b)对机械、设备装置或操作采取技术措施;或
(c)在无法遵照上述(a)项和(b)项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在要求工人进入空气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含氧不足,或含有易燃气体的任何地方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任何危险。
4.建筑工地废弃物的销毁或以其他方式清除,不得危及健康。
第二十九条 防火
1.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避免火灾危险;
(b)迅速有效地在刚起火时灭火;
(c)迅速安全地撤离人员。
2.应有足够且适当的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的方法。
第三十条 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1.如其他方法均不足以保护工人,使其免遭事故危险或健康的损害,包括避免接触有害环境,则可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作出规定,根据工种和危险的性质,由雇主免费向工人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并加以维护。
2.雇主应向工人提供适当手段使其能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并应保证其使用得当。
3.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4.工人必须正确使用和保管供其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第三十一条 急救
雇主应负责保证随时提供包括训练有素人员在内的急救,并应采取措施保证遭遇事故或得急病的工人及时就医。
第三十二条 福利
1.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2.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按照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和维护以下设施:
(a)卫生和盥洗设备;
(b)更衣、存衣和衣服烘干设备;
(c)供工人就餐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暂停工作时躲避用的地方。
3.应为男女工人分别提供卫生和盥洗设备。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与培训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
(a)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遇到事故或危害健康的信息;
(b)获得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有关保护的可行措施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事故与疾病的报告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报告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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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国应: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
(b)提供适当检查设施,以监督根据本公约应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并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手段,或确保已进行适当检查。
五、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四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四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国安全防范行业诚信建设工程,提高行业从业者的诚信水准,促进和保障安全防范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安全防范行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防范行业诚信的基本原则是: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第四条 倡议全行业从业者加入本公约,从维护国家和全行业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促进行业诚信建设工程,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二章 诚信规则
第五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行业的政策,强化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条 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价格政策,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不以抬价、压价,拒售、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同行和用户利益。在商品购销和项目投标活动中杜绝行贿和欺诈行为。
第七条 不进行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努力创建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不剽窃同行的技术和专利,为我国安全防范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第八条 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全面真实地介绍商品的产地、性能、规格、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质量投诉处理程序和理赔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问询和投诉,建立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信赖关系。
第九条 遵守《产品质量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有关加强安全防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遵守税法和海关管理法规。不偷逃税款,不开虚假发票,不购销走私物品。
第十一条 遵守国家保密法,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对从事工程设计和施工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并向甲方做出保密承诺。
第十二条 遵守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法规,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保护环境。
第十三条 遵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支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加强行业的沟通与协作,研究和探讨我国安全防范行业发展战略,对行业的建设、发展和管理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共同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十五条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交流,自觉遵守我国签署的国际规则。
第十六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章 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负责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安全防范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成员单位的正当利益,并对成员单位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十九条 公约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自觉维护行业团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背本公约的情况都有权力向协会秘书处举报。对违背公约规定的行为区别情况予以处理:进行说服教育;发出整改通知书;公示;最终予以除名。触犯法律的协助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在实施和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经公约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后生效,并定期由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我国安全防范行业从业者接受本公约的诚信规则,均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本公约成员单位也可以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