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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振动、放射线、电磁波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外国投资项目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均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首都的城市性质和特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空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污染扰民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实行新、老污染源一同治理。
环境质量已经超标的地区和其他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按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1、投资150万元以上的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建设项目和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
2、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市政、卫生、公用、科研、交通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非工业建设项目。
4、地面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城市自来水源防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5、生产、使用和存放放射性物质的建设项目和属于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
6、单独新建、扩建、改建单台小时额定蒸发量10吨(或相当于10吨)以上的锅炉或锅炉总台数4台以上的锅炉房。
7、投资150万元以上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
《办法》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审查和验收。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部门和建设、土地、规划、物资、公用、工商行政管理和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其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做好本部门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对建设地区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等自然环境状况和重要政治文化设施、居住区、工农业布局、土地利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城乡规划等社会环境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合理布局,并遵守下列规定:
1、在重要的政治活动区、居住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地,不得安排妨碍区域功能的建设项目。
2、新开发的建设区域与建成市区之间,要保留一定的绿化隔离地带。生产区与居住区以及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3、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安排在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上侧;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安排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4、新建、改建居住区,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同时规划设计、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回用、垃圾贮运、噪声防治、园林绿化以及集中供热等设施。
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时应符合乡镇建设规划,工业相对集中,防止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抄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周围的环境状况,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和建成以后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做简要说明。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建设项目应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应由承担新建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规划方案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可能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市环境保护局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建设单位在选址时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按规定科学地、如实地报告建设项目的有关环境问题,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扩大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投资概算,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污染物处理的工艺流程、设计参数、主要设备、平面布置、预期治理效果、事故处理措施以及绿化设计等。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和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止或减少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试运行时,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试运行期限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试运行期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逾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停止试运行。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和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方案变更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由有关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外,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5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1000至5000元的罚款;投资额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000至2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视项目投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罚款20至100元。
2、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改进,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5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000至5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万至10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视项目投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罚款50至200元。污染环境严重的,除应令其补建或改进治理设施外,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治理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闭、停产或拆除。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措施的,或在竣工后未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的,处施工单位1000至1万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4、建设项目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方案变更,不按规定重新申报的,处责任单位2000至2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对单位处以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审批或审查的文件,应自收到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的期限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未批复或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
2、审查扩大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为1个半月。
3、审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为1个月。
4、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为1个半月。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办法》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北京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有什么用?国家有没有相关的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
HSE 管理体系— HSE-01-04-0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 中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第 1 页 共 4 页 ********** 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细则 1 目的 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明确职能分工,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 2 范围 适用于 **********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或“公司” )所属各全资 或控股子公司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托管公司可参照执行。 3 编制依据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全国人大常委会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3),全国人大常委会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国务院 3.4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5),中国海洋石 油总公司 4 机构与职责 4.1 化学公司安全环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288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81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12月 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 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 国家、省规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按照本细则开展创建和持续改进工作。环境保护部组织开展的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复核和现场抽查等工作,依据本实施细则分项计分。
本细则中“近三年”是指,从技术评估、考核验收或复核所在年起(不含)倒溯的前三个年度;除特别说明考核近三年外,其他指标均按技术评估、考核验收或复核工作所在年的上一年度数据进行考核;所有指标均参考技术评估、考核验收或复核工作所在年的数据及情况。资料整编按现行指标体系对近三年数据和当年数据进行整编。
本细则考核要求中所涉法律、法规、规划、标准、规范等,按最新发布执行。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
(一)指标解释
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是指:
1.城市政府已制定并在媒体上公告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或实施方案;
2.已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重点排污单位,并在媒体上公告;
3.已按时完成总量控制的阶段性目标;
4.列入责任书考核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按期完成。
(二)数据来源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文件和有关统计资料;环境保护部或上级环保部门核实的污染物减排情况(结果)
(三)考核要求
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以及氨氮、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任务。认真执行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规定,依照现行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编制指南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等考核细则,达到环境保护部和所在省环保部门考核要求。
二、无重大、特大环境事件
(一)指标解释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国家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将考核标准定为“近三年城市市域内未发生重大环境事件(Ⅱ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级)”,具体要求详见上述预案。
环境事件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特指由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
(二)数据来源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近三年市域内未发生或引发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不包括受周边地区突发事件波及的环境灾害)。考核验收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及环境保护部通报和国内外重要媒体曝光的、有严重影响的环境违法和环境污染事件;无重大辐射事故。近三年制定市域内突发环境事件综合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构和信息报送系统,有固定经费、应急设备和队伍,纳入城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近三年在市域内未发生由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三、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一)指标解释
按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参加省(区)的考核。
(二)数据来源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环保厅(局)公布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以下简称“城考”)结果文件。
(三)考核要求
考核近三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连续3年名列本省(区)前5名(不含已获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的排名)。如在国家考核指标基础上又调整考核指标的省(区),按省(区)考核指标的考核结果统一排名,并附说明。
已获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不考核此项指标,对其持续改进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要求其所有指标均满足现行考核指标要求。
第二部分 考核指标
经济社会
四、人均可支配收入;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可支配收入是指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该指标考核对象是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环保投资指数是指城市环境保护投资占城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城市环境保护投资/ 城市国内生产总值×100%
环境保护投资包括下述两方面:
1. 环境污染治理投资
环境污染治理投资包括三部分:工业污染源污染治理投资、建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工业污染源污染治理投资是指没有被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的污染治理项目投资,按年度进行统计汇总。
建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是指已经明确纳入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的建设项目环保投资,这部分环保投资将在建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汇总到当年“三同时”项目环保投资中。
2. 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科技投入
环境管理投入,包括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环境管理机构和各类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投入。
污染防治科技投入,包括污染防治基础科学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和环境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投入。
不包括环财发〔1999〕64号中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投入。道路、桥梁、路灯、防洪等市政工程及水利、生态建设投资不计入环境保护投资。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和环境统计部门。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考核前三年统计年鉴中“各地区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全年家庭收入来源”中“可支配收入”一项进行考核。
(三)考核要求
考核近三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10000元,西部城市高于8500元。
近三年每年度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7%。
五、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特指市域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总量与城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的百分比。能源消费总量包括原煤、原油及其制品、天然气、电力。不包括低热值燃料、生物质能和太阳能等的利用。能源消费总量分为三部分,即终端能源消费量、能源加工转换损失量和损失量。计算公式: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吨标煤/万元)=市域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总量/市域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部门;或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结果。
(三)考核要求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近三年逐年降低,或小于全国平均水平。
六、单位GDP用水量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单位GDP用水量是指市域总用水量与城市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
城市总用水量包括工业用水、生活用水,不包括农业用水和生态用水。生活用水指供水量(不是售水量),包括居民用水和公共服务用水,工业用水指新鲜用水量。
城市国内生产总值不扣除第一产业。
计算公式: 单位GDP用水量(吨/万元)=市域总用水量/城市国内生产总值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水利、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单位GDP用水量近三年逐年降低,或小于全国平均水平。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节水政策、工程项目、措施及其定量效果等。有城市水平衡图(或表)及其说明。
七、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系指每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包括工业废水、COD、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量。
工业增加值是指市域内全部企业工业增加值,不是规模以上企业工业增加值。
计算公式: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吨/万元)=某污染物的年排放量/工业增加值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环境保护部门。
(三)考核要求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近三年逐年下降。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削减的各项措施、工程项目及其定量效果等。
环境质量
八、空气质量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主要污染物是指二氧化硫(SO2)、可吸入颗粒物(PM10)和二氧化氮(NO2)。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区环境空气中主要污染物年平均值应达到或优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级标准浓度限值,且主要污染物日平均浓度达到二级标准的天数应占全年天数的85%或以上。
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应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应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监测点位,且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应按照《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布设并经认定。
大城市增加臭氧监测,大城市定义见《中国城市统计年鉴》。
九、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
(一)指标解释
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是指“处于全市域范围内,并向市区内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83-2002 5.3要求,即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水质评价的项目应包括标准中基本项目(表1)、补充项目(表2)以及特定项目(表3);湖库型水源地增加富营养评价。地下水水源地主要指标为《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中所有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有机污染物监测可以委托其他部门)。
(三)考核要求
(1)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必须包括向城市市区内供水的所有水源地。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每月应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报送水质月报,且监测水量与城市供水量相应一致。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达到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的III类标准要求)。
(3)近三年,每年提供一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全监测结果,包括基本项目(表1)、补充项目(表2)以及特定项目(表3)的所有指标。
(4)基本项目(表1)、补充项目(表2)按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的要求进行监测。特定项目(表3)检出的项目应纳入日常监测,每月监测。
(5)严格执行各项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标准、监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等要求。全市辖区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等。
(6)建立污染来源预警、水质安全应急处理和水厂应急处理的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应具有与城市集中饮用水需求量相匹配的备用水源地。如因地质原因或上游来水影响不能达标,考核第二或多个水源地建设。
十、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指城市辖区地表水环境质量达到相应功能水体要求,市域跨界(市界、省界)断面出境水质达到国家或省考核目标,且市辖区范围内无黑臭水体。
直排海企业,是指位于沿海陆域,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考核其是否达标排放,与“重点工业企业稳定达标排放”考核办法相同。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1)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办法进行水质达标核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海水水质标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2)已划定功能区的水体,如设有国控、省控或市控断面,应提供常规监测数据,断面水质达到环境功能区要求;如未有上述断面的,应至少监测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生化需氧量和氨氮指标,说明其水质类别现状达到环境功能区要求。对市辖区范围内未划定环境功能的水体应无黑臭现象。
(3)跨市界断面水质现状监测结果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并达到国家或省的考核要求。
(4)长江口、珠江口、黄河口、海河口、辽河口、九龙江口和鸭绿江入海河流地区的河口城市暂不考核近岸海域功能区达标率,但其直排海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必须达100%。
十一、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城区内经认定的环境噪声网格监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计算公式同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十二、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城区内经认定的交通干线各路段监测数据,按其长度加权的等效声级平均值。计算公式同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环境建设
十三、城区绿化覆盖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城区内一切用于绿化的乔、灌木和多年生草本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乔木树冠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再重复计算。计算公式同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在城市城区内城市人口平均每人拥有的公共绿地面积。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居住区级公园应不小于1万平方米,街旁游园的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计算公式: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人/平方米)= 建成区城市人口数/建成区公共绿地面积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园林等部门。
(三)考核要求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全国平均水平。
十四、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辖区经过城市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达标的城市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城市污水处理率是指城市污水处理总量与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城市污水处理总量指标解释见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是指以城市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为再生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可用的水质标准(城市杂用水、景观环境用水、补充水源、工业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通过管道输送或现场使用方式予以利用的全过程。
污水再生利用率特指污水处理厂污水经再生处理后回用的总水量占污水处理厂处理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再生利用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量×100%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0%,36个大城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还应≥95%,缺水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20%。36个大城市为省会城市与计划单列市,污水再生利用率考核《淮河、海河、辽河、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中有污水再生利用任务的城市(“十二五”规划颁布实施后按新的规划考核)。
按国家统一部署(《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4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环发〔2007〕201号)),对重点流域城市新建污水处理厂要求配套建设脱氮设施;重点湖泊(“三湖”以及三峡库区、小浪底库区、丹江口库区)内城市,新建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已建污水处理厂应完成脱氮除磷改造,出水水质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环渤海等重点海域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脱氮除磷设施。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再生水必须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泥及产生的噪声必须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GJ 3025-93)的要求,在污泥填埋、焚烧的污染控制标准出台之前,污水处理厂污泥填埋、焚烧的污染控制参照《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执行,禁止向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污泥。污泥填埋、焚烧的污染控制标准出台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按照《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57号)要求,全面加强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强化污水处理厂对污泥处理处置的主体责任,对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污水处理厂以贮存(即非处理处置)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应当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受污泥;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和严格的转移联单制度;规范污泥运输,实施信息公开。用于农用的应达到《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标准》;统筹考虑尾水再生利用系统及污泥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并确保污泥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长效稳定运行。
含重金属的工业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相应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
十五、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重点工业企业”是指环境统计中的“重点调查工业企业”,按“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说明”的解释界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是指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部门,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1.全市域工业企业
按期完成强制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与产品任务的要求。
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10〕54号)开展重点企业(“双超双有”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全市域内五个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七个产能过剩行业和《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所列其他重点行业的全部重点企业,分别每两年、三年和五年完成一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审核报告和评估验收申请,且距离提交创模考核验收申请时间分别不超过两年、三年和五年。全市域内全部通过清洁生产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审核报告和相关证明文件,由所在省级环保部门报送环境保护部,并经环境保护部发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公告。
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及选址等符合环评及其批复要求;企业内部开展例行监测,地方环保部门按要求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环保设施(指水、气、噪声的治理设施)完备并与生产设施同时正常运行。
生产、运输、存储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有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有应急设施和装备,并定期演练。
2.全市域重点工业企业
全市域范围内重点工业企业还须按照《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考核环境保护部确定的应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重点工业企业(包括废水排放和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浓度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定期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并落实本省(区、市)有关重点工业企业监督性监测的要求。
企业具有完备的环保档案。
排污单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3.全市域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
企业建立特征污染物日监测制度,每月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当企业产量或者生产原辅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所有重金属排放企业,应当逐步安装重金属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当地环保部门应对重金属排放企业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企业排污口水质及厂界无组织排放情况,每两个月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
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发布年度环境报告书,公布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等情况。
重金属污染防治的重点防控企业应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十六、城市清洁能源使用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特指全市域内清洁能源使用量占终端能源消费总量之比。能源使用量均按标煤计。计算公式: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城市市域清洁能源使用总量/城市市域终端能源消费量×100%
地级及以上城市考核的“清洁能源”指除煤炭和燃料油以外的能源。包括用作燃烧的天然气、焦炉煤气、其他煤气、炼厂干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气、电和低硫轻柴油等清洁燃油(不包括机动车用燃油)。
县级市考核的“清洁能源”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界定。其“清洁能源使用率”是指:城市辖区内所有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炉、大灶)使用清洁能源的台眼数占燃烧设备总数的比例。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能源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50%。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清洁能源的政策、工程项目、措施及其定量效果等,有能源平衡表及其说明。
十七、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率,是指在统计年度中全市域实际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车辆数占全市域机动车注册登记数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率=机动车环保检验车辆数/机动车注册登记车辆总数×100%
机动车(含汽车和摩托车)环保检验车辆数是指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有关文件规定,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采用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环保检验的车辆数。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数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
(三)考核要求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率≥80%。
检验机构得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验数据应向城市环保部门联网报送;按照国家标准《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GB3847-2005)进行检测;建立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对于机动车一年中进行一次以上环保检验的情况,按照一次检验计算;按规定免检的机动车数量可计入环保检验车辆数。
十八、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是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市辖区生活垃圾数量占市辖区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和操作解释见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5%。
卫生填埋场、焚烧厂、垃圾堆肥厂建设和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满足《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CJJ17-88)、《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和垃圾堆肥的有关标准要求。不达标的,不得认定为无害化处理。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现有全部生活垃圾填埋场(包括封场后进入后期维护与管理阶段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自行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并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
重点流域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包括封场后进入后期维护与管理阶段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还应自行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并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3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
城市政府积极推行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十九、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指城市市域范围内各工业企业当年处置及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包括对往年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处置利用的量)之和占当年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公式和操作解释见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三)考核要求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90%;
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二十、危险废物依法安全处置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分别考核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全市域范围内工业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是指危险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的处置量占总产生量的百分比。操作解释和计算公式见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三)考核要求
危险废物均安全处置,危险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详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且运行正常。现有遗留危险废物处置已列入专项经费计划和时间进度,并按计划实施。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全市域范围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均已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废物依法安全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率100%。
环境管理
二十一、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重点项目落实
(一)指标解释
环保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环境指标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是指要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将环境指标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环保参与综合决策,建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评优创先活动要实行环保一票否决。
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是指在创建工作初期,要组织制定《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以目标责任制方式分解落实,按期完成。
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媒体定期公布有关环境保护指标,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实时数据,以及城市噪声、饮用水水源水质、流域水质、近岸海域水质等环境信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1.发布者:地方人民政府;
2.发布内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状况公报等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发布的环境信息;
3.发布形式:媒体公布(电视、报纸、政府网站、公益广告等);
4.发布频率:政府应履行法定义务,及时主动公开信息,定期发布环境质量信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
国家重点环保项目是指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流域、区域、海域、危险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规划(或计划)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计划中规定的并隶属创模城市负责实施的各项国家重点环保项目。
(二)资料来源
城市政府、环保部门或有关媒体。
(三)考核要求
环保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将环境指标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环保参与综合决策,建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及其年度实施方案分解实施到位;按《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办法》要求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创模规划已通过评审,并经市政府公布实施,但在新指标实施后才申请验收的城市,创模规划可不重新编写、评审,但需要按照新指标要求补充相关规划内容,报政府批准实施;尚未通过评审的规划,应按新指标体系要求编写。
国家重点环保项目落实率≥80%。
二十二、建设项目依法执行“环评”、“三同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是指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分别达到相应的考核要求。
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是指城市市域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项目数占三年内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总数的百分比。
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是指城市市域三年内完成环保验收项目数中环保验收一次合格的建设项目数占三年内应执行“三同时”项目数。“环保验收一次合格项目数”是指执行了环保“三同时”,经环保部门验收一次合格建设项目数。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是指城市市域内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数占应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总数的百分比。其中,应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是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各类开发建设规划中,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要求,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
《范围》指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
计算公式:
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三年内开工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项目数/三年内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总数×100%
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城市市域三年内完成环保验收项目数中环保验收一次合格的建设项目数/三年内应执行“三同时”项目数×100%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数/应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数×100%
(二)数据来源
城市政府、环保部门、统计部门、环境统计年报。
(三)考核要求
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100%,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100%,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100%。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等法规。
二十三、环境保护机构建制;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一)指标解释
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独立建制,城市及所辖区域内区(县)、县级市必须建立健全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并落实了职能、编制和经费。
环境保护能力建设落实到位是指:环境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能力建设满足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
环境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能力建设满足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是指:环境保护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能力分别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及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标准化建设要求,全面达到相应的建设标准要求。全面达到是指环境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各项均达到建设标准要求(包括基本要求和专项要求),市及其所属县均达到分级建设要求,鼓励东部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超前。
定期对涉危险化学品企业,(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企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企业制定完备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齐全应急设施和装备,制定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方案和多部门联动的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综合性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二)数据来源
市委市政府和环境统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市及所辖区域内区(县)、县级市必须建立健全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并落实了职能、编制和经费。环境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能力建设必须满足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环保系统有专职的环境应急管理人员。
二十四、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
(一)指标解释和考核方法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是指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状况的满意程度。指标解释及操作同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技术评估或考核验收组现场随机发放问卷抽样调查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包含学校师生、企业员工、社区居民、政府及事业单位职工及窗口单位流动人口等各类城市人群。现场抽查总人数不少于城区人口的千分之一。
(二)数据来源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技术评估或考核验收组现场问卷调查,国家统计部门调查结果。
(三)考核要求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80%。要求在当地主要电视、广播、报纸、网站等主流媒体开设“创模”长期专栏,时间不少于1年。城市内有充分的宣传标语和广告。
二十五、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
(一)指标解释
中小学教育普及率,是指全市开展环境教育的中小学学校数占全市中小学学校总数的百分比。
(二)数据来源
教育、民政、统计、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5%,全市有统一的中小学环境教育专题教材,并正式纳入到地方课程,每学年环境教育12课时以上。二十六、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
(一)指标解释
1.主要考核城市政府创建省级以上卫生城市工作的水平和获得的成效。
2.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符合要求,主要考核城市政府开展城乡结合部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水平和获得的成效,特别是预防城区污染向城乡结合部及所辖县、乡镇地区转移和预防在城乡结合部及所辖县、乡镇发生由环境卫生或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的具体措施和成效。
(二)数据来源
市委市政府有关卫生城市工作、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的文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工作总结;卫生、城建、环保部门。国家爱卫会或省爱卫办关于城市已获得国家卫生城市或者已获得省级卫生城市称号的文件。
(三)考核要求
1.获得国家卫生城市或者已获得省级卫生城市称号并向全国爱卫会推荐申报国家卫生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城中村路面平整干净,无坑洼、积水及泥土裸露;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拉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现象。城乡结合部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建棚屋、乱开店铺等现象。
2.城市政府制定有效措施,预防城区污染向城乡结合部及所辖县、乡镇地区转移。
3..城市“限塑令”宣传到位、执行有力。考核市政府采取的具体限塑政策、措施、开展的宣传活动、取得的实际效果。
关于印发《〈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政管字(2000)113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8号),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经市领导批准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二000年七月十九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8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行为,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根据《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关于市和区、县两级政府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权限,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
1.道路范围包括: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高(快)速公路(机场路、京昌路、京通路、京津塘路北京段、京石路北京段等)。
2.地区范围包括:
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地区。
3.媒体范围包括:
(1)市政公共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地铁通风亭、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等);
(2)交通工具(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地铁车辆及其它机动和非机动车辆等);
(3)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或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高度超过3米的广告;
(4)落地式的广告媒体设置高度超过7米;
(5)单、双柱式大型广告媒体及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广告;
(6)设置电子显示屏(牌);
(7)实物造型广告等。
(二)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
1.除上述(一)各项规定(即道路范围、地区范围、媒体范围三项)的范围外,其它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
2.在市负责审批管理的范围内,所在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可提出设置建议。
3.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在本区、县范围内确定1--2个商业街或者繁华地区为户外广告集中展示区。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集中展示区的设置规划方案(可以包括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媒体范围中的(3)--(7)条的控制内容),并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设置规划方案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根据《规定》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要求,市和区、县的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在组织审批户外广告时,按照《规定》的总体要求,应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落地式广告媒体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媒体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30平方米--5平方米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15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50米(广告集中展示区的广告媒体设置间距可以适当掌握);
(二)落地式广告媒体不得延伸至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以内的空间;
(三)在平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1)在6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1.5米;(2)在6米--12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2米;(3)在12米--18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3米;(4)在18米--24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4米;(5)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墙体上设置广告媒体的,广告媒体的外沿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并需与建筑物或构筑物相协调;
(四)显示单位名称的招牌不得由单位随意自行设置,必须按照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由市或所在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组织审批;
(五)不得批准设置跨路的框架式广告媒体(含单位招牌);
(六)禁止在国家级、市级重要公共建筑上设置广告,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学校、体育场馆;
(七)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遮挡绿化,不得破坏城市景观,不得影响残疾人设施的使用;
(八)户外广告和单位招牌不得设置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
(九)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广告;
(十)禁止在国家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保护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媒体;
(十一)户外广告的设置要与灯光夜景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媒体;
(十二)设置广告的公交候车亭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十三)经批准在公共电汽车和公交候车亭等交通工具及市政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必须送标准广告小样报请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内容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发布。
三、根据《规定》第六条,户外广告媒体占用国家空间资源,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欲获得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经营权,必须依法、有偿使用。对于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须遵照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对于特殊情况,不易实施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收取广告费10%的空间资源使用费。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商业性广告,阵地所有者收取广告场地占用费,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20%。
收取的上述费用必须"收支两条线",经市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及文化宣传和公益服务事业。市、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各自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媒体收取的费用,定期做出使用计划,报经批准实施。
四、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按照审批权限将设置户外广告的申报材料提交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
(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将申报材料分送相关的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送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
(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应当定期组织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相关管理部门对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进行集中办公、联合审批。
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和区、县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职责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内设置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组织对本区、县所负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二)凡由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告知有关区、县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和媒体形式等;由区、县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报市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三)按照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对广告设置者和广告媒体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户外广告的审批设置和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七、按照《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和一般地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管理的原则。
(一)严禁区的范围:
1.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风景名胜区的控制地带周围200米;
2.天安门广场地区;
3.中南海地区;
4.长安街(复兴门--建国门之间);
5.故宫周围地区;
6.钓鱼台周围地区;
7.相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区域。
(二)控设区的范围:
长安街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复兴门、建国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前三门大街、亚运村地区、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北京段)、京石高速路(北京段)等。
(三)集中展示区主要指集中的商业繁华区,具体范围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四)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地区。
八、分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严禁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1.禁止设置商业等各类广告;
2.单位招牌禁止设立在建筑物顶部。
(二)控设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1.在四环路以内及周围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及周围地区严禁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
2.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3.住有居民的楼房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4.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三)对集中展示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要求:
1.使用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的广告媒体,增强精品意识,注意动与静的有机结合。
2.力求"展示区"的整体效果,使户外广告与城市灯光夜景达到和谐统一。应多用新型灯具、灯箱和霓虹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少用外投光。
(四)一般地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遵循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具体规定。
九、凡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城管监察组织依法处罚。
十、凡在《实施细则》公布之前设置、使用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对原经市统一审批的使用期限满两年后,应按《实施细则》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