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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管理,预防气瓶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规定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等。
气瓶的设计、制造和车用气瓶的安装适用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三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本办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内气瓶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气瓶充装、运输、经营、使用和检验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条气瓶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第六条气瓶充装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系统对气瓶进行管理,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对气瓶的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等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并对建档登记气瓶的安全负责。
气瓶安全技术档案的内容包括: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产品质量证明书等出厂资料、气瓶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气瓶使用登记资料、气瓶定期检验报告等。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及相应数据,每年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气瓶基本信息汇总表和年度安全状况报送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配备气瓶充装作业和相关的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设置明显的隔离措施。
非本充装单位登记的气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气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检查人员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不得指派同一人进行气瓶的检查与充装;
(二)充装前必须逐只检查气瓶,确保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瓶阀、易熔塞、颜色标志、检验有效期等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
(三)充装后应当逐只复验气瓶重量或者压力,发现气瓶泄漏等异常现象,应当妥善处理;
(四)在充装后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充装产品合格标签;
(五)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应当完整,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瓶: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违规修理、改造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四)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检验标识缺失,无法辨认的;
(五)原始标记不符合规定或钢印标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六)护罩与气瓶连接的角焊缝断裂的;
(七)附件不全、损坏以及不符合规定的;
(八)其它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将气瓶送至检验机构予以检验;将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送至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气瓶。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建档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建档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充气气瓶托运人不得托运、承运人不得承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充装产品合格标签的气瓶。
第十五条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下列瓶装气体:
(一)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充装产品合格标签的气瓶盛装的气体;
(三) 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气瓶盛装的气体。
第十六条瓶装气体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应当在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或者具备经营资格的经销单位购气;
(二)不得使用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充装产品合格标签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气瓶;
(三)不得将气瓶靠近热源和明火放置,应当保证气瓶瓶体干燥,防止瓶体腐蚀;
(四)不得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六)不得对气瓶或者气瓶瓶阀进行修理、焊接、挖补、翻新;
(七)不得更改气瓶的钢印、颜色标记;
(八)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
(九)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规定。
第十七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涂敷下次检验日期;
(二)对已设置信息化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本体相对应,并及时更新气瓶的检验信息;
(三)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
(四)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五)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送检、报废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气瓶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
(二)伪造或者擅自更改气瓶涂敷信息、电子标签;
(三)对气瓶或者气瓶瓶阀进行修理、焊接、挖补、翻新;
(四)将未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
第十九条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说明书正确使用车用气瓶;
(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配备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车辆停
车场(库);
(四)在气瓶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五)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和超期未检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车用气瓶;
(六)车辆发生危及气瓶安全的交通事故后,车用气瓶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以液化天然气为燃料的客运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将车辆停放在开放空间。禁止驶入或者停放在建筑物内的停车场(库)等封闭空间。
第二十一条燃气车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辆报废。
报废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应当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和救援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瓶装气体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瓶装气体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气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或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经销单位购气的;
(二)使用未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充装产品合格标签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气瓶的。
第二十六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转卖给他人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印发的《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同时废止。
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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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作 者:吴奥燊,本书系统地介绍了气体概论、气瓶与气瓶设计制造、气瓶安全装置、气瓶充装和使用、气瓶定期检验与综合性能试验、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气瓶爆破失效分析等内容。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交通、水务、房产、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绿地面积,并确定城市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准确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单位自用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存档,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占补恢复赔偿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界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城市绿地要求标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和管理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瓶充装,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氧气、氢气、氮气、氩气、液氯、液氨、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体的充装。
第三条 气瓶安全管理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经营和使用者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气瓶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气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气瓶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对气体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相关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气瓶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气瓶储存、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气瓶充装站的消防审核验收及换瓶站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的规划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行业和气瓶充装站建设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建设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以及气瓶使用后残液、废气等危险化学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气瓶、瓶装气体销售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气瓶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气瓶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气瓶充装管理
第二章 气瓶充装管理
第七条 气瓶充装站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满足要求、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 气瓶充装站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项目竣工后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
第九条 气瓶充装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气瓶充装许可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安全生产许可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还应当取得燃气企业许可。
第十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项目选址必须符合环境安全要求,经过环境风险评价,制定环境风险预案,并取得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四)有与充装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和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五)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且能够有效运转和执行;
(六)能够对气瓶安全使用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建立电子档案。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建档登记的气瓶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验周期定期送至气瓶检验机构予以检验,并对气体销售单位及使用者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配备气瓶充装作业和充装前检查及相关管理的人员。配备的人员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但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因扩建、设备故障、维修改造、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气瓶充装服务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可委托具有同类气体充装资格的充装单位提供充装服务。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气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必须逐只检查气瓶,确保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瓶阀、易熔塞、颜色标志、检验有效期等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
(二)充装的气体质量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充装后应逐只复检气瓶重量或压力,发现气瓶泄漏或者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四)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五)充装前的检查、充装操作、充装后复验等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详细记录,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瓶禁止充装:
(一)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违规修理、改造的;
(四)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过检验判定不合格的;
(五)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检验标识缺失无法辨认的;
(六)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无出厂标识或钢印标志模糊无法辨认以及有报废标记的;
(七)护罩与气瓶连接的角焊缝断裂或附件不全、损坏以及不符合规定的;
(八)外表面有裂纹、严重腐蚀、明显变形、划痕较深及其它严重外部损伤缺陷的;
(九)充装乙炔瓶,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充装规定要求的;
(十)其它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装或由罐车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
第三章 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充气气瓶运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运输。
第二十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和装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车运输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
(二)气瓶不得与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或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的物品一同运输;
(三)运输的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装卸氧气瓶的工作服、手套和装卸工具、机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运输气瓶的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公共聚集场所附近停靠;车辆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应使用有足够高度护栏的敞开式货车,并有严禁烟火的明显标识;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车辆运输气瓶时,气瓶应予以固定,防止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
(八)禁止无关人员搭乘气瓶运输车辆,禁止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不得运输漏气、严重损坏、报废、超期未检的充气气瓶;
(十)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十一)气瓶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相应的通讯工具;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充气气瓶的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
第二十二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装实行许可制度。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取得一类维修经营业务资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安装。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
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其安装的车用天然气瓶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气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安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过期、报废等不合格气瓶;
(四)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五)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安全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气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气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气瓶事故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时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处理气瓶内残液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在公共场所进行气瓶倒装或由罐车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销售经营瓶装气体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气瓶;
(三)其他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瓶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气瓶相关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本办法所称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是指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不小于100立方米(不含残液罐),自有产权气瓶数量5000只以上;氧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氢气等其他永久气体及二氧化碳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1000只以上;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低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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