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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型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和管护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的指导意见》(皖政〔2013〕66号)和《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加快推进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创新小型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和管护机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小泵站、小水闸、中小灌区、塘坝、河沟、机电井、末级渠系等小型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和管护。小水库除险加固和安全管理按现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明确事权、改革产权、多元投入、建管结合”的原则,推进小型水利工程投资、建设、管护改革。县级人民政府对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和管理体制改革负总责。跨乡镇的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跨行政村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行政村以内的工程由受益主体(包括村集体、农民用水者协会、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他企业和个人)自主建设和管护。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调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积极性,逐步建立小型水利建设的多元投入机制。
(一)各市、县(含市、区,下同)足额落实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财政补助配套资金,制定财政奖补实施细则,按工程类型明确具体补助标准和奖补操作程序。
(二)整合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小农水重点县、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和扶贫开发、现代农业发展、江淮分水岭综合治理等项目资金,用于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原则上承担年度任务的50%。
1.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挥部统筹协调省有关部门涉水项目资金承担的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任务,各县农田水利规划委员会负责整合项目的协调落实,各相关部门负责主管项目任务的推进实施。
2.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每年末按规划拟订下一年度总任务,提出分解到各县的年度任务指标初步方案;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建办”)将初步方案送承担项目任务的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省扶贫办等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根据部门年度项目安排情况确定各县承担的任务并布置填报后,将本部门承担的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年度总任务和各县分解任务报省农建办。
3.省农建办牵头协调各涉水项目资金承担的任务和专项资金承担的任务,将年度总任务、省有关部门任务和分解到市、县的任务报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指挥部审定后下达实施。
(三)鼓励受益主体筹资筹劳参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对受益主体能够自主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鼓励受益主体自主建设,各地在安排有关支农涉水项目时给予补助;对属于受益主体自主建设范围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主体适当自筹资金组织建设,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五条 多渠道筹集工程管护经费,建立稳定的管护经费保障机制。管护经费原则上由工程使用权人负责筹集,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一)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负担”的原则,使用权归村集体、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个人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使用权人或直接受益的群众自行筹集经费进行管护。
(二)供水工程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水费,供水价格在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协商受益主体共同确定。对具有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条件的工程,可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放活经营权,拓宽管护经费筹措渠道。
(三)市、县政府要设立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专项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可统筹从下达的农水项目和有关支农涉水项目工程经费中提取的1%、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小型水利工程管护。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建立考核奖补机制。
第六条 县级财政和水利(水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监管,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政府购买服务、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等制度,保证资金专款专用。要将年度实施项目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向受益区群众公布,公开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县按照省下达的年度计划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乡镇,明确到具体工程,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要符合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规划、水资源条件、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实际需要,充分尊重受益主体意愿,按轻重缓急有序推进。
第九条 结合相关涉水项目支持自主建设,省相关部门制定所属涉水项目支持自主建设试点办法,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推进实施。
(一)各有关支农涉水项目涉及的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建设内容,在一个行政村范围内的,由受益主体进行自主建设。
(二)按照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各有关支农涉水项目结合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地选择试点方式、对象、规模和途径。
(三)自主建设项目由自主建设主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报,经乡镇初步审核、筛选后汇总,报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四)自主建设项目内容由县级有关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与自主建设主体商定,并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的形式明确其建设管理责任,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五)对简易工程,主要由自主建设主体自行组织力量建设施工;对工程技术含量较高,需要一定资质施工队伍实施的,可由自主建设主体通过招标议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队伍承建。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管,强化技术指导与服务,按工程进度依规拨付建设资金,帮助建设主体规范建设管理程序,落实建管责任和推进措施,确保工程建设及质量安全。充分发挥乡镇水利站、村级水管员的作用,加强现场指导与监管。
(六)项目竣工后,由县级相关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按项目管理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及时办结财政资金清算和拨付,并做好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 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承担的工程,由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推进实施:
(一)项目拟订。
县级负责实施的项目经征求有关乡镇的意见后,由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乡级负责实施的项目经征求有关行政村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拟订,向县级水利、财政部门申报;受益主体承担的项目,由各受益主体经所在行政村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初步审核、筛选、分类汇总,报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审批。鼓励采取竞争立项的方式拟订具体项目和建设主体。
(二)申报材料。
1.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申报表。包括具体工程名册、地点、现状、建设内容与规模、资金筹措方案(须包含自筹资金或劳务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方案、建后管护方案等。
2.申报主体代表签字、盖章的建设管理和建后管护承诺书。
3.申报主体为村、组集体的,须提供组织村民一事一议等民主决策材料;申报主体为农民用水者协会或家庭农场、种养大户、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或其他企业和个人的,须提供有效的登记注册或经营许可等相关证书复印件。
4.申报项目的现状照片,点状工程要能反映项目全貌,线状和面状工程选取不少于3个典型位置,能反映近期真实情况,并用GPS定位。
(三)项目确定。
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拟订的县级项目和各乡镇、受益主体申报的项目,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报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委员会审查,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逐级报送省、市水利、财政部门备案。年度实施方案要明确各类工程的实施地点、建设内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设主体、时间节点、保障措施等,并做好有关项目的专项设计或分类典型设计,列出各类工程的名册及主要指标。
(四)项目实施。
1.县、乡两级政府负责实施的工程,要落实建设管理机构和责任,严格建设管理程序,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2.受益主体自主建设的工程,由县级水利、财政部门会同乡镇与自主建设主体签订建设合同(协议),明确相关责任,由自主建设主体组织实施。
(五)工程验收。
工程完成后,按照乡级初验、县级验收、市级抽查的程序,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确认。
1.乡镇初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镇水利站、自主建设主体、参建单位进行初验;设立区域(流域)水利站的由乡镇初验后,报送区域(流域)水利站审核,也可以由乡镇直接委托区域(流域)水利站进行初验。
2.申请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各乡镇或区域(流域)水利站将项目资料整理成册,上报县水利(水务)局、财政局,并提出县级验收申请。各乡镇申请县级验收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1)验收申请报告;
(2)工程承包合同(协议);
(3)签字盖章的验收卡(一工程一卡);
(4)年度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汇总表;
(5)工程管护方案;
(6)工程建设前后同一视角照片。
3.县级验收。县级水利(水务)局、财政局组织联合验收组对工程进行验收。对完成工程总量少于计划数、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虚报瞒报的,不予通过,并责令建设主体限期整改到位。
县级水利(水务)局、财政局将验收情况汇总后报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委员会审核资金补助情况,避免多头重复投资。
4.市级抽查。各市根据县级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六)资金拨付。
项目通过验收后,将验收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足额兑现补助资金。
1.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承担的工程补助,按照《安徽省小型水利工程改造提升奖补办法》和县级实施细则操作。其中,对自主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财政给予同等补助。
2.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少于计划工程量的工程,相应扣除补助资金;对未按技术标准施工,质量未达到相关规范要求的项目不予补助。
3.县、乡镇要将资金补助情况向受益区群众张榜公布,公开接受监督,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一条 各类涉水项目承担的工程建设办法,由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省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的所属涉水项目支持自主建设试点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涉水项目资金承担建设的工程,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竣工验收后,由各项目县级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工程建后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承担建设的工程,由县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建后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明晰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一)现有小型水利工程,按照原所有权归属和工程受益情况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则上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村范围内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跨乡镇、跨行政村的工程归上一级政府所有。
(二)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其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所有权归属。对财政补助、个人或集体共同投资新建的工程,按照各方投资比例以股份制形式确定所有权归属,其中财政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归乡镇或村集体所有。工程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财政补助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新建的工程,使用权可以委托给生产经营主体。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的地域内小型水利工程,原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可以随土地流转给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流入方;未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拥有使用权,也可以委托给相关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规范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
(一)除承担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等工程不可转让所有权外,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均可通过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有偿转让整体或部分所有权、使用权。
(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地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土地承包经营者在取得使用权后,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内工程资产保值义务,原所有权人也可以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有偿转让工程所有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期内通过新建或转让等方式取得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的,承包期满后可按拥有所有权的比例,有偿转让工程所有权。
(四)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之后,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原有功能和用途,其中含有国家投资的工程在所有权流转之后原国家投资部分转让收入,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继续安排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五)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流转时,应当进行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人应提交原权属证书和有关买卖、承包、租赁、赠与合同等权属转移证明材料;工程所有权、使用权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人应提交原权属证书和投资改、扩建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十五条 建立小型水利工程“两证一书”(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管护责任书)制度,试点先行,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
第十六条 因地制宜,创新小型水利工程管护模式。
(一)专业化管护公司管理。采用物业化管理思路和市场机制,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水利工程管理维护事项交由专业化管护公司管理。
(二)水利专业合作社管理。由农民按照自愿参加、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组建,从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维护以及灌溉、排水等管理工作。
(三)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由全体用水户通过民主方式组建,主要从事农业供水管理,实行自我管理。
(四)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管理。小型水利工程随土地流转给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由其自行负责工程管护。
第十七条 列入改造提升实施计划的小型水利工程,应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建立管护运行机制。对工程管护落实不到位的建设主体,取消其再次申报小型水利工程财政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农委、省扶贫办负责解释。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利工程投资 建设和管护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4〕10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小型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和管护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25日
“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这是相关的法院判决,不过各地法院的规定不知是否相同。
水利监理提供的稽查资料清单,由建筑评职论文发表九品论文网查找:1、监理单位资质证(原件或复印件)2、监理机构组建、现场监理人员职责分工等文件;3、现场监理人员资格证、岗位证,总监资格证和岗位证(原件或...
是的,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新时期中小型水利工程投资体制改革研究
长期以来,我国水利管理体制改革滞后,投入主体缺失,小型水利设施年久失修、效益衰减的情况进一步凸显。本文对新时期我国中小型水利工程投资体制改革方向与措施进行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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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利工程投资效果的分析方法——莱芜市地处鲁中山区,山区、丘陵面积占80%,小型水利工程在广大农村和小城镇建设中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并将成为当前及今后解决地方“三农”问题强有力的保障。通过近几年的工作实践,本着“讲究经济效益,技术可行合理”的原则,对...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是指各县(市)区辖区内乡(镇)以下管理的小(二)型水库、河闸、坝塘、蓄水池、抽水站、排灌站、水窖、人畜饮水工程、过水流量在0.5立方米/秒以下的输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主要采取以下五种形式:
(一)拍卖。即将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一次性拍卖,由集体或个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租赁。即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不变,工程及原有附属物的使用权由承租人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一般租赁期限为5—15年。
(三)转让。即将小型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有偿转让,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权。一般转让期为10—30年。
(四)股份合作制。即将小型水利工程由法定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把确认的资本分为若干等额股份,将其部分或全部股份出售,由持股者依法合作经营。
(五)规范化承包。即部分小型水利工程因老化失修,设施不配套,不能正常运营,多年未能发挥效益,其产权不宜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经营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集体或个人负责承包管护、维修、开发、利用和经营。一般承包期限为5—15年。
第十四条市政府对完成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单位和项目给予管护经费补助,建立健全稳定的管护经费保障机制。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300万元管护经费,并视年度财力及工程管护需要逐年增长,并积极向上多争取小型水利工程管护专项经费,专款用于全市小型水利工程完成水管体制改革的单位和项目的管护;实行考核奖补政策,其补助标准及拨付程序按《龙海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龙财农〔2014〕915号)执行。
各乡(镇)场要完善“民办公助”、“一事一议”等机制,本着“谁受益,谁负责”、“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走自我积累,自我完善的道路,采取用水户协会自己收取一定的工程运行管理费、设备运行维护费、群众集资或项目工程承包租赁和乡(镇)场财政适当补助等多种形式筹集,引导农民群众参与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确保管护机制的健康持续运转。
第十五条农民用水户协会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实行内部独立的成本核算,成本包括末级渠系水费、电费、灌溉工程维修养护费用、协会配水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等。用水户协会向农户收取费用原则上不作营利,征收标准由各用水户协会内部民主商定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并送市水利局备案。
小型水利工程采取的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转让经营权,或经批准允许拍卖的小型水利工程及设备所得盈利及工程运行收益等,均要归口纳入管护主体的收入帐户,以工程养工程,滚动发展。
第十六条项目乡(镇)、村、用水户协(分)会要建立工程管护资金专帐,切实加强对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管理,把有限的资金合理用在工程设施的管护上,充分发挥管护资金的效益,不得巧立名目,挤占或挪用,做到专款专用。市水利局、财政局对项目乡(镇)、村管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年检查一次。
第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颁布的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项工作。
第七条 坚持以拍卖、租赁、转让、股份合作制、规范化承包等多种形式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坚持在资产评估、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价,确定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原则。
第九条 坚持不改变水利设施用途,确保小型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其功能的原则。
第十条 坚持改制收益资金由各级财政设专户管理,并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坚持确保国家和集体资产不流失的原则。改制中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以保值、增值、便于管理、提高工程效益为目的。多种形式并举,只要群众及经营管理者能接受的形式,均可采用。
第十二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坚持防汛抗旱行政首长负责制不变,行业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不变的原则。工程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汛抗旱、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提供服务,提高工程标准和质量。各级政府要对改制后的小型水利产权、经营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拍卖的小型水利工程,成交价确定后原则上一次付清,可优惠成交价的10%。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在3年内分年付清,但第一年付款不得少于总成交价的60%。
第十四条 拍卖、转让、租赁、股份合作制和规范化承包经营小型水利设施,经营管理者除交清所规定的费用和依法缴纳税费外,不再缴纳额外费用。其资产评估费、验资、权属转移注册登记等手续,只收工本费,其它收费一律免除。
第十五条 改制后对拍卖的小型水利工程,允许依法继承和转让;承包和租赁期内的工程,在征得所有权单位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转让、转租。
第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后所得资金的分配和管理必须坚持财政专户管理的原则。改制所得资金县级20%、乡级80%。改制收得资金一律由各县、乡两级财政按工程属地设专户管理,县、乡可从改制收得资金中各提取5%用于工程评估费、办公费和文印费等改制方面的支出。其余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该资金必须经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改制后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严格遵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经县级政府批准的指导性水价,供水经营者不得擅自调高水价,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加强政策引导、广泛宣传,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家公民购买、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制经营小型水利设施,对下岗职工优先照顾。积极鼓励市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水利工程设施,其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坚决打击打劫哄抢、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维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