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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是1985年06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地方法规。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内容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保障房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房产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各类房屋,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省在鞍山的工矿、企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自管房屋,都应执行本办法。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所有房屋。城镇公有房屋,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第三条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本市职工、居民、单位承租和使用公有房屋,一律凭房屋分配单,取得产权单位发给的《公房使用证》。《公房使用证》由市、县(区)、房地产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迁、强占产权不属于本单位和不属分配给自己使用的房屋。违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给予适当罚款。

第五条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必须经产权单位核准,按规定办理交换手续后,方准兑换。未经产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四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承租人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居立户,必须具备房屋可以分开使用条件的,由各有关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经产权单位核准,方可按规定办理分户分房手续。

第六条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原同住之亲属有常住户口又确无住房者,可以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经产权单位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更户手续。

第七条承租户已经取得《公房使用证》,必须按房产管理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和拖交。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其欠租和滞纳金应由其承租人所在单位的本人工资中代缴。所在单位接到产权单位的通知后不得拒绝。对拒交租金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分配。各产权单位对其自管房屋,要按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提租、降租和免租。

第八条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其住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和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九条在租赁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公有房屋内的公用部位属于公有,使用公用部位发生纠纷时,各承租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产权单位核定裁决。在租赁关系或使用情况发生变更时,产权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条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的公有房屋主体,附属设备和所有公用设施、庭院、过道、走廊、楼梯、阳台等,均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如因使用不当,或不经批准乱拆、乱扒、乱改、乱搭等过失,造成房屋结构、设备和其他公用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有权令其修复或赔偿。对于破坏、盗窃、变卖公有房屋及其设备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必须按批准的《房产执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结构和用途,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改变的要追究责任,或由改变人和单位按原样恢复。

自费改建的房屋内的固定设施,属公家所有,由产权单位管理,租用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动时,亦不准挪动。

第十二条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租金收入,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以租养房,专款专用”原则,完全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对所管公有房屋要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结构牢固,装修设备完好,沟管畅通,对房屋漏雨、上下水、电等急修事项,要迅速抢修,保证使用安全。

因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失职,非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房屋结构损坏,发生事故造成租户人身伤亡,财产受损的应负责对租户的经济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承租单位和个人,取得《公房使用证》后,应在限期内迁入,超过限期规定三个月仍不迁入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分配,并同时缴回或作废原发通知单和“房证”。用房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之房屋全部或部分不用时,应在迁出十日前到产权单位或所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退租手续,结清房租,并在迁出前对房屋和一切设备妥善保管,如有损失和破坏,应负责修复和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承租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有权进行调整和收回:

1、房屋长期空闲不用,超过三个月者;

2、承租单位关、停,或承租人死亡没有直系亲属居住的;

3、全家移居国外或调离本市去外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承租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在室内饲养家畜、家禽;不准在墙基两米以内挖掘坑窖;不准在木制地板或二楼以上予制楼板上搭砌火炕、火墙。

第十七条凡未经城建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批准不得借公房山墙、门窗、屋顶、护坡、平台、阳台等处私自搭设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立即拆除:

1、有损公房使用寿命;

2、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卫生;

3、影响消防车辆出入,自然灾害时人员疏散、妨碍交通;

4、压地下煤气、上下水、供暖、消火、电讯、污水井和管道等,影响地下设备检修维护的。

第十八条各单位因基建工程或其它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公有房屋时,必须事前向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提出申请,按照“谁拆谁建谁安置”的原则,经过批准,先行办理手续,安置好原住户,方可拆除和动工。拆扒旧房屋时,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建设单位拆除公有房屋,要按公房净值给产权单位补偿费。

第十九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积极做好房产管理工作,严禁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违者给予严肃处理。对维修养护房产有显著成绩的房管工作人员、用房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房管工作中违法乱纪和破坏公有房产行为有贡献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房产管理部门说服教育无效时,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可会同其上级机关或住用户人所在单位认真加以处理。对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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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616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5-06-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6月21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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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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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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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13号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活动, 促 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 根据建设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 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活动, 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 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 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范围内,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 场交易。以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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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细则全文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1年10月1日青政发〔1991〕2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

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五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同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

(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

第十九条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无同一户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处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难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迁前或无同住人的承租死亡前,原住他处而以占房为目的将户口迁入并居住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工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

第二十二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有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的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

(二)经过房产出租单位维修,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面积、附属设施等)有改变的;

(三)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租赁铺面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经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铺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业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但未经房产出租单位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铺面房屋租金。

铺面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应中止收取租金:

(一)因房产出租单位维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迁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损坏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经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收取或变相收取约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让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转让公有房产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租赁双方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务、探亲等原因离开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证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经房管机关鉴定属实的;

(三)房屋与人民法院、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的;

(四)市房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承租因前款(二)、(三)、(四)项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条房屋开发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房屋,在市房产经营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权的商品房),给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间免缴租金。

超过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长一年。延长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建设单位负担,房屋的维修,由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管机关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会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将承租公有房产改作铺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需改装房屋、拆除或添装附属设施,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并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临时建筑的;

(三)妨碍维修的;

(四)影响相邻关系,相邻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内、室外改装、添装的设施,其所有权归房产所有权单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面积扩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由房产出租单位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改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追索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共同使用院落、楼梯、走廊、凉台、厨房、厕所、烟道、给排水等部位或设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有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正确处理。

第四十一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对房屋的完好状况应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楼梯间的外门窗应每年检查一次;对电梯、水泵(所有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对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应经常清疏;对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条公有房产的修缮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产的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机关接管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交付使用时,按工程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预交保修费。保修费由房管机关保管。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维修房屋需承租临时搬迁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将维修房屋的原因、搬迁或回迁时间、开工和竣工日期,在开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未设安全标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场地,给他人造成妨碍的,施工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对城市公有房产的使用、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二)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擅自转让公有房产,处以租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处以租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七)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以实际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对利用房屋互换勒索财物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已办理有关手续但房屋尚未互换使用的,撤销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区、县级市房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区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每季汇缴市房管机关,由市房管机关上缴市财政委;县级市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因公有房产租赁、交易、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控告、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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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对《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草案)的修改过程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委员们在审议中认为,条例草案调整的经济关系涉及的面比较广,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对公有房屋的转租、转让、免租自修自住、房屋修缮标准、采暖期间室内温度以及地政管理等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否可行,应进一步进行调查研究,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之后,再提请例会审议。

按照委员们的意见,二十次会议闭幕后,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会议安排,由省人大常委会经济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省建委的负责同志参加组成了两个调查组,分别在牡丹江、齐齐哈尔和林口、讷河召开了八个市七个县参加的座谈会,又到哈尔滨市和集贤县,做了重点调查。经过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基本上搞清了全省城镇公有房产的管理现状,对存在问题的认识和解决办法,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做了较大的修改,并由省政府李瑞同志主持,召集省直有关部门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又进行了协调和论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二、修改的主要问题

一是,条例名称问题

在调查中,一些市县提出,国家土地法(草案)已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很快就会颁布。国家土地法对城镇土地管理将会做出新的规定,因此,在我们这个条例中不涉及土地问题为好。另外,还建议,将条例名称中的"暂行"二字去掉。因为法规既有连续性,又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情况的变化,可以修改,如果是暂行条例就会影响它的法律效力。因此,将原条例草案中的"地政"一章和"暂行"二字去掉,标题改为《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草案)》。

二是,政企分开问题

政企分开是已经确定的基本原则。目前,我省有些市、县将房产主管部门同具体经营管理房屋的企业已经分开;但有些市、县至今政企还没有分开。政企合一既不利于房产主管部门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搞好全行业的管理,也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影响房屋的经营管理。因此,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总则部分明确规定:"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实施本条例"。"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

三是,转租公有房屋问题

转租公有房屋的情况,各地都有。据哈尔滨、佳木斯、牡丹江市和哈尔滨铁路分局系统不完全统计,转租的公有房屋达二千七百四十多户,面积为六万多平方米。转租房屋的,有干部,有工人,也有群众,还有单位转租的。不论是转租的个人还是单位,都获取了高额租金收入,有的一平方米月租金高达四十元,一套房子月租金收入一千多元。仅哈市统计,一九八五年转租人就获得租金收入五百七十一万元。转租的房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作为生产或营业使用,安排了一批待业青年。仅哈尔滨市房产部门管的房产,被转租的就有一千八百多户,安排了三千六百多名待业者。在调查中,对转租问题如何处理,也进行了充分讨论。大家认为,利用公有住宅房屋转租,谋取暴利,是非法行为。因此,处理的原则应该是:条例公布后,承租人不准转租公有住宅房屋,坚决取缔"二房东";对过去已经转租的公有房屋,视其具体情况,进行妥善处理,既要解决转租谋利问题,又要保护、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根据这个原则,在条例草案中作了具体规定:即"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房屋,不准转租。转租的,限期收回,没收非法所得"。"过去已经转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对公企用房转租行不行?各地认为公企用房可以转租,因为某种原因,对承租的公企用房一时不能全部使用,产权单位又不能收回部分房屋另行出租。为充分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率,承租人可以转租公企用房,但必须经过批准。对此,条例草案中具体规定是:"承租人租用的公企房产,不准私自转租,过去已转租的,由当地产权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确需转租的,就予以批准,按用途计算租金;有的不应当由承租人转租的,产权单位收回房产,同房产现使用人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四是,转让、转借公有房屋问题

从调查的情况看,转让、转借公有房屋的,绝大部分是本人另有了住房,将原有的住房无条件的转让、转借给了子女、亲属和朋友使用,少数人是有条件的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因此,对转让、转借公有房屋的,也应加以限制。具体规定是:"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私自转让、转借的,应限期收回,没收非法所得。"这样规定,就限制了一些人从转让、转借公有房屋中获得好处。

五是,免租自修自住公有房屋问题

过去房产主管部门,曾有文件规定,可以将四、五级危房,免租交给群众自住自行修缮。在执行中有些市、县扩大了范围,加之有不正之风的影响,将新购建的房屋或二、三级房屋也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而且多数是干部。这些房屋根本不需维修,实际上是白住,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这个问题一些市、县认为,新购建的房屋不能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四、五级危房也不能再搞自修自住,危房交给个人自修自住的作法,实际是对承租人生命财产不负责任的。因此,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中规定,"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已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至于免租自修自住期间,个人将房屋进行了修缮,其费用如何处理,可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六是,房屋修缮问题

目前,产权单位存在对公有房屋应修不修或修缮不及时和修缮、服务质量不高的问题,究其原因,除了资金不足等客观因素外,也有资金使用不当和主观努力不够的问题,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作了总的要求。即"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原条例草案规定的房屋修缮标准,从实际情况看,房屋状况好的可以达到,四、五级房达不到,而且这部分房屋要逐步淘汰,不需要高标准的修缮。但作为法规,又不宜对房屋状况好的和状况差的规定两个修缮标准,因此,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对房屋主体结构和附属设备的修缮,分别作了规定,保证房屋的基本使用功能和居住使用安全。原条例草案规定,采暖期间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零上十五度。

各地普遍认为,由于房屋质量不同,设计、设备有差异,再加上燃料涨价等原因,规定室内绝对温度,在执行中容易给承租人和供热单位之间造成新的矛盾。因此,将此改为:"保持采暖期间室内的温度。

七是,奖励与处罚问题

在座谈中一些市、县认为:(1)作为法规的行为规范准则,是公民应该作到的,违犯法规规范的行为,就应负法律责任,勿须规定奖励的条款。(2) 损坏、强占公有房屋,限期修复、赔偿损失、限期迁出等等,不属于处罚。对这类问题,应写到实体条款规定中。(3)处罚的面宽,罚的金额多,特别是产权单位都有经济制裁权,容易造成混乱。根据这些建议,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的写法,对这一章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奖励与处罚改为"法律责任",将不属于处罚方面的处理规定写到了各实体条款规定之中,对于经济罚款额度也大大减少了。

八是,附则问题

由于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很复杂,业务性很强,条例草案不可能规定的很细,因此,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增加了一条,即"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对上述主要内容作了修改之外,在文字上也作了一些技术性处理,有的条款也重新作了调整。

三、私有房产的管理

有的委员在二十次会议审议本草案时提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内容也应写进本条例。本条例所以没把私有房产的管理内容写进去,一是因为这个条例就是专门为解决公有房产管理问题而制定的;二是关于私有房产,国务院在一九八三年就颁发了《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省政府根据这个条例,于一九八五年制定了《黑龙江省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私有房产的管理已有法可依。

在调查中有的市、县提出,民建公助或公建民助形式建造的房屋如何管理,应在本条例草案中加以明确。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国务院于一九八一、八二、八三年连续发文规定,城镇居民或职工个人建造房屋,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帮助。省政府一九八二年下发的文件规定,民建公助或公建民助形式建造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需要转让、出卖时,应由补助单位扣回补助部分的款项,因此,民建公助或公建民助建造的房屋,属于私产范畴,不应写进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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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颁布时间

(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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