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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在2007.04.2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简介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占用的土地面积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级土地30元;

“二级土地24元;

“三级土地18元;

“四级土地12元;

“五级土地3元;

“六级土地1.5元。

“土地纳税等级范围的划分,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级别范围确定和调整。”

三、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财政机关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四、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土地情况登记手续。

“纳税人使用土地情况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情况变更税务登记手续。”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所在地与纳税人登记地不一致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条:“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资料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土地管理机关制定。”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机构名称、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115号文件发布,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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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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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文献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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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 9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月 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年 1月 8 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年 12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提高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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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138号 颁布日期: 19931213 实施日期: 199401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 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 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 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决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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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修改决定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1989年1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规划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副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须持单位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外地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六条 外国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单独或合作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市规划局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规划局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需要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同意;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和出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本市测绘成果,均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测绘,必须使用北京市地方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地形图分幅规定。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规划局组织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规划局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失密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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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改的决定

(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九、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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