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国务院安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承办,其他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
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的单位(以下简称约谈方)应与参加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由国务院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发生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一)30日内发生2起的;
(二)6个月内发生3起的;
(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重大事故的;
(五)重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或指定其内设司局主要负责人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6个月内发生3起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较大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较大事故的;
(四)国务院安委会督办的较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 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三)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由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提出建议,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启动约谈程序。
第八条 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条 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条 被约谈方为省级人民政府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市(州)人民政府的,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第十一条 约谈人员除主约谈人外,还包括参加约谈的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其内设司局负责人,以及组织约谈的相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十三条 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
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约谈纪要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对中央管理企业的约谈参照本办法实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约谈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省级安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
生产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一条 全公司各车间、班组应经常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检查:全公司性检查每季度一次,生产安全部、各车间每月一次,工段每周一次,班组每天一次。 第二条...
《安全生产法》立法宗旨、法律地位及立法意义 《安全生产法》的公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影响深远的一件大事,是安全 生产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正确理解《安全...
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广东省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盐田区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是指区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及作为区安委会成 员的市属驻盐单位 (以下简称各部门)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的安全管理职责, 致使该系 统发生较大的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要依照本办法接受问责谈话, 对有关问题作出解 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约谈: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未按时整改而被通报批评的。 (二)对已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加强工程施工质量管 理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有效的提高工程质量 以及防范重伤及 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切实保障员工人身财产安全, 根据公司《安 全生产责任制》、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等有关文件,结合公司 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 是指公司安委会及公司 安全管 理机构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发生安全 生产事故,或未及时排除、治理安全隐患 ,或经常出现安全生产问题, 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的下级机构, 或出现重大施工质量问题, 依照 本办法进行问责告诫谈话, 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 并承担相应 责任的制度。 第二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事故或存在问题的分公司、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 安全生产领导; (二)其他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约谈: (一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苏安〔2018〕1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安委会制定了《江苏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8年6月15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压降较大事故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安委〔2018〕2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发〔2017〕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主任、副主任,省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安委办)及其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省级及以上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负责人,重点行业领域企业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促进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30天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较大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危害扩大,伤亡人数增加,死亡人数达到较大事故的;
(四)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
(五)国务院安委会、省安委会督办的事故、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或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调查和整改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会副主任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一)60天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危害扩大,伤亡人数增加的;
(四)省挂牌督办较大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调查和整改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办负责人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要负责人。
(一)90天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
(二)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伤亡人数增加的;
(四)省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2起亡人事故的;
(三)省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瞒报、谎报且造成影响的一般事故;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 省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办承办,其他约谈由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
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的单位(以下简称约谈方)应与参加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八条 启动约谈程序:
(一)省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办提出建议,报省安委会领导同志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省安委办进行的约谈,由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提出建议,报省安委办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三)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由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提出建议,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抄送省安委办,启动约谈程序;
(四)共同进行的约谈,发起约谈的单位经参与约谈的各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启动约谈程序。
第九条 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十条 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一条 被约谈方为设区市人民政府的,参加人员为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一并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的,参加人员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开发区主要负责人,视情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一并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企业的,参加人员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县级行业领域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十二条 约谈人员除主约谈人外,还包括参加约谈的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其内设机构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等。
第十三条 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
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约谈纪要抄送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落实整改措施: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谈纪要约定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约谈后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设区市、县(市、区)、开发区被约谈的,约谈及其整改情况纳入对设区市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企业被约谈后,仍然落实整改措施不力,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予以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约谈方应当将约谈记录和被约谈单位上报的材料等资料立卷存档。
第十六条 省安委办对约谈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设区市安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