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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三、《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4、第七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5、删去第八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包括热管道、小室、热力站及其他热力附属建筑物等,下同)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热力公司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三、市热力公司统一建设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市热力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各单位自建的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其管理工作接受市公用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用热力设施,必须经市公用局审查批准,并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热力设施工程竣工,须经市公用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损毁热力管道及其他热力设施;

禁止在热力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供热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热力管道及其附属建筑物上堆物堆料、取土、植树、埋杆等;

禁止在热力管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

禁止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禁止私放、取用热力管网软化水;

禁止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禁止损坏阀门的铅封。

六、保护城市公用热力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热力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热力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市公用局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损毁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破坏城市公用热力设施,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北京市公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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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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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简介文献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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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建发 [2011]206 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 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 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 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建筑行 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二 0一一年 五月九日 主题词:工程造价 管理规定 通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开发银行、市政府办公厅、 市发改委、市规划委、市市政管委、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 市公园管理中心、市农委、市文物局、市法院、市检察院、市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附件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 合理确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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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5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 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北京市特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 理暂行规定。下文是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的完整版全文,欢迎阅读 !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完整版全文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 效控制工程造价,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 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

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为加强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自来水公司所属城市自来水厂的水源井、专用输水管渠、取水口、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公用供水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公用局是本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三、新建、扩建、改建公用供水设施工程,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市公用局同意,方可施工或投入使用。

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自来水户外管线及附属设施,须经市公用局验收合格后,纳入公用供水管网,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维护和管理。

四、用水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水户)接装、改装供水管道,须经市公用局同意,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或由接装、改装单位自行组织设计和施工。自行施工的,须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才能接通水源。

禁止将自备水源的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用供水设施直接接通;禁止擅自启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

五、市自来水公司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但在用水户地域内的,由用水户负责保护。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赔偿。

水表井由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砌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禁止在水表井内接装和穿插其他管道。

六、公用消火栓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经常检查与管理。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和市自来水公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水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外,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

七、在埋设公用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禁止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堆物堆料或倾倒废渣废液;禁止挖坑取土、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危及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

与公用供水设施并行或交叉的其他市政设施工程,须由建设单位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按国家规定的规范设计和施工;因施工迁移供水设施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建设单位负担。

八、保护公用供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公用供水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公用供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九、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以责论处,属单位的责任处罚单位,属个人的责任处罚个人。

1、擅自接装、改装公用供水设施的,或接装、改装供水设施后未经验收擅自接通水源的,责令拆除或停止供水,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其他管道、设备与公用供水设施接通的,或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抽水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启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或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4、在公用供水设施的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5、堆物、堆料占压供水管线或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其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作业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可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赔偿,并由其上级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按照本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使用市公用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对单位的罚款一律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十一、公用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和维护工作。因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事故的,由市公用局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区、县自来水公司(厂)、自备水源单位的公用供水设施,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十三、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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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1997修订)文件通知

(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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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简介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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