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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具体办法《办法》全文

蚌埠市城镇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具体办法《办法》全文

一、凡我市建城区内公、私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时,均按本办法办理。

二、蚌埠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办理房产交易的合法机关。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

三、凡需买卖我市建城区公、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可自行选择买卖对象,也可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介绍购买或出售房屋。

四、房产交易双方议定之后,应持下列证件,及时到交易所如实申报,并办理房产交易鉴证、立契手续。

1、买方:

个人须持《蚌埠市房产交易申请书》、身份证明。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须持《蚌埠市公房交易申请书》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如系购买私房,还须持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

2、卖方:

个人须持私有房屋产权证书,《蚌埠市房产交易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的,还须持公证委托书;交换房屋,还须持双方交换协议书;受赠的房屋,还须持公证机关赠与公证书;续承的房屋,还须持遗产继承证明或法院裁决书;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还须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出售共有房产的,还须持共有关系证明及有关机关的证明;出售已出租的房屋,还须持租赁契约及解除租赁关系的文书。

自管公房单位和直管公管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书、《蚌埠市公房交易申请书》。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须持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图纸、施工执照和《蚌埠市公房交易申请书》。

五、房产交易双方必须遵守价格政策规定。

公有住宅和营业用房出售价格,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私有房产出售价格,原则参照公房出售定价办法,在交易双方提交申请书后,由交易所估价人员现场勘估,根据房屋质量用途及所处地段、朝向、楼层等环境因素,确定基本价格,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

六、房产交易在鉴证、立契时,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费用:

1、买卖(含转让)公有房产按成交产价的1%,私有房产按成交产价的2%缴纳鉴证手续费和工本费,由交易双方各负担一半;交换房屋按各自房价的1%缴纳鉴证手续工本费。

2、单位购买公有房产,须缴纳4%契税;城市职工个人第一次购买公有房产,免缴契税。

3、私有房产买卖按成交产价的6%缴纳契税;不等价交换按产价差额部分的6%缴纳契税。该费由买方负担。

七、凡原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出售时,只准售给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原承租单位或个人享受优先购买权。

八、中外合资和外侨个人的房产交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九、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1、无合法产权证件;

2、有产权纠纷或租赁纠纷;

3、代管房产、托管房产和市统拨的房产;

4、规划部门已确定当年拆迁改造区域内的房屋;

十、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置:

1.对私下交易房产的,除责成交易双方到交易所补办鉴证。立契手续外,并对买应方处以产价的2%至5%的罚款。

2、对有隐瞒交易产价的,除追收隐瞒部分的契税和鉴证手续费外,并对买方处以应纳税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十一、对非法交易房产进行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额10%的奖励,并保护检举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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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具体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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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具体办法《办法》目的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政办〔1988〕31号发布)为完善我市市场体系,搞活房产交易,推进住宅商品化,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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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具体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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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具体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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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2000年 1月 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95次常务会议通过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19号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2/18 【实施日期】 2000/03/01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 范市场交易行为, 保护市场开办者、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 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 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 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 (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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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 83号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 1999年 12月 27日市人民政府 第 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00年 2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二○○○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 健康发展 ,根据经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固定交易场所、 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 , 有若干经营者入场 ,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批发、零售 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 ,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

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相关报道

打造山水园林城市,将建设、管护城镇绿化上升到法律层面……蚌埠市出台了《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三百米见游园、五百米见公园,鼓励发展屋顶绿化……这些,都将有法来护航,维护咱“绿色”权益。

绿化建设和管理有法来护航

《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不仅把保护蚌埠市生态环境纳入法治化轨道,顺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也标志着蚌埠市社会治理步入更加规范化、协调化、有序化、诚信化的法治时代。

近年来,通过全市上下共同努力,蚌埠市园林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宜业宜居宜游”已经成为蚌埠市对外的靓丽名片。据统计,截至2016年底,蚌埠市建成区绿地面积5072公顷,绿地率34.98%,绿化覆盖率40.02%,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3.03平方米。

为何对城镇绿化进行地方立法?市住建委有关负责人解释了其中的缘由,“蚌埠市城镇园林绿化水平不断提高,但绿量不足、体量不大、品位不高;在规划建设方面,绿化建设缺少专项规划,项目建设没有法定指标限制,执行缺少监督制约;在管护方面,绿化保护责任不到位,管理职责有交叉,绿化管控缺少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依据,随意侵占城镇绿化用地和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百米见游园、五百米见公园”

为了提升城市绿化效果,让立法内容更“接地气”,《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中坚持绿色惠民,规定“三百米见游园、五百米见公园”的具体惠民标准和措施。

条例中提出,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镇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对于城镇绿化“重建轻养”的情况,不仅规定了城镇绿化的养护主体,而且对养护不力,造成苗木缺株死亡或没有尽到养护职责的,给予处罚。对破绿、毁绿、占绿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标准。

蚌埠市超过一百年的古树稀缺,为建设绿化方面的自然和历史景观,条例中规定了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的措施。

小区绿地建设管理,也将有法可依。

对居住区绿地率的要求,条例中规定,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条例中提到: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

细节上体现绿化建设以人为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大力推行认建认养活动

本次立法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可行、实用”。市园林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条例中,对绿化“立法”突出了蚌埠“地方特色”——大力推行认建认养活动。

为了让市民更好地享受城市田园般生活,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建设,围绕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目标,启动了“绿满珠城”绿化大建设等一系列绿化重点项目,坚持政府引导、全民参与、长效推动机制,切实将生态保护和城市建设融为一体。

条例中提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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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6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扶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第六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参与城镇绿化活动,将社会化认建认养任务列入年度城镇绿化建设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城镇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外围规划、建设相对闭合的城市防护绿化带,宽度不少于一百米。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二)城镇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镇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十五条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城镇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镇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城镇中空闲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所属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件的适生植物,推广种植市花、市树,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水利、农林等部门意见后,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不予办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市或者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绿地,应当逐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五条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由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与街道办事处、社区签订绿化包保责任协议,街道办事处、社区与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签订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协议。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协议保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镇规划调整或者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确需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城镇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及时组织补植或者修复,并报告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钉栓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

(五)在绿地内非法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八)其他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镇绿地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城乡规划、农林、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防预警控制体系。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城镇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缺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该施工企业绿化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该施工企业绿化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管理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指城镇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用地,包括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地。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设施,是指城镇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一条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镇树木花草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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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附 则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镇房产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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