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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积极推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河北省政府令〔2013〕第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全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市区城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负责城市供热用热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导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改、规划、住建、环保、工信、财政、国土、质监、人社、安监、物价、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及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保障城市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并分步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设置供热应急专项资金,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市区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建成区内禁止新建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制定拆除计划,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方式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天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相关安全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产权单位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供热工程由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参与验收。供热工程严格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供热企业可不提供供热热源,该建筑不得正常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包括供热管道、阀门、计量表等供热二次管网范围所属设备。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保定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供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须到市供热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热用户发生变更时,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15日内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或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必要条件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进行回复。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供热应急准备金制度,按年度安排供热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性事件。
供热单位应缴纳一定数额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供热室温不达标或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热用户的损失,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后或供热单位正常退出供热市场时,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应急准备金和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供热计量
第三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保定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七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章用热服务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四十条 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保定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收取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到户,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四十二条 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投诉后应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室温检测办法和温度不达标退费办法处理。
室温检测办法和温度不达标退费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恢复用热的,应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具备停热条件的热用户申请暂停供热的,可收取按面积计费总热费的20%,恢复用热时不再额外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该部分支出列入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预算,以发放补贴的方式实施,具体的补贴及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予支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组织抢险抢修时可先行组织施工,同时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施工完成后对管线迁移部分应及时补测测绘资料,并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五十三条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未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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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业经 2015年 7月 8日市人民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2015年 9月 1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 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 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 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 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 《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用热、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九条 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其所需的二级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十条 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范围内经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五条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适时调节,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变。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因热源单位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变更用热面积、变更热用户的,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催交;经催交仍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
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的热价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热价明显不足以补偿正常供热成本的,经核定,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因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上一个供暖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照双方确认的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实际天数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能(水)的;
(四)拒绝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的。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热用户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暖期内因建设工程、临时施工等情况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当至少提前2日通知。
供暖期内因设备故障、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修措施,按照规定向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供热与用热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与设施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与用热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擅自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提供服务、节能减排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热与用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案。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需要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及相关居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与用热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时,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供热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管理、维护供热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实行供热特许经营的;
(三)未建立供热综合评价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五)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热力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服务,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完善县城功能,促进我县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监理、设施保护、生产、经营、用热行为以及管理行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县住建局)是我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行政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县供热办)是我县集中供热具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政府、县住建局的授权或委托,具体负责集中供热日常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环保、人社、物价、公安、质监、水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同县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住建局作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我县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拟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技术指标并督促落实;
(二)负责审核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方案;
(三)负责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对集中供热企业实行准入和退出制度;
(四)负责规范集中供热主体行为,处理集中供热相关纠纷,依法查处供用热违法行为,维护集中供热秩序;
(五)对集中供热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六)监督检查集中供热设施维护费使用情况;
(七)督促集中供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协调企业生产运行中的应急抢险、事故抢修和便民救助等工作;
(八)受理群众供热方面的投诉及来信来访工作;
(九)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组织、人员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十)做好县政府交办的与集中供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县政府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编制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我县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社会、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地热井;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地热井,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市和本县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缴纳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由县供热管理部门在银行设立专户。供热设施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和合同要求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供热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实后予以拨付。
第十五条对于违章建筑,未经有关部门处理并经县供热管理部门准许,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县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条威县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应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县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采取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方式的,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县供热管理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县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县政府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热公司应按时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基本建设投资进度、在岗职工工资、设备运行、能源消耗、热费收缴、专项资金及补贴使用等情况。
第四章供热计量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由县政府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管理部门监督”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检定、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安装使用未经法定检定的热计量表由县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供热计量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一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用热服务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应根据供热工作巡检制度,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报告。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供热工作巡检制度,由县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四条需要用热入网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县供热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申请书经县供热管理部门核准后交供热单位执行。
用热入网申请经核准的,供热单位应及时对申请人的室内外供热条件实施查验,经查验达到供热技术要求的,供用热双方应及时办理供用热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入网、增加供热管线、改变用热管网管径、改变用热性质。
第三十五条热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以面积计交热费的热用户,按经核查后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计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时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参考,双方发生争议时,以县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未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县供热管理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县供热管理部门咨询或者投诉;供热单位、县供热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县供热管理部门会同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对申请暂停用热的热用户是否收费,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三条对居住其本人产权房且以该房屋参加集中供热用于生活取暖的下列人员,按相应比例减收热费:
(一)对1949年9月30日、1945年9月2日、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分别减收10%、20%、30%;
(二)对烈属减收30%;
(三)对一等、特等残疾军人分别减收20%、30%;
(四)对“三无”户(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或扶养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减收20%。
对上述减收部分,经县供热管理部门核实后,由县财政向供热单位予以补贴。
第六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村基层组织、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组织、业主委员会等单位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八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爆破作业;
(七)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附属设施;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县供热管理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县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县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供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五十五条阻碍县供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对县供热管理人员有侮辱、殴打情节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热是指利用供热单位热源厂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生产、营业、办公和生活用热、用汽的活动和行为。
供热单位是指具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和资质,用自己生产的热水、蒸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合法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