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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1999.8.6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根据省政府令2002.3.12第143号、2004.8.10第175号、2008.4.22第2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

第七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立工程监理单位,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甲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求本级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境外工程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未经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者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其工程监理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 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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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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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文献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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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 徽 省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管 理 办 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7号 1999年 8月 6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 5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 省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 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 位委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 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 2 第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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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17号 1999.8.6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 1999年 7月 5日省人民政府第 36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根据省政府令 2002.3.12 第 143号、2004.8.10 第 175号、2008.4.22 第 2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 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 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六条

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七条

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办理备tyle="TEXT-INDENT: 26.6pt; LINE-HEIGHT: 160%; mso-char-indent-count: 1.9">第八条 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九条

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条

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五)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七)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八)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九)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包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监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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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通过信息

渝府令第 148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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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 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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