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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6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管理部对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职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开具的有关提取手续到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存储余额的一定比例: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出国(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因其他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24个月以上。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按比例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大修和翻建住房后凭有效证明材料,原则上一次性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一定比例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的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购建、大修和翻建自住住房的总金额支出的70%。对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以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外,还应根据不同使用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具体分类如下: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全额发票及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件和复印件;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工程预算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房屋产权登记费行政事业性收据、买卖双方契约及房屋交易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人事局、劳动局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文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者出国(境)定居的;提供调动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口迁出证明或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五)因其他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六)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近期偿还贷款的凭证、还贷款的账号。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和户口注销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有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民政、劳动社保、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部门有效证明材料。
(十)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同意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及复印件。
(十一)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是企业处理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行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待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你好,沈阳是提取公积金需要单位的离职证明和自己的身份证明材料,或者是贷款的合同书,两者二选一就可以到公积金的中心提取公积金。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你好,2017年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可以去当地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出示你的离职证明就可以领取,也可以拿着房屋贷款证明领取,根据实际情况为主。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解决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保障功能,促进职工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
住房公积金提取
1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指南 一、事项名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二、设定依据:《石家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石公管委【 2014】3 号)、《石家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补充规定》 (石公管委【 2015】10号) 三、申请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住房(含本市公共保障房)用于自住; (四)离休、退休的; (五)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及非本市户口职工与、 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二)被纳入
住房公积金提取指南
住房公积金提取指南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的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贵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或住房公积金专用章) 3、单位同时办理两人以上(含两人)且收款单位开户行相同的还需提供《贵阳市住 房公积金提取清册》(一式三份) 4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委托他人(或单位经办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须提供单位出具的委托 函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具体情况,还应提供相关资料,具体分类如下: 职工购买商品房须提供的资料 (一)购预售房; (二)购现房; 1 、购房合同原件 1 、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原件及复印件 2、《商品房现房销售证明书》复印件并加盖售房位公章 3 、购房收据
2006年9月26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修订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办事机构、由管理中心授权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坚持诚信申请、定向使用、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支付的办事流程。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农业户口缴存职工在原籍自建或购买农村住房的。
本办法所称同时申请是指对同一项目用途(如购买同一套住房、偿还同一套住房贷款等)所涉及的相关提取申请人不可分开申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一次性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三)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本办法所称其他共有产权人仅指与职工有直系亲属关系(父母、子女)的共有产权人。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仅指管理中心审批发放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各家商业银行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简称贷款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考上外地研究生的;
(六)调离本市的。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本人和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与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1)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2)已承租廉租住房的,(3)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大疾病的;
(四)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职工本人或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仅能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职工本人或配偶不得提取下1年度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提取时限和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且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购房1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只允许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职工本人、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不含贷款金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职工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且不需贷款的,可在建造、翻建、大修住房1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且职工本人、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农业户口缴存职工在原籍自建或购买农房的,可在3年内(起始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规定,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的,可提取职工本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项规定的,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以还款起始月为年度提取对应月,从还款起始月起,每连续还款满12个月为一个还款年度,每满一个还款年度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办理时间为年度对应月当月。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还款年度实际还款本息总和。当职工本人、配偶以及其他共有产权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提取后账户应留存百元以内余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在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后,可一次性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全部存储本息,同时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职工和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提取额度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对应款项分别为:
(一)(1)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一年房租总额。(2)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为年度实际租房屋租金与租赁补贴差额部分。
(二)提取后账户应留存百元以内余额;
(三)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支出;
(四)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本人办理,办理时须提供身份证、《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提取申请表》)以及提取证明材料。
职工不能本人办理的,可按以下情形由职工委托他人代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的,可以委托配偶办理;其他情形可以委托配偶或直系亲属或本单位缴存职工代办。受委托人代办提取时,除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及与委托人的关系证明。
本办法要求提供的相关证件和提取证明材料除特别说明原件的,均需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规定的,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网签合同)和不低于购房总额30%的付款发票(或税务专用收据);对付款凭证提供首付收据提取的,资金汇转入售房单位;对提供全额发票提取的可提取现金。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权交易的有效付款凭证,契证付款凭证以及公证书,有共有产权人的提供结婚证,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改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房发票(或收据)。以购房发票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付款收据或安置房凭证。以付款收据或安置房凭证载明时间为起始时间。
(五)建造自住住房的:(1)房屋座落在农村的,提供职工本人或配偶的当地农村户口簿、乡镇以上的政府部门批准的合法用地手续、建房证明、提取人与承建方的建房协议(含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建房造价预算),以政府部门批准建房的时间为准。(2)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 使用权证、提取人与承建方的建房协议(含有资质机构的建房造价预算),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但经办工作人员实地察看确定未建造2层以上或竣工时间超过1年的,不得申请提取。
(六)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规划部门翻建的批文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大修住房的)、办事工作人员察看,提取人与施工方的翻建、大修房协议(含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建、大修房造价预算),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翻建时间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时间为准(大修住房的)。
(七)集资建房,单位提供集资建房的批准文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个人提供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提交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夫妻双方提供结婚证,办理还贷手续。
(二)一次性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还款明细。
(三)按年提取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首次办理,借款人和配偶到管理中心签订按年提取还贷协议,提供借款人和配偶身份证、结婚证,还款银行卡;再次办理,提供借款人和配偶身份证和结婚证即可。职工1年只提取1次,且还款满1年以上,上一还款年度(12个月)无拖欠记录的,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得累计提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第七条对应款项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提供退休证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
(二)提供残疾人证或者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提供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四)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解除关系证明;
(五)录取通知书、原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调出或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开具的工作调动介绍信、提供调入城市单位名称、住房公积金银行账号,资金转入接受单位所在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
(七)提供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继承权(继承公证书)或单位证明、或经公证的受遗赠权证明件。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第九条对应款项提供下列提取证明材料:
(一)(1)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租赁证明材料与租金凭据。(2)租住廉租住房的,需提供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租赁证明材料及租金凭据。(3)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需提供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租住其它住房的证明材料和租金凭据。
(二)(二)提供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当年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
(三)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或出院小结、公费医疗报销证明或医疗保险报销证明;
(四)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费用凭证。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提取职工的合法权益,准确、高效、便捷地为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职工填写《提取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审核。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申请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在《提取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管理中心审批。职工持单位审核后的《提取申请表》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件和提取材料原件和提取凭证返还给职工。
(四)受委托银行支付。受委托银行依照管理中心核定的提取金额以转账或现金支票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管理中心审批,或准予提取,限时办结。
管理中心对以下情形需作进一步调查,3个工作日内(不含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作出准予或者是不准予提取的审批意见: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二)、第九条(一)、(三)、(四)情形申请提取的;
(二)管理中心在审核时需要对材料真实性调查验证的。
管理中心在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审批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二十八条 为防范虚假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对以下情形不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原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尚未全额退回的;
(二)经调查,提取行为不真实的;
(三)原购房职工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在该套住房交易后,现购房职工同一年度内再次申请提取的;
(四)职工与配偶或与直系亲属之间发生住房产权转移的。
第二十九条 经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新增情形的提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办法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据本办法规定条件,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