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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在1986.11.2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基本信息

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分摊原则

1、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根据各单位受益大小,按比例合理分摊。不能出工者,可以资代工。

2、对于工程量大,用工较多的工程,需非受益单位支援时,可本着“等价交换,互助互利”的原则。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作合同,按合同兑现,防止平调。

3、在分摊用工时,对于烈、军属酌情给予照顾。

四、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管理

1、各区、县、乡(镇)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需提出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由政府逐级下达用工计划。

2、各区、县、乡(镇)水利部门要加强劳动积累用工的管理,检查出工情况,并登记造册,年终做出用工决算,将用工数量及完成工程量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3、各区、县、乡(镇)政府要把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作为对下级单位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五、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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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概述

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农民通过劳动积累、互相协作兴修农村水利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我市郊区农业发展后劲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6]1号文件和市委京发[1986]11文件的精神,为使我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切实得到保障,使用得当,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区、县、乡(镇)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等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清淤、更新改造,不包括市、区、县办的水利基建工程和河道防汛抢险、农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和田间沟渠整修等用工。

二、根据量力、适度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用于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一般每个农村劳动力(包括乡(镇)、村企业)每年出劳动工日不少于十五个。由于各年度工程任务不同,劳动积累工可在年际间调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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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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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文献

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几项措施 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几项措施

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几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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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1988年以来,宝鸡市委、市政府把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作为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特别是粮食生产再上新台阶的战略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千方百计调动农民投资投劳的积极性,取得显著成效。1989年,全区农田水利建设投资总额达到1973万元,总投劳1445万个工日,完成土石方工程量5500万米~3,恢复和新修渠道2.3万公里,完成各类工程3.89万处,新增有效灌溉面积13万多亩,平整土地14、9万亩,兴修“四田”12.41万亩。粮食生产再创最高记录,总产达到12.7亿公斤,农村人均占有粮食470公斤。具体做法:一是组织集中会战。市上把治理渭河,保护川道良田作为重点,组织5县12个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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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农村水利建设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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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暂行规定简介

文件内容

(1988年9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兴办农村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是我省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为巩固和发展农村水利,给农业生产提供防洪安全和水源保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0号文件关于“建立劳动积累制度,发展农村水利”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是国家规定每个农村劳力对农村水利整修和建设,必须投入的劳动工日。对于这种劳动积累,国家或集体不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补助,也不能抵顶水利水电工程的供水供电收费。

第三条本着“谁受益,谁出工”和“合理负担,量力适度”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水利任务和劳力情况,具体规定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投入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但一般应控制在十至十五个劳动工日范围内。对军烈属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劳力,应予以减免。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城镇居民、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各地可分别不同情况分配一定数量的劳动任务。

第四条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村现有各类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更新改造、除险加固、河堤整修,以及水毁工程的恢复;也可用于县以下举办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各类农业灌溉工程、防洪除涝工程、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土流失治理和喷灌工程建设,但不能用于农民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平整、田间沟渠及水利工程整修,也不能用于国家举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行业用工。

各级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对用劳动积累工所做的工程进行检查、验收、核工,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的,不得再使用劳动积累工。

第五条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哪级管理的工程,由哪级政府统筹安排,同级水利部门管理使用。跨行政区划的工程,由上一级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条农村水利劳动积累用工,按水利年度(即上年十月一日至当年九月三十日)安排使用,原则上当年指标当年完成,当年结清;特殊情况需跨年度使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结转使用。各用工单位都要进行结算,做到工完帐清。

第七条水利任务较重的地方或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可本着“以工换工、互助互利”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统筹调剂安排;也可采取有关乡、村签订合同,以工换工,轮流受益,逐年兑现的办法,严格防止出现新的平调。

第八条分配农村水利劳动积累任务,可按劳力也可按承包土地面积落实到户,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工,也可以按当地习惯劳动工价折钱抵工,超投工的可以抵本人次年投工任务或领取超投工日的劳动报酬;因故完不成当年投工任务的,可以请人代劳或按当地习惯劳动工价交纳所欠工日费。农户每年投劳情况必须填入水利劳动积累手册,该手册由乡(镇)水管站统一制发。

第九条县、区、乡要切实加强对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设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台帐。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的,要给予奖励表扬;对没有完成投劳任务的,要批评教育,责令其补上;对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行为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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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办法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搞好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后劲,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合理负担,量力适度的原则,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投入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一般为10到20个。

第三条 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县、乡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供水等工程的清淤补漏、水毁修复、除险加固、防渗配套、更新改造以及新建农村水利工程和水土流失治理工程。

汛期抢险、农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平整、田间沟渠的整修,不得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

第四条 属于社会效益的防洪、除涝、供水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单位职工,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工。

第五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筹集和分配:

(一)根据农村水利建设任务和受益情况,本着“谁受益,谁出工”的原则,按比例合理分配到户,不愿出工者,可以资代工。以资代工的有关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或由受益区群众议定。

(二)在分配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时,对军烈属、老、弱、残以及其它有特殊困难的劳动力,应予照顾或豁免。

(三)对于用工较多的农村水利工程,可以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与非受益区群众签订协作合同。

第六条 各类现有农村水利工程的清淤补漏及维修,全部由受益区群众负担。各类农村水利工程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原则上按下列各项规定办理。

(一)小(二)型(含以上现有灌溉工程的配套和更新改造,按灌溉面积的大小计算投工:新增一亩投工10到15个;改善一亩投工5到10个、小(二)型(含)以上新建工程,灌溉一亩投工15到20个,主要用于工程枢纽及干渠建设。小(二)型以下工程,不论新建或现有灌溉工程的配套和更新改造,原则上由受益区群众投劳集资解决,国家可以补助部分材料费。

(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按受益人数计算投工,原则上由受益者投劳集资解决,国家只补助部分材料费。

(三)除险工程(灌浆部分除外),按灌溉面积或工程量大小计算投工,一般每亩投工不少于5到10个。

(四)防洪排涝工程,保护一亩农田投工10到15个,保护一人投工5个。

第七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和管理。

(一)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由县、乡两级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县、区水利部门负责使用。县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要提出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用工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

(二)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可采取以乡或村为单位,任务到户到劳等办法。但要明确投工地段,规定完工时间和验收标准。工程完成后,要统一组织验收。各地也可按工折款集资,实行招标承包施工。

(三)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清工结帐制度。县、区、乡、村要设立台帐;农户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手册,由村干部据实登记,作为农户清工结帐的依据。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要做到当年用工,当年结清,未按规定完成投工的,可以资代工。

第八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按数量和质量进行考核,由县水利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劳动定额考核标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劳动积累工的完成、使用等情况。水利部门要合理安排、使用好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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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89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依靠群众兴修农村水利,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

鼓励农户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劳动积累和资金积累兴修农村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必须遵守本规定。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是指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下同)、村范围内,在防洪、灌溉、排水、供水、水土保持等工程的兴建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过程中,农村劳力的义务投工。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不包括国家大中型水利基建工程、江河防汛抢险用工。

第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总体规划,制定农村水利规划,确定分期实施目标和年度施工计划,同时制订劳动积累工使用计划,节约用工。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指导,确定合理的施工定额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农村男劳力和年满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农村女劳力,每年应当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在此范围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劳力、土地承包面积或两者结合的方式确定劳动积累工的具体数量。烈属、五保户、民办教师不承担水利劳动积累工。军属和有特殊困难的农户,经乡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本人不愿出工,同意出钱的劳力,可以资顶工。以资顶工的标准,由乡政府确定。不得强制推行以资顶工。

第六条 兴修农村水利工程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由直接受益区的劳力完成。确需组织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必须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顶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按期兑现。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村范围内的工程由村举办;跨村的由乡或联村举办;跨乡的由县或联乡举办。

第八条 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清帐结算制度,做到当年指标当年完成,当年结清。

第九条 建立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水利建设所需的物资,主要由各级物资部门在计划内农用物资中统筹安排,不足不分,应协助从市场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占用非受益区的土地,由兴办单位自行调剂,采取串换土地、开荒、资金等办法予以合理补偿。新建的灌区和涝区工程的干、支、斗渠占地,应由主办单位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附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被占地单位意见及占地补偿办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对年投工超过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不出工又不出资的,应当给予应出资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奖励和罚款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奖励所需经费可从县、乡农村水利发展基金中支出。罚款全部存入县、乡农村水利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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