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国家质量技术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全技术防范
序号 产品名称
1 入侵探测器
2 防盗报警控制器
3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4 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
5 防盗保险柜(箱)
6 机械防盗锁
7 楼宇对讲(可视)系统
8 防盗安全门
9 防弹复合玻璃
10 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一级资质: 主要是通过电子产品等各种报警设备来实现技术防范系统的联动及远程控制中心的监管和后续支援。 可承担项目造价2000万元。 目前国内地方博物馆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最大的也就1...
安防工程公司
如何填写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 设计、施工、维修资质证 申 请 书
按照表格内容填写:1,在设计中是否按规范设计相关安全防范的内容;2,在施工中是否按照图纸设计的安全防范内容准确施工完毕,可以投入使用;3,维修资质证需要把维修人员的姓名、性别、资质证发放有效期、资质编...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 安 部 令 第 12号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和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 2000 年 9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李传卿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2000 年 6月 16日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 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 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 国家监督
最新整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最新整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 ,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行业的监督管理 ,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 ,根据质量技 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 炸等防止国家、 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 《安全技术防范 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 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安 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 ,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 , 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 ,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办理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0条)和《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5号令)
办理条件: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申请材料:企业在产品检验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地公安机关申办《生产登记批准书》: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办理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0条)和《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5号令)
办理条件: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申请材料:企业在产品检验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地公安机关申办《生产登记批准书》: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五)质量体系审查意见。
办理程序:市地公安机关收到材料后初审,符合规定的,将全套资料报省公安厅复审,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办单位。省公安厅接到初审材料后复审,符合规定的准予生产登记,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并将全部资料退回。
办理期限:市地公安机关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公安厅接到初审材料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
收费标准:无收费项目。
审批机关: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长途汽车站、火车站、集贸市场、商店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场所和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居民住宅区,其所有人或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者生产登记批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的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使用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对技防设施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