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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明确价格监测资料的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
第六条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省平均价格水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人员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业务指导,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抽查、核实,保证价格监测资料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3〕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为贯彻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总工会联发的《云南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云建房改[2000]第884号)文件精神,根据《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自建住房权属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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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共有7章、五十二则,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七章 附则还有二-六章分别为具体针对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前期业务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
安徽省煤矿采空区管理规定
1 安徽省煤矿采空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采空区管理工作,有效预防 事故的发生,依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 37 号)、《矿井密闭防灭火技术规范》 (AQ1044 — 2007 )、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8 号)等规 定和有关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各类煤矿的采空区 管理。 第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炭行业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采区、采煤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火设计。采区设 计中必须合理确定开采方法,明确采掘接替顺序,原则上不 得布置孤岛面开采;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必须有防火措施, 明确灌浆、注氮、消防管路安设的规格、长度、标准和位置 2 等具体要求。 第五条 煤柱的留设必须充分考虑自然发火、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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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y branch Se cretary of a party lect ure of two spe eches: t utori ng cov ers all of the ne w party Constitution tw o educati on has ki cked off. Study of the Constituti on of this practice is a very im portant part. Today I'll give you a ne w se ction of the Constituti on on t he counselli ng of lear ning l essons, hope, thr ough t oday's t utorial, further consoli dation of all t he party mem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市场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对象,是指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要求价格监测对象提供有关的价格资料。
第六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七条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违反本规定编制、发布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八条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
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所需的指导、帮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反馈、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价格监测包括常规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常规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价格监测对象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工作从经费上子以支持。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对象未予以反馈、指导、帮助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曾获得国家环保总局授予“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监测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评为“‘十五’期间全国环境监测系统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安徽省创建文明行业指导委员会授予“安徽省文明窗口”、安徽省创争活动领导小组授予“安徽省学习型组织示范单位”、安徽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命名“安徽省办事公开示范点”、安徽省总工会授予“工人先锋号”荣誉称号。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曾获得科研成果23项,其中获安徽省科技进步二等奖3项,三等奖4项,四等奖7项;厅科技进步二等奖2项,三等奖2项。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地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76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ara" label-module="para">
(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para" label-module="para">
(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并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公共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价格监测调查证实施价格监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严重影响价格监测工作实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迟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