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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是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而制定的法规,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15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解读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统计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报送。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款汇总统计工作,并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报送统计分析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罚款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本期实施经济处罚情况、罚款收缴情况以及罚款收缴率等情况进行分析,并与去年同期相比较,特别是对“其他行业”类的罚款情况要作简要分析说明,研究总结罚款收缴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统计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的工作,也是加强罚款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统计数据及时、准确。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原则,建立统计台账,并指定专人负责统计罚缴分离执行情况和罚款收入收缴情况,定期到银行索取交款单据,并及时做好经济处罚决定书与罚款缴款凭证的核对、登记、统计、装订、保管及存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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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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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政策全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5号令),《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王显政,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略〕)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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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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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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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3页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网站 www.carec.org.cn 发布时间:【 2008年 10月 6日】 浏览 5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 [2004]5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

3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5号局长令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3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5号局长令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3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5号局长令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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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 15 号)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4 年 10 月 1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局长 王显政 二 00四年十一月三日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 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

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是多少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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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简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

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部门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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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了!“闯绿灯”也罚款!

“闯红灯”违法,这一点我们都知道,但是我们不知道的是,有些情况下“闯绿灯”也是违法的,为了防止你们被这样的情况坑到无辜扣分罚款,小编觉得有必要为你们普及一下关于“闯绿灯”的知识!

什么是“闯绿灯”?

即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但交通拥堵的情况下,驶入交叉路口,这样可能会造成更加堵塞交通的情况。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对“闯绿灯”给出相关处罚规定,仅第53条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所以一下小编说道的三种情况,你不要闯!

1,红车经过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标志控制的交通路口,十字路口遇有行驶方向路口交通堵塞时,还继续驶入路口。

2,前方处于绿灯状态,将车停在路口画有黄色网格线(禁止停车区域)范围内,此种情况属于“闯绿灯”。

3,绿灯情况下的直行车辆,没有让行上一个红绿灯期间内,遗留在路口中间的对面路口开过来的左转弯车辆先走。

虽然交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说道的三种情况会被扣分罚款,但是目前在国内部分省市对于“闯绿灯”会视不同情况进行相关的处罚!

写在最后:简单来说,如果十字路口的确严重拥堵,就算是绿灯了,你过去了那也还是走不了,何必再把车子开去跟着添堵,不过这时候在你后面的车辆可能会一直对你滴个不停,这就得看你的耐性了哦!

来源:懂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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