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砂石资源开采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开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地表及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等活动。
第三条 区县政府是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负责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
第四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开展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调查,明确开采范围和开采储量,分别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设置方案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同级政府常务会审定并报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外砂石资源采矿权和河道内砂石资源采砂权统称为砂石资源开采权。禁采区、禁采期以及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五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前,区县政府必须责成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形成净资源。单宗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内采砂权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起止以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记载为准。
第六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一律只能按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第七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由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其中,单宗储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与出让合同。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须在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方可从事砂石资源开采。
第九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相关税费及保证金应按有关规定足额收取,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须遵照相关规定依法开采,开采结束后应当进行环境恢复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肃查处无证、越界、超量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采砂相关手续擅自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依照上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越界、超量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四)挖砂、采石占用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危害河岸堤防和其他涉水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结束后,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责令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收购、运输违法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