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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设计、制造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产品配件的供应。
第六条 销售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相关制造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取得国家制造许可、未按国家规定予以标识或者未作出标识的电梯及其部件,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
第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承担。
电梯制造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同意其他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对自己制造的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
未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不得从事电梯拆梯活动。
第八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安装、改造电梯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明显位置设置标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的永久性铭牌。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自检报告》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本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在用的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年。
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任何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经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电梯进行强制性重复检验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电梯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受检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15日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检测手段,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乘梯规定,正确使用电梯。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无人值守电梯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 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抢救受伤人员和防止扩大损害后果。
事故电梯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使用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拆梯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具有相应条件或者未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电梯及其部件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对外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或者超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事故电梯。
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个问题自己查吧,第二个问题简单主要看导轨的油杯有没油,上下坎干净不,电梯运行的声音是否正常,上下限位和极限是否起作用,门锁触点好坏,机房内空制屏内的接触器好坏,线有没有松。反正最重要的是检查安全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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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针对轿厢电梯可能发生的挤压、撞击、剪切、坠落、等潜在危险,设计出了八大保护系统:1.超失速安全保护系统电梯有三条钢缆,固定在滑轮上,由电机带动的滑轮会带动钢索运动,控制轿厢上下移动。该系统由限速器...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1999] 【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 【发 文 号】京劳特发( 1996)326号 【颁布日期】 2000-08-08 【实施日期】 2000-08-08 【标 题】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依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 察条例》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产权单位以及受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第四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 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设置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记录电梯运行状况和维修保养工作内容,建立健 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故障率; (二) 确定合理的电梯运行时间,加强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3)
【法规标题】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 2008年第 205号 【颁布时间】 2008-4-10 【失效时间】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0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3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第 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8年 6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房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乘梯,增强电梯乘客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政府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开展电梯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的创新和应用。
政府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降低电梯使用的安全风险。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必要的技术帮助;
(二)易损耗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三)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
第十一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单位实施。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未经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提出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四)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单位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新建的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医疗机构;
(三)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电)车场(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四)商店(场)、超市、宾馆、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五)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新建住宅使用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联网;鼓励新建住宅和既有住宅的电梯使用单位安装电梯运行图像采集设备。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故障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电梯,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救援。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与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件到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保管、使用电梯专用钥匙。电梯专用钥匙的保管、使用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对在用电梯轿厢进行过度装修。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8%的,属于重大维修,应当委托取得电梯维修资质许可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文明乘梯,保护自身安全,不得妨碍他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技术评估,作为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能耗严重超标的。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电梯,其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技术评估,并在之后每五年进行一次技术评估。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确认,确保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电梯,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特种设备应急处置中心联网。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定并执行日常维护保养计划。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针对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日常维护保养档案应当至少保存四年。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验,并作书面记录。自行检验应当由本单位的电梯检验人员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在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电梯所在地在城区的,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进行救援;在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进行救援。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进行救援的同时,应当将乘客被困故障情况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故障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对所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型电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以外办理工商登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向本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检验检测完毕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应当一并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提出的技术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审组,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评估。专家评审组出具评估意见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并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技术评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具技术评估结果报告书。
经技术评估认定采取安全或者技术措施可以使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结果;经技术评估认定采取安全或者技术措施仍无法使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报废的评估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社会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后,应当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指令、取消暂停使用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评估的决定。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处理,核实事故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也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和能效状况。公布电梯安全和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故障以及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电梯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由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改造,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和改造单位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未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止使用、转让电梯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停、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新建的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未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使用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置,处以警告,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规定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居民家庭内安装的电梯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及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市建设、公安、安全监察、工商、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区(县)质量技监局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许可管理)
电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六条(电梯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降低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损失程度。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生产单位的质量要求)
电梯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禁止制造、安装存在产品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出厂的证明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以及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条(禁止转借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借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质量责任)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电梯产品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其他标识,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进口电梯的,应当持制造商委托代理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施工前的告知)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质量自检和监督检验)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售后服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书,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改造、重大维修的规范)
电梯的改造、重大维修,应当遵循科学性、先进性原则,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改造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的电梯产品系由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并且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着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能够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安全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驾驶员;
(三)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书面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按抢险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的年检)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乘客的行为规范)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论证: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认为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认为在用电梯涉及主参数改变的;
(三)电梯维修单位认为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报废)
经检验机构论证,电梯确实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制度建设)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3年的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告知)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着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特殊情形的保养)
对原制造单位被注销、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格的其他电梯生产单位进行。
第五章 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构的职责)
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电梯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论证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检验责任)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安全技术论证的程序)
检验机构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技术论证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审组,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论证。专家组作出评审意见后,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签发安全技术论证结果报告书,并抄报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电梯经论证可以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技术鉴定;经论证无法采取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予以报废的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和检验的费用)
检验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隐患的告知和报告)
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
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监察)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对电梯的日常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实施专项安全监察,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的主要安全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单位改正,必要时可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区(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电梯暂停使用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实施该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取消暂停使用的指令、停止使用的指令,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查处。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监、安全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及时与区(县)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查处的责任)
市、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工商、房地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电梯生产单位、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单位不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管理要求,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销售禁止销售产品的电梯单位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无电梯制造许可证或者无技术资料的电梯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销售单位未备案的处罚)
电梯销售单位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备案或者销售进口电梯未备案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着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四)电梯发生关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五)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对转借证书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向其他单位转借资格证书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规范电梯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各类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设计、制造、购销、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检验和使用的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电梯安全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开展电梯监督检验工作,并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与采购
第六条 电梯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必须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对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七条 电梯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单位关于该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出厂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安全部件,必须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电梯的采购应当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凡在本市销售电梯的单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销售、购买无生产许可证的电梯。
第九条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必须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单位必须对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及施工作业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电梯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
电梯安装、大修、改造业务不得进行转包和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电梯前,施工单位必须会同使用单位,持施工单位资格证书、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人员操作证等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开工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的电梯,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持核准的开工报告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
新建建筑物电梯安装竣工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维修保养档案,并根据电梯使用环境、使用频繁程度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定维修保养项目内容、维保周期和维护范围。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必须保证用电、消防、通风、报警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在用电梯实行定期安全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使用单位必须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报检验。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将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进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做好详细记录,保证电梯安全使用。
无电梯维修保养资格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
第二十条 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须停止使用的电梯应当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已停用的电梯严禁使用。已停用的电梯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向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启用申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须报废的电梯应当申明报废原因,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废备案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坐者应当遵守电梯使用管理规定,按标志操作,严禁损坏电梯部件。学龄前儿童乘坐电梯应有成年人陪护。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与电梯有关的事故或电梯严重故障,当事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查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安全监察机构投诉举报违反电梯管理的行为。
在对电梯进行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存在隐患问题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与电梯有关的事故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并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安全检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工作。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必须对出具检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超出资格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责令停止进行承担的项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核准即进行安装、大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维修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使用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用电梯内未张贴有效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未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落实维修保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备案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转让和出售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对电梯予以封停,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法对电梯安装、使用、维修保养、检验等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
(二)“大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电梯。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电梯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