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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是1984年3月3日发布的地方法规。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80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12-03

【生效日期】1985-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农村建房必须节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 。 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

(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 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 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 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参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 , 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 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 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 调处土地纠纷;

(五) 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 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 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 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 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 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 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 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注: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十二月三日在北京日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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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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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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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 : 北京市人大 (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 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 《村镇建房用 地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 水源 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 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 企业

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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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 1 — 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的职业素质 和执业能力,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 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 设部令第 153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建市 [2010]192 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继续教育制度。注册建造师应 通过继续教育,及时掌握与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 范和政策,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 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新工 艺,适时更新、补充、拓展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不断提高 综合素质、执业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条 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 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 件,贯穿于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决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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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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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规范建设工程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纳入区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符合《北京市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范围以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实施政府采购。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建设工程指市政工程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区财政局是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区政府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预算的审核、批复和执行,政府采购方式的确定,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政府采购资金结算及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审核、批复和执行。

(一)采购人在编制下年预算时,向区计委提出建设工程立项申请。区计委根据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区政府年度建设工程项目投资计划,区财政局依据投资计划做出年度预算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经区政府常务会审批,报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区财政局自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区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到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自区财政局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基层单位。

(二)采购人根据年度区政府工作安排和区财政局批复,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填写《朝阳区政府采购立项表》,一并报送区财政局,区财政局据此做出采购计划后执行。根据项目预算及采购计划,属于财政全额安排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区财政局将资金全额拨入“政府采购专户”;属于财政补助性建设工程项目,区财政局待采购人将配套资金缴入“政府采购专户”后,将补助资金拨入“政府采购专户”。

(三)采购人必须按照区财政局批复的预算执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确需对预算(项目)进行调整的,由采购人提出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项目、原因、数额及有关说明。调整预算方案经区财政局审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执行。

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的确定。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建设工程,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其采购方式由区计委会商区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共同确定;使用财政性资金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其采购方式由区财政局会商区计委、审计局、监察局共同确定。

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朝阳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非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政府采购结束后,采购人须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及合同报区财政局备案。

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财务验收和结算。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采购人与工程监理机构共同对项目进行验收。区财政局会同区有关部门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并根据采购人提交的合同、请款报告和工程进度,经审价后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拨付到95%时,采购人向区财政局提交《基本建设竣工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竣工决算财务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区财政局根据采购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及验收报告,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后,拨付5%的工程尾款,采购人方可核销基本建设各账目。

区计委立项的项目节约的资金,专项用于基本建设投入;其他建设工程节约的资金,一律留在国库,用于平衡预算。

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及处罚。

区计委负责安排建设工程项目及对项目进行监管;区建委负责审批开工及竣工备案;区财政局负责对财政财务及政府采购程序进行审核、监管;区审计局负责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区监察局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监督。

在建设工程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过程中,如出现需要解释或说明的问题,由区财政局向有关部门和人员发出《朝阳区政府采购质询通知书》,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在3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本办法(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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