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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确保首都防汛安全,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机关。
三、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永定河管理处批准;在北运河(含温榆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北运河管理处批准;在其它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四、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开采砂石时必须做到:
(1)严格按批准机关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2)严格控制挖掘深度,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础底部;
(3)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4)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天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穿堤涵闸或泵站的正常引水。
五、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区开采砂石:
(1)铁路桥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
(2)公路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
(3)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
(4)危及堤防和危险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含堤外)。
六、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月开采量五千吨以上的,每吨一角;不足五千吨的,每吨八分。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对不改正者,按违章开采量每吨五角至一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或吊销开采许可证,停止其开采砂石。
八、市、区(县)水利部门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河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带统一标志。
河道管理人员认真执行任务,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九、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水利局制定。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建发 [2011]206 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 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 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 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建筑行 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二 0一一年 五月九日 主题词:工程造价 管理规定 通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开发银行、市政府办公厅、 市发改委、市规划委、市市政管委、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 市公园管理中心、市农委、市文物局、市法院、市检察院、市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附件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 合理确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5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 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北京市特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 理暂行规定。下文是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的完整版全文,欢迎阅读 !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完整版全文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 效控制工程造价,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 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河道砂石开采的管理,保护江河道和土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要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江河道砂石开采和管理,要贯彻合理开发资源,确保堤防安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是江河道砂石开采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农业、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要填写《开采砂石申请表》,持下列证件,向市或县(市)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准采证件:
(一)个人开采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
(二)单位开采的,凭主管部门的批件。
(三)在航道和铁路、公路、林业、市政公用等江河道用地范围内开采的,凭航运、铁路、交通、林业、市政公用等部门的批件。
第六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开采砂石的,持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发给准采证件。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的,凭准采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第八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采期开采。
(二)随采随运。
(三)按规定平整开采后的江河床。
(四)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九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江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二)在不准开采砂石的地域开采砂石。
(三)其它有碍堤防、铁路、公路、航运、桥梁、输变电线路、通信、水源地安全或游览观光等行为。
第十条 对疏浚航道或修建围堰等采抛的江河砂,未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动用。
第十一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开采砂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砂石,经过批准,免交管理费:
(一)军需的(不含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
(二)修建农村道路的。
(三)农田水利、防汛抢险、施沙改土的。
(四)铁路部门自采用于防滑、线路桥的。
(五)农村村民建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应免交管理费的。
第十三条 收取的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江河道整治、堤防维修和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员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开采砂石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一)项、第十条规定的,除没收开采的砂石和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个人或单位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项或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平整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个人或单位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工商行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
本报日喀则电(记者 张斌)近日,拉孜县水利局、县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深入该县各乡镇对非法开采砂石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督查组发现:该县热萨乡杰村河道清淤疏浚堆放点有1个采砂场,占地面积约5460平方米, 清淤堆料量16920立方米;柳乡春门村春门沟未经相关单位的允许,村委会和当地老板协商私自从事采砂、洗砂工作。该督查组责令两处采砂点立即停产,在未经办理相关手续前决不允许恢复生产。
此次督查,进一步强化了拉孜县河道清淤疏浚和打击非法采砂工作,在广大群众中宣传了环境保护理念。
作者:张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砂石资源开采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开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地表及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等活动。
第三条 区县政府是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负责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
第四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开展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调查,明确开采范围和开采储量,分别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设置方案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同级政府常务会审定并报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外砂石资源采矿权和河道内砂石资源采砂权统称为砂石资源开采权。禁采区、禁采期以及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五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前,区县政府必须责成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形成净资源。单宗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内采砂权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起止以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记载为准。
第六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一律只能按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第七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由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其中,单宗储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与出让合同。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须在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方可从事砂石资源开采。
第九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相关税费及保证金应按有关规定足额收取,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须遵照相关规定依法开采,开采结束后应当进行环境恢复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肃查处无证、越界、超量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采砂相关手续擅自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依照上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越界、超量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四)挖砂、采石占用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危害河岸堤防和其他涉水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结束后,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责令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收购、运输违法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