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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在2002.10.10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颁布。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的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直接执业。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房地产估价员可直接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房地产专业工作实践经验,并取得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入《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申请领取《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发《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条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和规定数量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和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管理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满1年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共分为三级:

一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上,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4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5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2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人员不得少于4人。

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降低1个等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被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必须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以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必须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人、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看现场、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委托人应予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必须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八)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人《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公告资格证、执业证作废,并可处以22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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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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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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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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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级目录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 年 1 月 8 日 建设部第 50 号令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 是指房地产咨询、 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 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 政策、信息、技术等 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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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级目录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 年 1 月 8 日 建设部第 50 号令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 是指房地产咨询、 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 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 政策、信息、技术等 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条款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并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3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并有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1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2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章程和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等。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终止或变更本办法第九条涉及的事项,应当自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证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咨询人员、经纪人、经纪人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人员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注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期满的,持证者应当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无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有职业资格证书未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经纪业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章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行业组织推荐使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符合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或者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抵押、出租的;

(三)代理销售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商品房销售其他条件的;

(四)违法建筑或者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或者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

(六)租赁双方当事人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承办该项业务的执业房地产咨询人员、经纪人或者经纪人协理应当在合同上签署姓名并注明其注册证编号。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房地产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使用限制;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建筑面积、抵押、使用现状等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所委托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实地查看和依法查阅有关资料,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委托人签订合同后违约不转让房地产或者另行委托他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关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未经核实的信息。

执业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凭中介服务机构介绍信、中介服务合同和本人身份证及执业注册证书可以到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受委托事项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委托的,应当通过海口市存量房管理系统如实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发布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银行开设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交易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通过专用帐户划转交易资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专用帐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存量房经纪合同一致。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资金,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做好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六)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中介服务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七)未通知抵押权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中介服务;

(八)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促成交易;

(九)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十)隐瞒价格信息,从中赚取差价;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四章中介服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和交易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信息发布、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并录入信用档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举报信箱。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条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监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办理注册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咨询、经纪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禁止性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有关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因违法从业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不按时发放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未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信用档案的;

(三)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罚的;

(四)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检查、投诉处理等监管职责的;

(五)妨碍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办理备案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调整规范;逾期仍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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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文件属性

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李豆罗,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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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简介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4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和复兴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建立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加强行业自律等途径,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方可营业。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受理委托人委托,居间代理房地产转让业务:

(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二)在依法公告拆迁、改造范围内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租赁房屋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七)违章建筑;

(八)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交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外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与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二)违反工作程序和价格标准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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