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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特许经营权转让、涉讼资产和罚没物品处理等及其相关的中介服务招投标。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行业监督、行政监察的原则,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规范运作,统一收费管理,统一监督检查,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交易。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指导和组织领导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决策、协调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公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受公管委委托,统一监管公共资源交易及其服务活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管委日常工作。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政策、规则、制度,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三)统筹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指导协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五)受政府委托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协调,对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进行指导,对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
(七)综合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各种交易投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八)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九)市公管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监督。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在市、县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完备、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和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三)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进行资格核验。
(四)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监管条件,见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国有投资并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必须招标的交通、水务、房屋和市政工程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各级政府自筹资金的交通、水利建设项目,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选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和与之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产权交易。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行政、司法罚没资产及涉讼资产的交易。
(七)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社会资源交易,包括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交通以及市政等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专营权以及衍生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冠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依附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国有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
(九)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中介服务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由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依法编制项目交易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纳入目录的项目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公管委核准后,进入交易中心办理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交易项目需要中介服务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报公管委核准后抽取中介服务机构。抽取中介服务机构,公管委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限价,依照相关程序审定后,予以发布。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管委的决定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交易项目,招标人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介发布交易信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交易信息报公管委备案。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加开标会议。交易中心应为投标人提供报名、购买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交易)文件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存入市、县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交易完成后依法返还。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在交易中心进行,抽取时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管办和监察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在交易中心组织开标会议。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相关监督部门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评标应当在交易中心设置的评标场所进行,评标期间评标现场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
相关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做出的评标结果,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指定的媒介发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评标结果报公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公管委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发布和更新有关信息。
信用信息运用单位应当依法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不得违法限制投标单位、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六条 公管办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公管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窗口和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投诉。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管办应当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向公管办反馈: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公管办、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0日施行。
(2013年2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13年4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你好。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的离岗职工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因考取全日制大学(含研究生、博士生)辞职读书的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 职...
由市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人民银行、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以及缴存人(单位)代表(包括本钢、两县四区及开发区负责城建工作负责人)等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城建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协管城建副...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2000年 1月 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95次常务会议通过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19号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2/18 【实施日期】 2000/03/01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 范市场交易行为, 保护市场开办者、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 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 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 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 (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15]6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 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 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 制,为市场主体、 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 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 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 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 信的运
为全面贯彻3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第七次会议精神,认真落实《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95号令)要求,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严格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主体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便于各地更好地理解《管理办法》,抓好贯彻落实,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管理办法》的背景和目的
3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第七次会议上指出,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要坚持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原则,加快推进平台交易全覆盖,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数据规范,创新交易监管体制,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于2019年8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我市于2017年7月7日出台的《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17〕23号)文件关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部分条款存在交叉、重复、滞后等情况,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市发改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里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和目标导向,深入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实际问题,代拟《管理办法》,已于近期正式印发。
二、《管理办法》起草依据及过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3.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
4.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
5.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9〕31号);
6.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领域相关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7〕66号);
7.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13号);
8.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5号);
9.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概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永政发〔2018〕5号)。
市发改委在《管理办法》起草过程中,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广泛征求了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充分调研论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相应修改完善后形成。
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及现实意义
《管理办法》是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纲领性文件,涵盖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交易、产权交易、医药采购等领域,共计31条,主要内容:一是理顺体制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面整合,落实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全面进场;二是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约”的目标;三是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和服务环境建设;四是规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各方行为;五是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防范杜绝围标串标、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活动。
《管理办法》的出台,是永州市贯彻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的生动实践,是落实国家、省建立统一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有效举措,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提供更加有效的政策支撑。为下阶段我市推进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创新监管体制机制、健全制度规则和标准规范等各项改革任务提供强有力的政策保障。为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有力推进了永州法治建设。 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重大事项的组织领导和决策;
(三)审议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制度和目录;
(四)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重大政策措施;
(五)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推进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机制;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设在市发改委,承担市公管委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订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和交易目录;
(二)统筹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管理;
(三)协调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工作;
(四)承办市公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唯一有形市场和交易服务平台,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组织管理、综合服务和交易见证等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管理。
(三)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平台内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操作规程、现场管理制度及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管理制度应征求本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意见后,报市公管办备案生效。
(四)建立、维护和使用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终端,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承担评标专家抽取有关工作。
(五)依法依规受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申请,收集、存储和发布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提供对接服务;为有关部门核验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以及平台内交易项目等提供服务;对入场人员身份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负责存储和归档开评标全过程的音频影像和文字文档等资料。
(六)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资信金等。
(七)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综合服务和交易见证,维护现场交易秩序,确认交易成果。
(八)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负责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职责。
(九)协助配合市公管办、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调查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参与平台交易相关人员、机构的活动进行评估;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记录、留存违反交易现场证据资料。
(十)负责交易形势分析和信息报告。于每月5日前向市委书记,市长,市公管委主任、副主任,市监委、市公管办报送上月已进场交易的项目信息;每半年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形势进行分析,并形成报告报送至上述领导和单位。
(十一)完成市人民政府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国资、卫健、医疗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受理相关举报和投诉,依法处理招标投标纠纷,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公管办会同本级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接使用湖南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目录管理,并按规定流程依法交易。在《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正式出台前,我市暂按照《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9年本)》(永发改公管〔2019〕153号)执行。市县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交易目录内的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的发起方按照法定程序进场交易,并按照规定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同步发布内容一致的交易信息。发布内容不一致时,以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指定媒体发布的为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参与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平台服务机构的违规操作及时报告相关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交易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要协助省级部门做好专家库管理和专家准入、考评、退出、奖励惩戒制度建设。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等活动的专家,应当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从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政府采购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专家库管理和专家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管办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双方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
(二)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响应方;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或者项目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行贿、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不服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若直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告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行为不服的、依法向政府采购项目所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现场组织、管理和服务行为不服的,向市公管办提出,由市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者提交合同签订情况的书面报告。
对社会影响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职责。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决定抄送市公管办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失信行为名单公开披露制度,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提供失信行为信息免费查询等服务,及时、准确更新失信行为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社会评价机制。社会公众、第三方机构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渠道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并向相关部门反馈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申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安排。对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项目响应方包括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中介机构包括交易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7日印发的《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17〕23号)、《永州市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永政办发〔2017〕24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78号
《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勇
201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