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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被拆迁人对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拥有所有权的,是所有权人,依据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可
以将所有权人分为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其他所有权人。
(1)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公有房屋是指产权属于国家或者集
体所有的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人为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国家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一般包括国家机
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属于国家机关所有房屋,其产权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
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产权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属于单位自己管
理的,产权登记在该单位的名下,由该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属于由指定的
或者授权的单位管理的,由该被指定或者授权的单位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下,由该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
义务。城市集体所有的房屋,是该集体的财产。
(2)私有房屋的产权人。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私有房屋是指产权属于个人所有
或者数人共有的用于自己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私有房屋由该房屋的所有人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
相应的义务。这类房屋的产权人包括公民所有的房屋、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所有的房屋。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所有的房屋是指产权属于外国人、无国籍人一人所有或者数人共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这些房屋由外国人
和无国籍人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并由代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和
行使相应的权利 。
(3)其他所有权人,其他的所有权人是指产权不属于公有也不属于私人所有,而是该产权属于其他
所有权主体所有的房屋,在我国,这些房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有的房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有
的房屋、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外国企业所有的房屋、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等等,这些所有权人依据法
律的规定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范围内对于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享有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是使用权人。
从被拆迁人取得房屋的使用权的方式来看,一般包括三种,一是以租赁的方式取得使用权 ,二是通
过国家的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三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权。
在实践中,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一般情况下比较多,而且其使用关系一般是以租赁方式设立的,尤其是
国有房屋在计划经济时代被提供给个人后,基本上其租赁关系是一代延续一代,父死子替、夫死妻代的规
矩一直延续至今。此类房屋的拆迁是拆迁过程中的重点,也是拆迁法律规范应当规制的重点因素,但无论
是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规定都比较模糊
,甚至基本上没有规定,这给各地拆迁该类房屋的不统一及拆迁补偿标准的不一致开了口子。
因此如何规制此类拆迁的问题,还是未来立法的重点。
3.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代管人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因有关的原因不能直接行使管理其财产的权利时,可以委托或者由有关部
门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产权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管理,被委托或者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即为
代管人。代管人在行使代管权利的过程中,不得为不利于所有权人的行为。根据我国1991年的拆迁管理法
规的规定,由于房屋的产权人因故不能直接行使对于房屋管理和经营的权利,在拆迁时,如果被拆迁人作
为房屋产权人无法与拆迁人就有关的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协商时,只能由代管人行使有关的权利,因此1991
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代管人是被拆迁人。
但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实际上是不符合民法的规定的,因为代管人仅仅是管理人,不是所有权人,因
此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事宜进行洽商极有可能损害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
且代管人仅仅是管理人,其在与拆迁人协商的过程中能否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很难衡量,因此新修订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删去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是立法的进步。
此外,我国实践中的房屋代管,实际上是因“文革”和“解放”引起的,在“拨乱反正”20年后,代
管的房屋基本上都因“落实政策”被发还给产权人,而且在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为
了牟取个人的利益侵害所有人的行为屡见不鲜,因此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
再将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
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代管人包括委托代管人和指定代管人,委托代管人是指代管人的代管权利由房
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人委托而产生的,指定代管人的代管权利是基于由有关的部门指定而产生的,如人民
法院在宣告某人失踪后即可以指定由其近亲属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管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包括房屋及其
附属物。此外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产权人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指定代管的房屋,由国
家规定的房屋代管部门代管,如在落实私房政策时,对产权人不明的房屋都由房屋管理部门成立的房屋代
管公司代管或者直接由房屋管理部门代管,这种代管可以称为法定代管。
无论是委托代管人、指定代管人还是法定代管人,都应当严格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行使代管权利,并
不得在损害所有权人的财产。
被拆迁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
依据被拆迁人的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所享有的权利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被拆迁人分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及代管人。
拆迁不合理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
北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被拆迁人,在税收方面,享受什么,减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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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拆迁人的权利保护
浅析被拆迁人的权利保护——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主要是一种民事活动,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应遵循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有关原则履行其权利和义务。从实际情况看,虽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规日益完善,但相...
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人:武汉新东建集团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胜祥 男 50 岁 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路台东大道特 1号 被申请人 :潘新国 男 55 岁 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开屏里 173号 401室 房屋状况: 结构:混合。 建筑面积: 89.7M2。 产权性质:私有。 建成年份: 1991年。 本地区区位价 2678 元 /M 2 ,该房屋重置单价 603.50 元 /M 2 ,依据武汉市东正房地产评估事务公司文件(见附件) 。 一、裁决要求 1 、被申请人必须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130 号令即《武 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武汉新东建集团拆迁 计划和拆迁方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 2 、裁定被申请人限期搬迁、腾退被拆迁房屋。 3 、对被申请人房屋实行财产证据保全。 二、事实和理由 根据东土
强制拆迁在近年来也是颇为常见,而且争议非常大。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那么,被拆迁人可以怎么办?找法网小编立即带大家来了解一下。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一)合法强制拆迁的救济方法
被拆迁人的房屋被合法强拆,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会就此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或举行听证,并最终作出裁定。
合法强拆因遵循法定的程序。合法强拆的法律程序具体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强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形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非诉执行,一种是诉讼执行。对应有两种程序。而非诉执行就是行政机关申请强拆及权利人。
申请的时效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之规定。该解释具体规定了受理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及不予执行的情形。执行的机构有法院的专门非诉执行机构完成。而诉讼执行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提起诉讼后,待裁判文书生效以后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的情形。
(二)非法强制拆迁的救济方法
一般维权方式如下:
1、在面临非法侵害威胁时,正式书面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保护请求,并保留送达回执。
2、在遭受侵害时立即报警求助。
3、在被侵害之后要求立案侦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4、在适当时机向法院提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1)《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③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最高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批复》中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5、诉讼不是目的是手段,通过诉讼的方式推动纠纷的解决,取得合理的补偿。
找法网小编在上文为大家整理了合法强拆和非法强拆的救济方法。被拆迁人的房屋被合法强拆,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会就此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或举行听证,并最终作出裁定。在面临非法侵害威胁时,正式书面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保护请求,并保留送达回执。在遭受侵害时立即报警求助。在被侵害之后要求立案侦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在适当时机向法院提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通过起诉获得补偿。
要想知道被拆迁人在房屋被强拆时如何维权,首先就要了解什么情况下,房强制拆迁是合法的?以及强制拆迁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相关知识,以供大家参考!
强制拆迁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法定条件:
1、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后果:
一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二是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实践中有些市、县人民政府不守法,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不能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拆迁。
2、强制拆迁以补偿决定为前提
如果没有补偿决定,任何单位都不能采取强制拆迁。实践中,可以强制拆迁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签订了补偿协议,不搬迁的;二是作了补偿决定,既不搬迁又不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3、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
没有提供货币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的不能强制拆迁。
4、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的;
(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6)超越职权;
(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强制拆迁的合法流程:
1、拆迁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区、县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区、县人民政府决定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3、《决定书》要载明下列事项:
a.被强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强制拆迁房屋的地址;
b.强制拆迁的事实和理由;
c.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
d.强制拆迁的期限;
e.要求当事人自行清理存放于拆迁标的物内的财物;
f.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g.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
h.制作《决定书》的机关名称和时间。
4、实施强制拆迁3日前须在强制拆迁现场张贴强制拆迁公告。
5、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强制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6、强制拆迁开始,执行人员要向被强拆人宣读《决定书》,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7、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要将强制拆迁过程记入笔录,搬迁财物要制作清单,清单一式两份,由执行人、被强拆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要注明情况。
8、强制拆迁房屋中搬出的财物,由执行强制拆迁的部门运送到指定场所,交给被强拆人。被强拆人拒绝接收的,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在拆迁事务中,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过协商,就拆迁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