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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简介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发布日期】1996-07-18

【生效日期】1996-07-18

【失效日期】2010-12-0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修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六)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第七条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专员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副专员,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

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三)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制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五)负责统计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和公共设施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四)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处罚劳动安全卫生违章行为。

(五)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六)参加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负责事故审查和批复,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四)按规定检审机构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章行为,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维护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机人员,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依法处罚水上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四)发生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检查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参加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必须征得有关部门许可。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严重妨碍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设施和危险品仓库安全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三)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占据城市道路或者利用人行通道建立的固定商业门面,以确保城市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五条各级计划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地区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并检查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下达行业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并组织考核。

(四)审查、批准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五)组织所属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督促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企业组织抢救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的生产安全,由企业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虽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产品销售额或营业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伤亡事故拖延、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一)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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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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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煤矿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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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转发 安徽省煤矿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 2015〕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 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各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安徽省煤矿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转发你们, 请转发辖区或所属 煤矿企业学习借鉴, 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措施, 督促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 产主体责任,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2015年 4月 27日 安徽省煤矿部分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 目 录 1.企业董事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2.企业党委书记安全生产责任制 3.企业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4.企业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5.企业安全副总经理(安监局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6.企业生产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7.企业经营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8.矿长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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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负责全公司安全生产领导、监督、检查、评比工作 ,在公司 经理领导下开 展工作。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劳动保护的法令、政策、 规章制度 , 定期 检查岗位操作规程 , 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 况,听取群众意见 ,解决实际问题 ,总结先 进经验 ,保证公 司安全工作扎扎实实开展。 三、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进行安全教育 ,使安全生产目标明 确,要求具体、便 于操作。 四、 公司每半年一次安全检查 , 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 限期整改。 五、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严格监督、执行劳保用品发放、使用。 七、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在事 故调查组的 指导下 , 配合领导、 组织本企业有关部门或人员 , 做好做大、 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处 理的具体工作 , 以及监督防 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预防事故重复发生。 八、在

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外地驻肥单位及在肥人员),均应遵守《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市长、县(区)长、镇长、乡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副县(区)长、副镇长、副乡长和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具体负责本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它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锅炉及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监察,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察,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将劳动安全卫生、交通、消防等安全知识教育纳入中小学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学中,并负责组织每年一次的“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

第十条 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 包括外经贸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初步设计及竣工验收时,应会同劳动、消防等部门对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法接受劳动、消防等部门的审查。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安全卫生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网络,组织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企业其它各级、各单位负责人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对危险源应实行分级监控管理。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及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按国家规定接受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企业应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劳动条件,执行国家规定的新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做好事故调查和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落实事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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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程项目试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安徽省工程项目试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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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具体内容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14件省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月21日皖政[198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6月13日皖政[1986]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1987年9月24日皖政[1987]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9日皖政[1994]7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五、《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1995年1月17日皖政[199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六、《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七、《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1995年6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八、《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2月17日皖政[1995]6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九、《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5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十、《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1996年7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十二、《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8年5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十三、《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十四、《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2005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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