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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3月12日皖政〔1985〕26号)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不包括经批准减、免的税额。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开一张税票,分税计算,同时交库。
第四条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纳税人所在地范围的划分,原则上以行政区划为准。对城市的市区与非市区,县城、建制镇与非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凡纳税人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月税额不超过一元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取得的收入,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开支范围,编制市、县、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八条自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之日起,除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外,原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即停止执行。
第九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条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3-12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
营改增是税制改革,与规费没有关系,最多就是调整一下费率,规费同样要取税金。
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城市和乡村的区别吧,它们的税点不一样应该是,但是其费用的使用目的是一样的,都市容市貌建设。建议你百度搜索一下啊。
安徽省实施细则
1 2020年 4 月 19 日 安徽省实施细则 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公 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 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令第 107号 )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 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符合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实 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 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 络,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 第四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平遥县依照县级市标准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http://www.leshui365.com/ )邮箱: Jiufu@leshui365.com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平遥县依照县级市标准征收城市维护建设 税的通知 【标 签】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平遥县 ,县级市标准 【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函﹝ 2006﹞15号 【发文日期】 2006-02-21 【实施时间】 2006-02-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市维护建设税 晋中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省人民政府转来的平遥县人民政府“关于依照县级市标准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请 示”。鉴于平遥古城属于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不宜撤县改市,每年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严 重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 发[1985]19号)及《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3月13日黔府〔1985〕20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范围,在城市、县城和农村开征。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即贵阳市、六盘水市、遵义市、安顺市、都匀市和凯里市的市区。
县城:指各县(区、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农村:除上述市区县城以外,均属农村。
第三条我省部分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确定。
对不属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贫困乡和老革命根据地,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凡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城市市区:税率为百分之七;
县城:税率为百分之五;
农村: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七条《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交运输营业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代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集贸市场征收的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十条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修改、补充由省税务局负责。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一)删除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文中的“营业税”。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是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将第三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