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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均应按规定及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
第四条鞍山市城建局是鞍山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排水设施管理处负责管理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和排水费征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须向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第八条排水费的征缴实行每月银行无承付托收方式进行。对不具备无承付托收条件的用户,实行现金方式交付。
第九条排水费是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运营、管理、维护、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排水费的征缴,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对不如实向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排水量、水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拒绝向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提供排水量、水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收回排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拒绝、拖延交纳排水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交纳,并从应交费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交费的3‰征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由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061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0-30
【生效日期】1998-10-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一号)
《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合并部分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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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长府[1985]105号
【发布日期】1985-05-22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
(1985年5月22日长府〔1985〕105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以及省人民政府〔1984〕9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通知”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规定精神,有效地解决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及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根据不同特点,可分月、季、年定期向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排水量的核定。各单位应如实向市政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水的质和量,经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排放量暂按下列标准核定:
1.有上水表的用户,排水量按所用上水量的90%核定。
2.自设深井的用户都要安装水表,排水量亦按所用井水量的90%核定;在未安装水表之前,根据各单位用水的具体情况,可按在册职工人数核定或通过抽测单位排水流量核定。
3.啤酒、汽水、人工冰制做工厂因为把一部份用水加工成产品,所以排水量按所用上水或井水量减去产量(查看产量报单)的90%核定。
4.无上水表的用户,按人数或设备数核定排水理。
只具备一般生活用水设施的单位排水量按职工人数每月一立方米核定;
中、小学校按教职工和在校学生数每人每月半立方米核定;
托幼保健单位按工作人员和托保婴幼儿数每人每月半立方米核定;
旅店、理发业(包括个体)按从业人数和床位每人每月二立方米核定;
医院按医务人员(行政人员)和住院床位数每人(床)每月二立方米核定;
影剧院每10个座位每月按一立方米核定;
饭店(包括个体)按从业人数每人每月三立方米核定;
毛皮、纺织、化工、酿酒等行业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八立方米核定;
基建工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用一立方米水核定;
未列入的其它行业,排水量按上述接近类型核定。
第四条收费标准:每立方米基价按0.10元计算征收使用费。对用户排放的污水所含污染物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除环保部门按规定征收环境污染费外,对排放强酸、强碱和排放含有原油、废机油等其它油类的用户,按基价加收一倍设施损失费;凡人为造成管网严重堵塞的用户,要视情节处以罚金。
第五条禁止用户向排水管网内排放特殊气体、液体,如硫化氢、氨、汽油、锌钠水、酒精以及放射性物质。对擅自排放引起的管网爆炸或造成维护作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用户,除由排放单位赔偿一切损失外,还要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金。
第六条各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企业单位可从生产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可从事业费中列支;机关、团体、部队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凡在建成区或新区新建住宅、工厂、机关、学校并向市政设施排放污水(包括向明沟排放)的单位,必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10元排水设施干管配套费(不包括出户管费用)。
第八条根据一些企业微利和用水量大的特殊情况,对酿造、豆制品厂和浴池的使用费免征;对印染厂的使用费减半征收。
第九条用户要按规定期限交费。对漏报、少报、谎报的单位,一经查出,视其情节处以收费基价一至五倍的罚款。用户必须在接到缴款或罚款通知单十日内交款,逾期不交者,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逾期十日以上者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一个月以上仍不交费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技术手段,停止其向市政设施排水,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拒交单位自负。
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和罚金全部上缴市财政,由市城建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安排支出。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长春市城市建设局组织实施。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6-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接纳、输送和处理城市废污水、雨水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整治的接纳城市排水的明渠、河、浜等,视同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条除居民、普通中小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外,凡向市区的城市排水设施,市属跨县的西区、南区、桃浦工业区污水总管以及八号、九号污水支管排放废污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均须按本办法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单位并不免除按规定应缴纳超标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按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其中,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企业,其排水量按总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由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提出,报征收单位核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每吨人民币一角二分计征。
第六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统一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属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征收。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可按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用于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应向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如实申报本单位的废污水排放量。使用城市自来水和深井水水源的,每月以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为基准计算,自取地面水源的单位,由征收单位派员核准计算。
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应按月向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发出排水设施使用费缴纳通知单,排水设施使用单位应按期缴纳或通过银行托付。
第八条对逾期不缴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单位,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排水设施使用单位的排水量有变化时,应及时提出;对瞒报少报的,从瞒报或少报之日起,按应缴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三倍追缴。对屡催不付的,上海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有权停止该单位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列入事业费。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单位排放废污水,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而损坏排水设施的须加缴损害排水设施赔偿费。废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的监测工作,由上海市城市排水监测站执行。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收好、管好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作为预算外资金交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运行和更新改造。排水设施使用费当年有积余的,可连年结转。
第十二条凡排入县属排水设施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