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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本溪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是本溪市施行的办法。

本溪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基本信息

本溪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简介

内容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科技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及《本溪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本着实事求是、注重质量的原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条 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市科技局成果与技术市场处归口管理。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五条 列入国家、省、市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采用鉴定方式确认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成熟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二)性能指标达到同行业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三)实用性强,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对促进本行业和本地区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尚没有实际应用的研究成果;

(二)己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如局部技术申请专利,其整体符合鉴定办法规定,亦可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

(五)可能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要主管机构的报告或证明;

第七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等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para" label-module="para">

(五)成果已经得到了实际应用。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八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做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具有高级技术职务,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第十一条 鉴定会审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是否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先进性;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或需改进之处;

(五)根据上述条件,可否认定为科技成果;

(七)鉴定时,可根据主审人或其他评委提出疑义的要求

请项目主要完成人或委托人到场答疑或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四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省、市科技计划项目的鉴定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鉴定申请表,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科技局相关专业处审查,初审同意报主管局长审批。

计划外科技成果的鉴定,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各县、区科技局提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各县、区科技局对申请单位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的“业务主管部门”栏中明确签署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科技局成果与技术市场处。

第十六条 鉴定申请表经局长签字批准后,市科技局成果与技术市场处负责鉴定会议的筹备和主持工作,科技计划内的项目鉴定时分管局长和专业处室派员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做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重大的科技成果,市科技局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八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九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para" label-module="para">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管理费和咨询费由被认定成果单位支付。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为了鼓励企事业单位研发积极性,市科技局将对部分科技成果鉴定会议的费用提供一定的资助,此经费纳入年度科技进步奖奖励资金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七章 附 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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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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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文献

“废橡塑用于沥青路桥面再生养护涂料”通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废橡塑用于沥青路桥面再生养护涂料”通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废橡塑用于沥青路桥面再生养护涂料”通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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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简介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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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安置方案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及征地范围内实物量调查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县(区)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政府(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房屋搬迁管理机构,配合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实物量调查和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工作,并负责进行征地地块的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搬迁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安置补偿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人社、农委、民政、公安、工商、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

在征地报批前,经市、县政府批准,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要求,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征地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测算征收土地所需费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地区域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

市征地服务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市财政部门的核查结果在征地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政府自接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

实行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应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征地资金专户。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

征收一般农用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

(一)平山区、明山区为7万元;溪湖区为7万元(其中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为6.6万元);南芬区为6万元。

(二)本溪县为3.5万元(其中小市镇为6万元);桓仁县为2万元(其中桓仁镇为5万元)。

其它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照系数进行调整计算:建设用地系数为1.0,未利用地系数为0.8。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时实际种植作物的一茬产值计算。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组织价格、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土地上的电力、广播、通讯、农田水利等设施,按照行业规定标准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性质、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收土地公告前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标准和产权调换价格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建设、房产等部门共同确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由所在地县、区政府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自愿放弃宅基地的,按照规定另行给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上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林业部门发布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墓主自行迁移的,给予迁坟费用补助;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依据征地前6个月的纳税证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其中搬迁重建的,根据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未搬迁重建的按照3个月计算。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

市人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人社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需要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拨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可以采取农业安置、留地安置、入股安置、再就业安置、移民安置等其他方式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安置。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直接发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征地补偿费足额发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依法交付土地。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或省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

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非法干预评估业务,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征地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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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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