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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的说明

2022/07/16201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对《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草案)的修改过程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委员们在审议中认为,条例草案调整的经济关系涉及的面比较广,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对公有房屋的转租、转让、免租自修自住、房屋修缮标准、采暖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对《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草案)的修改过程

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委员们在审议中认为,条例草案调整的经济关系涉及的面比较广,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对公有房屋的转租、转让、免租自修自住、房屋修缮标准、采暖期间室内温度以及地政管理等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否可行,应进一步进行调查研究,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之后,再提请例会审议。

按照委员们的意见,二十次会议闭幕后,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会议安排,由省人大常委会经济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省建委的负责同志参加组成了两个调查组,分别在牡丹江、齐齐哈尔和林口、讷河召开了八个市七个县参加的座谈会,又到哈尔滨市和集贤县,做了重点调查。经过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基本上搞清了全省城镇公有房产的管理现状,对存在问题的认识和解决办法,取得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做了较大的修改,并由省政府李瑞同志主持,召集省直有关部门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又进行了协调和论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二、修改的主要问题

一是,条例名称问题

在调查中,一些市县提出,国家土地法(草案)已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很快就会颁布。国家土地法对城镇土地管理将会做出新的规定,因此,在我们这个条例中不涉及土地问题为好。另外,还建议,将条例名称中的"暂行"二字去掉。因为法规既有连续性,又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情况的变化,可以修改,如果是暂行条例就会影响它的法律效力。因此,将原条例草案中的"地政"一章和"暂行"二字去掉,标题改为《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草案)》。

二是,政企分开问题

政企分开是已经确定的基本原则。目前,我省有些市、县将房产主管部门同具体经营管理房屋的企业已经分开;但有些市、县至今政企还没有分开。政企合一既不利于房产主管部门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搞好全行业的管理,也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影响房屋的经营管理。因此,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总则部分明确规定:"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实施本条例"。"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

三是,转租公有房屋问题

转租公有房屋的情况,各地都有。据哈尔滨、佳木斯、牡丹江市和哈尔滨铁路分局系统不完全统计,转租的公有房屋达二千七百四十多户,面积为六万多平方米。转租房屋的,有干部,有工人,也有群众,还有单位转租的。不论是转租的个人还是单位,都获取了高额租金收入,有的一平方米月租金高达四十元,一套房子月租金收入一千多元。仅哈市统计,一九八五年转租人就获得租金收入五百七十一万元。转租的房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作为生产或营业使用,安排了一批待业青年。仅哈尔滨市房产部门管的房产,被转租的就有一千八百多户,安排了三千六百多名待业者。在调查中,对转租问题如何处理,也进行了充分讨论。大家认为,利用公有住宅房屋转租,谋取暴利,是非法行为。因此,处理的原则应该是:条例公布后,承租人不准转租公有住宅房屋,坚决取缔"二房东";对过去已经转租的公有房屋,视其具体情况,进行妥善处理,既要解决转租谋利问题,又要保护、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根据这个原则,在条例草案中作了具体规定:即"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房屋,不准转租。转租的,限期收回,没收非法所得"。"过去已经转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对公企用房转租行不行?各地认为公企用房可以转租,因为某种原因,对承租的公企用房一时不能全部使用,产权单位又不能收回部分房屋另行出租。为充分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率,承租人可以转租公企用房,但必须经过批准。对此,条例草案中具体规定是:"承租人租用的公企房产,不准私自转租,过去已转租的,由当地产权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确需转租的,就予以批准,按用途计算租金;有的不应当由承租人转租的,产权单位收回房产,同房产现使用人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四是,转让、转借公有房屋问题

从调查的情况看,转让、转借公有房屋的,绝大部分是本人另有了住房,将原有的住房无条件的转让、转借给了子女、亲属和朋友使用,少数人是有条件的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因此,对转让、转借公有房屋的,也应加以限制。具体规定是:"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私自转让、转借的,应限期收回,没收非法所得。"这样规定,就限制了一些人从转让、转借公有房屋中获得好处。

五是,免租自修自住公有房屋问题

过去房产主管部门,曾有文件规定,可以将四、五级危房,免租交给群众自住自行修缮。在执行中有些市、县扩大了范围,加之有不正之风的影响,将新购建的房屋或二、三级房屋也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而且多数是干部。这些房屋根本不需维修,实际上是白住,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这个问题一些市、县认为,新购建的房屋不能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四、五级危房也不能再搞自修自住,危房交给个人自修自住的作法,实际是对承租人生命财产不负责任的。因此,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中规定,"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已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至于免租自修自住期间,个人将房屋进行了修缮,其费用如何处理,可在实施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六是,房屋修缮问题

目前,产权单位存在对公有房屋应修不修或修缮不及时和修缮、服务质量不高的问题,究其原因,除了资金不足等客观因素外,也有资金使用不当和主观努力不够的问题,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作了总的要求。即"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原条例草案规定的房屋修缮标准,从实际情况看,房屋状况好的可以达到,四、五级房达不到,而且这部分房屋要逐步淘汰,不需要高标准的修缮。但作为法规,又不宜对房屋状况好的和状况差的规定两个修缮标准,因此,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对房屋主体结构和附属设备的修缮,分别作了规定,保证房屋的基本使用功能和居住使用安全。原条例草案规定,采暖期间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零上十五度。

各地普遍认为,由于房屋质量不同,设计、设备有差异,再加上燃料涨价等原因,规定室内绝对温度,在执行中容易给承租人和供热单位之间造成新的矛盾。因此,将此改为:"保持采暖期间室内的温度。

七是,奖励与处罚问题

在座谈中一些市、县认为:(1)作为法规的行为规范准则,是公民应该作到的,违犯法规规范的行为,就应负法律责任,勿须规定奖励的条款。(2) 损坏、强占公有房屋,限期修复、赔偿损失、限期迁出等等,不属于处罚。对这类问题,应写到实体条款规定中。(3)处罚的面宽,罚的金额多,特别是产权单位都有经济制裁权,容易造成混乱。根据这些建议,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的写法,对这一章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奖励与处罚改为"法律责任",将不属于处罚方面的处理规定写到了各实体条款规定之中,对于经济罚款额度也大大减少了。

八是,附则问题

由于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很复杂,业务性很强,条例草案不可能规定的很细,因此,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增加了一条,即"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对上述主要内容作了修改之外,在文字上也作了一些技术性处理,有的条款也重新作了调整。

三、私有房产的管理

有的委员在二十次会议审议本草案时提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内容也应写进本条例。本条例所以没把私有房产的管理内容写进去,一是因为这个条例就是专门为解决公有房产管理问题而制定的;二是关于私有房产,国务院在一九八三年就颁发了《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省政府根据这个条例,于一九八五年制定了《黑龙江省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私有房产的管理已有法可依。

在调查中有的市、县提出,民建公助或公建民助形式建造的房屋如何管理,应在本条例草案中加以明确。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国务院于一九八一、八二、八三年连续发文规定,城镇居民或职工个人建造房屋,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帮助。省政府一九八二年下发的文件规定,民建公助或公建民助形式建造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需要转让、出卖时,应由补助单位扣回补助部分的款项,因此,民建公助或公建民助建造的房屋,属于私产范畴,不应写进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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