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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快建立全国性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对《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28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6年12月12日
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安全生产预防工作和国家级安全生产应急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旨在引导加大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投入,加快排除安全隐患,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形成安全生产保障长效机制,促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
第四条 专项资金暂定三年,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时组织政策评估,适时调整完善或取消专项资金政策。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其他中央财政资金已安排事项,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安全监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加强绩效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全国性的安全生产预防工作。加快推进油气管道、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重点领域重大隐患整治等。
(二)全国安全生产“一张图”建设。建设包括在线监测、预警、调度和监管执法等在内的国家安全生产风险预警与防控体系,在全国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三)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包括跨区域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应急演练能力建设、安全素质提升工程及已建成基地和设施运行维护等。
(四)其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
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八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总体方案和目标任务,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目标任务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如涉及)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具体事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工作通知明确。
第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确定总体方案和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综合考虑资金需求和年度预算规模等下达专项资金。
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支出,主要通过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并应当符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其他事项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补助地方。
第十条 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补助地方的专项资金应根据以下方式进行测算:
某地区分配数额=∑【某项任务本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规模×补助比例×(本年度该地区该项任务量/本年度相同补助比例地区该项任务总量)】
某项任务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规模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轻重缓急、前期工作基础、工作进展总体情况等提出建议,适时调整。鼓励对具备实施条件、进展较快的事项集中支持,加快收尾。
补助比例主要考虑区域和行业差异等因素,一般分为四档:第一档比例为10%-15%,第二档为15%-25%,第三档为25%-30%,第四档为30%-40%,四档比例之和为100%。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补助地方的专项资金后,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时按要求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明确专项资金补助对象。具体项目由地方相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并予以监督。
采用事后补助方式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同类任务支出。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加强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加强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各级财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项目资金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16〕280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6]280号(已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快建立全国性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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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一条 全公司各车间、班组应经常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检查:全公司性检查每季度一次,生产安全部、各车间每月一次,工段每周一次,班组每天一次。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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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鲁财企, 2007? 62号 关于印发《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2 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鲁 政发 [2004]13 号)精神,省财政设立了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对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为规 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省 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文件 2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2 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 决定》(鲁政发 [2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经济又 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宁东能源的 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政府明确具体 项目、指定的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专 项拔款财政安排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 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 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二) 集中管理,突出重点; (三) 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四) 统一支付,严格把关; (五) 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的条件包括: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切实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单位都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适应可能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单位危险性分析状况、重大危险源情况以及本行业、本地区易发事故等编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制定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风险种类、生产规模等特点,对应急预案框架结构等要素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三者要相互衔接,形成预案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有效衔接,形成预案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名称:单位名称 安全生产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单位名称 事故类别 专项应急预案;单位名称 工作场所 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事故风险和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五)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清晰具体、操作性强;
(六)要素完整,文字简洁,信息准确。
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与发布
第十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或评审,并征求预案涉及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分内部评审和外部评审。
应急预案内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写人员和预案涉及所有职能部门人员进行,以确保应急预案职责清晰、程序明确、内容完整。
应急预案外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本行业专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以确保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各项内容法制化。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中央驻晋企业、外省驻晋国有控股企业、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送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分级备案的具体办法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经营性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在活动举办之日前10天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并提交《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报告;
(三)提交报备的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各1份。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审查工作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对审查通过的应急预案办理备案手续,对审查未予通过的应急预案,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延期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并抄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岗前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程序和岗位应急措施,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正确处置措施和自救技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高危行业企业要针对生产易发事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实战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并向应急预案备案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单位应急预案响应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一)应急预案中明确的组织机构、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工作程序等已经调整的;
(二)应急预案中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以及与其他预案的衔接关系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中涉及的重大危险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完工后;
(六)应急预案演练或响应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修订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送原应急预案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负责应急预案相关工作的资金保障,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事故扩大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换发和年审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向颁证管理机关提交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颁证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情况进行审查。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预案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对应急预案中明确的与其相关的职责应当组织落实。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制订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没有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三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未按照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编制应急预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激励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指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全省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安监局、省煤炭工业局(省安监局、省煤炭工业局以下统称“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筛选、审核以及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调度、监管。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统筹监管”的原则,旨在引导各级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完善安全生产长效保障机制,提高科技兴安水平,促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
第二章 资金支持重点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促进和维护我省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公共安全监管。重点支持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平台等信息化建设,重点安全生产领域行业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安全生产巡查、执法检查,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府性突发安全生产事故处置等。
(二)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油气管道、冶金等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治理整顿和转型升级,煤炭企业中央预算内安全改造投资地方配套等支出。
(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支持跨区域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及救援设备运行维护,应急演练能力建设、安全素质提升工程等。
(四)实施科技强安、智慧兴安项目。对高危特别是化工行业省级示范生产制造企业,实施“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项目等给予适当奖补。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综合奖补。试点期间,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和化工行业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综合奖补。
(六)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支出。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六条 各级政府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责任主体,市及市以下政府安全生产经费主要由本级保障。对符合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范围的项目,市、县(市、区)已安排资金的,专项资金可给予相应支持。
第七条 专项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定额补助、贷款贴息、保险补偿、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按项目法管理的资金从严界定、从紧控制,推行竞争性分配。
第九条 因素法分配程序。
(一)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定资金支持重点,提出资金分配意见。
(二)省财政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当年预算安排情况,按因素法确定对下转移支付资金额度,并将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各市、县(市、区)。
(三)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要求,确定具体扶持项目,并将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资金安排意见报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法分配程序。省财政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研究确定专项资金申报要求。相关单位(企业)按照要求逐级向所在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申请文件及有关材料;省属单位(企业)可直接向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财政厅申报。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过专家评审、招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评审等竞争性方式遴选项目,并根据招标结果或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公示。省财政厅根据预算安排情况,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建议,并将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各市、县(市、区)和省属单位(企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探索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提前研究、储备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研究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长期规划。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省属单位(企业)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确定应尽快组织实施,加快预算支出进度,项目预算执行进度较慢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规定收回。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绩效结果运用等相关工作,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专项资金绩效情况进行独立评价。评价内容包括: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制度、措施情况,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反馈工作,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做好绩效评价报告反映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按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建立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公开除涉密内容外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绩效评价和分配结果等。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或扩大使用范围。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以及项目实施进度、实施效果承担直接主体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财政厅按职责对专项资金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必要时可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及省属单位(企业)应按省有关规定,督促指导项目单位按要求使用专项资金,确保专项资金政策落实到位。资金使用单位要确保专项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省财政厅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须报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财政厅同意。对因故中止的项目,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资金和道口安全管理经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19日。
本办法共分二十四条,以规范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为出发点。
在资金支持重点和方式上,专项资金采用以奖代补、定额补助、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重点支持政府性公共安全监管、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科技兴安科技强安项目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综合奖补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支出,在资金分配管理上,专项资金的分配采用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在绩效评级方面,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安监局、省煤炭工业局开展绩效评价。文件依据《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财政部 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在资金监督管理方面,省财政厅会同省安监局、省煤炭工业局按照职责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监管和监督检查。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