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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厂产品遍布全国,并远销东南亚和港澳台地区,其中CJJ牌外用施工升降机在香港通过英国质量认证;KD1500型大直径短螺旋钻机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和北京市科技进步二等奖;混凝土搅拌车获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全国建设机械设备委员会颁发的用户满意证书。已通过ISO 9002质量体系认证,车辆产品均通过国家CCC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并连续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守信企业”公示证书。2100433B
为建设部、全国钢结构协会、北京市建委的建筑机械及钢结构定点生产企业,是全国钢结构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主要产品有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站、外用施工升降机、混凝土拖式输送泵、大直径短螺旋钻机和各种钢结构产品加工生产能力,改装车年生产能力可达500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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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都有变化的,这个不一定中国的老牌企业,企业规模很大啊,但是工资受地域影响,不会高,大概技术工人每个月不会超过3000.
可以去铁甲二手机了解一下
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安全协议
共 4 页, 第 页。1 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安全协议 承租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 甲方 出租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 乙方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提高施工现 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保障工程项目的安全和施工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 文明施工规定,结合本工程特点,双方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同时,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工程项目 ( 1)工程项目名称: ( 2)工程地址: ( 3)租赁机械名称型号: ( 4)租赁合同编号: ( 5)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协议内容 1. 安全文明施工目标 ( 1)不发生轻
建设工程机械台班的机械名称
编号 机械名称 1 履带式推土机 2 湿地推土机 3 自行式铲运机 4 拖式铲运机 5 平地机 6 轮胎式装载机 7 履带式拖拉机 8 轮胎式拖拉机 9 履带式单斗挖掘机 10 轮胎式单斗液压挖掘机 11 拖式羊角碾 12 光轮压路机 (内燃 ) 13 振动压路机 14 手扶振动压实机 15 轮胎压路机 16 夯实机 17 装岩机 18 风动凿岩机 19 内燃凿岩机 20 凿岩钻车 21 汽车式沥青喷洒机 22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23 强夯机械 24 稳定土拌合机 25 颚式破碎机 26 颚式破碎机 (移动式 ) 27 强夯机械 28 抓铲挖掘机 29 拉铲挖掘机 30 履带式液压岩石破碎机 31 自行式铲运机 32 拖式铲运机 33 履带式拖拉机 34 轮胎式拖拉机 35 沥青拌合设备 36 轮胎压路机 37 装岩机 38 多合土厂拌设备 39 稳定土拌合设备 40 灰土拌合机 41
所获荣誉
2021年6月17日,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联合党支部被中共北京市委评为北京市先进基层党组织。
获奖序号 |
20050013 |
项目名称 |
北京市城市建设用地供需研究 |
主要完成单位 |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大学 |
主要完成人 |
冯长春、靳薇、曹广忠、刘俊兰、王景岗、梅冰、潘卫锋、闫永涛、刘继文、高广汉 |
获奖证书编号 |
KJ2005-2-3 |
奖种 |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 |
等级 |
二等 |
修改决定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障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综合开发,是指在一定规模区域内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土地和房屋以及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开发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综合开发是本市城市建设(包括新区建设和旧城改建)的主导方式。城镇居民住宅,除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分散建设外,均须实行综合开发;其他商业、工业等建设项目,有条件的也应当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综合开发工作,研究制定本市综合开发政策,解决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综合协调综合开发工作。
市建委是本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建委主管综合开发工作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同时也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区、县综合开发工作。区、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县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应依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综合开发范围内安排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应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章申报审批。
编制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的具体程序,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开发办依据市计委下达的年度综合开发计划总规模组织编制,由市计委、市建委批准下达执行。禁止计划外建设。
在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执行中,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整,可由市开发办审批,报市计委、市建委备案。
第七条 综合开发范围内商品房屋的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商品房屋销售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编制。
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委、市建委等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实行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开发区外骨干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建设城镇居民住宅区,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和用地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工作。
第十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择优确定,并实行施工总承包责任制,严格总、分包管理。
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须报市建委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许开工。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整体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必须由综合开发企业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必须按批准的销售计划和价格出售,不得向无购房计划的单位出售,不得转手倒卖,不得擅自加价出售。
第十四条 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综合开发企业在本市或外地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挤占本企业承担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定额自有流动资金,不得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和购房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计划外综合开发建设的,由计划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综合开发企业不执行批准的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理。
(三)综合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上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对应缴而未缴的款项,从应缴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企业不按规定申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报,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综合开发企业挤占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自有定额流动资金或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购房款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企业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