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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2022/07/1612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服务,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完善县城功能,促进我县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监理、设施保护、生产、经营、用热行为以及管理行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县住建局)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服务,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完善县城功能,促进我县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监理、设施保护、生产、经营、用热行为以及管理行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县住建局)是我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行政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县供热办)是我县集中供热具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政府、县住建局的授权或委托,具体负责集中供热日常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环保、人社、物价、公安、质监、水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同县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住建局作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我县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拟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技术指标并督促落实;

(二)负责审核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方案;

(三)负责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对集中供热企业实行准入和退出制度;

(四)负责规范集中供热主体行为,处理集中供热相关纠纷,依法查处供用热违法行为,维护集中供热秩序;

(五)对集中供热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六)监督检查集中供热设施维护费使用情况;

(七)督促集中供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协调企业生产运行中的应急抢险、事故抢修和便民救助等工作;

(八)受理群众供热方面的投诉及来信来访工作;

(九)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组织、人员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十)做好县政府交办的与集中供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县政府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编制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我县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社会、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地热井;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地热井,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市和本县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缴纳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由县供热管理部门在银行设立专户。供热设施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和合同要求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供热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实后予以拨付。

第十五条对于违章建筑,未经有关部门处理并经县供热管理部门准许,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县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条威县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应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县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采取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方式的,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县供热管理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县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县政府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热公司应按时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基本建设投资进度、在岗职工工资、设备运行、能源消耗、热费收缴、专项资金及补贴使用等情况。

第四章供热计量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由县政府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管理部门监督”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检定、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安装使用未经法定检定的热计量表由县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供热计量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一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用热服务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应根据供热工作巡检制度,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报告。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供热工作巡检制度,由县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四条需要用热入网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县供热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申请书经县供热管理部门核准后交供热单位执行。

用热入网申请经核准的,供热单位应及时对申请人的室内外供热条件实施查验,经查验达到供热技术要求的,供用热双方应及时办理供用热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入网、增加供热管线、改变用热管网管径、改变用热性质。

第三十五条热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以面积计交热费的热用户,按经核查后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计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时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参考,双方发生争议时,以县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未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县供热管理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县供热管理部门咨询或者投诉;供热单位、县供热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县供热管理部门会同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对申请暂停用热的热用户是否收费,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三条对居住其本人产权房且以该房屋参加集中供热用于生活取暖的下列人员,按相应比例减收热费:

(一)对1949年9月30日、1945年9月2日、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分别减收10%、20%、30%;

(二)对烈属减收30%;

(三)对一等、特等残疾军人分别减收20%、30%;

(四)对“三无”户(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或扶养人),凭民政部门证明,减收20%。

对上述减收部分,经县供热管理部门核实后,由县财政向供热单位予以补贴。

第六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村基层组织、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组织、业主委员会等单位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县供热管理部门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八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爆破作业;

(七)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附属设施;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县供热管理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县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县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供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五十五条阻碍县供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对县供热管理人员有侮辱、殴打情节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热是指利用供热单位热源厂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生产、营业、办公和生活用热、用汽的活动和行为。

供热单位是指具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和资质,用自己生产的热水、蒸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合法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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