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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2号

[发布时间:1988-02-29生效时间:1988-03-01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 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 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交纳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交费标准为: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 01元。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间,按以上标准的5倍交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市政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免交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六条 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按审批权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许可证时计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期限或标准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的,不发给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任意改变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工程用途以及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按违法建设处理,并按本规定的第五条规定标准的10倍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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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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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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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简介文献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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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9KB

页数: 14页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建发 [2011]206 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 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 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 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建筑行 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二 0一一年 五月九日 主题词:工程造价 管理规定 通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开发银行、市政府办公厅、 市发改委、市规划委、市市政管委、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 市公园管理中心、市农委、市文物局、市法院、市检察院、市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附件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 合理确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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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5页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5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 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北京市特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 理暂行规定。下文是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的完整版全文,欢迎阅读 !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完整版全文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 效控制工程造价,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 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2805

【发布文号】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发布日期】1996-08-01

【生效日期】199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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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银川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围栏、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设施。

临时用地,是指使用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三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以规土局定期公布的建成区范围为准)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坚持“从严审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是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成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市辖区负责行政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定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共同检查、监督、处罚之。

第六条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已经审批的,应立即拆除。

(一)道路两侧已建成的永久建筑物之前地段;

(二)绿化用地;

(三)上、下水等管线上方;

(四)影响市容景观和交通安全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段;

(六)主要街道道路红线以内;

(七)高压线走廊;

(八)沟、渠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内;

(九)停车场;

(十)消防通道;

第七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实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有地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模、使用期限、用途,并附建设工程平面图;

(二)审批机关指派专人现场踏勘,提出初步审批意见,交主管领导研究审批,于15日内答复申请人;

(三)经批准后,按不同使用性质交纳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放验临时建设工程灰线,核发《临是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在审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时,涉及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征得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九条取得《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工的,批准手续和签发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以内(从发证之日计算)。

期满后用地人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自行拆除,退还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严禁改变批准用途和私自转让、买卖批准手续和证件,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本规定颁布前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由使用者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二)对已建成而未办理手续且暂不影响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的,按本规定申请补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手续;

(三)对原已建成并办理了临时建设和使用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本规定重新换发《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

(四)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补办手续和重新换发“证书”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分别给予责令停建、期限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改变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

(三)期满未补办手续的;

第十四条买卖或转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

00元至10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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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临时用地

【学员问题】临时用地?

【解答】1.临时用地范围包括承包人办公和生活用地、仓库与料场、预制场地、借土场、工地试验室及临时道路用地、临时堆土场等,承包人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制定临时工程用地计划表报监理工程师转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2.临时占地退还前,承包人应白费恢复到临时用地使用前的状况。未经审批的占地和超过批准占地使用时间的占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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