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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本市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七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八条 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计划委员会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设计划。
由国家专项投资新建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人防办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并向市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 市人防办参加对公共建筑的初步设计和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宅工程和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人防办专项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易地集中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采暖、防水、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三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报送市人防办,经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防办核发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对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核定。未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或者质量核定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移交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参观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所在地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有关单位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市物价局和市人防办规定的标准出资委托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维护。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报告。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补偿被拆除人防工程的标准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GB50134-200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现行版本为2004年修订的。参考依据:
由地方政府委托物业或者共同管理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5)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1998 年 4 月 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 号令公布根据 2001 年 8 月 27 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82 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4 年 6 月 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50 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 2010 年 11 月 27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26 号令第三 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经济建设服务, 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 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 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 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
【法规标题】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2010修改 )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26号令 【发布日期】 2010.11.27 【实施日期】 199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类别】城乡建设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 4月 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号令公布 根据 2001年 8月 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82号令 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04年 6月 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50 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 2010年 11月 27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 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88]15号
【发布日期】1988-02-22
【生效日期】1988-0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1988)15号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18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查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防空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下列渠道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纳入人民防空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中安排。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从防空地下室平时利用收益等费用中列支。
(四)其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筹措。
第二十五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现象,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四)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不得低于原工程。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照需要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维护管理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进行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维护管理单位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未达到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
(五)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9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86号省政府令,公布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规定》?
2003年,省政府颁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政府155号令),对推动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部分条款滞后于现实需要,难以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尤其是人防工程缺乏规划管控、建设标准不统一、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较为突出,制约了人防工程建设健康持续发展,需要修订完善。
二、修订《规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此次修订为全面修订,一是将国家和我省有关人民防空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贯彻落实到修订工作中。二是近年来,我省加快转换人民防空发展方式,统筹推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较好履行了“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全省人民防空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部分核心要素建设指标水平居全国前列,整体工作全国居中靠前、中部省份领先。将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加以总结、提炼,上升为地方立法。三是参考借鉴省外立法经验。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规定》共35条。第1至5条为总则部分,规定了人防工程概念、建设原则和部门管理职责;第6至19条为规划建设部分,对人防工程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人防工程的组织建设和经费保障,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和易地建设的情形作出规定;第20至22条为质量管理部分,对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竣工交付等进行规范;第23至31条为维护管理部分,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经费保障、维护保养等作出规定;第32至34条为法律责任部分;第35条为附则。
四、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是什么?
《规定》要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2017年1月,省政府出台《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对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五、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是什么?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有哪些?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七、《规定》的政策亮点有哪些?
一是充分体现“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政府职能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转变,促进市场公平竞争。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努力构建科学、便捷、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本次立法修订,致力于推进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方式转变,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激发市场活力,加快构建政府、社会、市场联合治理体系。在报建审批环节,不再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竣工验收环节,实行多部门联合验收,不再实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二是科学规划人防工程规划建设。我省《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本次修订,规定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通过人防工程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融合,建立布局更加合理、功能更加配套、结构更加均衡的城市人防工程防护体系,促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
三是进一步强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际工作中,存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重建设、轻维护”的现象较为突出。本次修订,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经费保障单独规定,对维护保养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作出要求,增强了政策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参照消防、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实行专业化维护保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