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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08年4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提高人居质量,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和建造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改革、经委、国土资源、房产、环保、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委、房产等有关部门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规划以及对现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五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和进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鼓励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一)以炉渣、粉煤灰、煤矸石、尾矿粉为主要原材料(质量占30%以上),空隙率25%以上的多孔砖和空心砖;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内外墙板材;

(四)非粘土类烧结砖及其它不含粘土成分的新型墙体材料;

(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

(六)高掺量的利废墙材产品;

(七)国家、省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及其它提高供热系统热效率的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中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新技术,应符合国家和省、市及行业相关标准;无上述标准或上述标准未做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且应通过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组织的技术论证。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推荐、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和建筑技术、产品。

第九条 新建、扩建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墙材产品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批粘土墙体材料生产用地和粘土矿开采登记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墙材产品和生产设备,发展改革、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工程;2010年后禁止使用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经发展改革、经委等有关部门认定,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

禁止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所用墙体材料、门窗和保温系统等建筑节能产品及材料实行认证制度。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证。经认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认证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禁止建筑工程使用未经认证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和施工许可手续。

按期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的相关证明,经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及有关规程。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经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建筑能耗核准,未经建筑能耗核准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设计、施工、监理并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中采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相关材料标准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和门窗按照规定进场检测,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不得在工程中应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随时接受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墙体和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对其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保温工程和备案登记表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核查认定。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的,发给节能建筑证书和标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鼓励对现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新建、扩建粘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降低建筑节能质量的;

(三)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时限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罚款,并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

(二)未对材料进行检测的;

(三)使用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等,影响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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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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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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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文献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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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 完善建筑结构体系和建筑使用功能, 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粉煤灰、炉渣、尾矿砂、淤泥等非粘土为主 要原料生产的达到相应产品标准,用于建筑墙体的建筑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节能 技术、材料、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 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发改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各县级市 (区 )建设行政部门是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行业主管 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概述

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以及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具有高强、轻质、保温、隔热性能,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以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为目的的有关活动。

第四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顺城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内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工程,除工程±0.00线以下和局部部位设计构造要求需要的以外,均不得使用烧结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城镇范围内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鼓励下列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一)掺加粉煤灰、煤矸石、页岩、废弃尾矿渣及炉渣等废渣(质量比≥30%)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用于建筑内外墙的建筑板材;

(四)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五)国家、省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鼓励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能够提高建筑节能效率的设计技术,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二)节能效果显著、耐久、性价比优秀的墙体保温材料、配套材料和建筑用门窗;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四)节能照明技术和产品;

(五)效率高、能耗低的采暖散热、空气调节和通风设备;

(六)建筑采暖用热的控制、调节及计量技术和设备;

(七)适合农民自建房屋节能的设计、技术和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技术和产品;

(九)提高供热系统热效率、降低热损失的技术(包括供热节能管理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程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图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办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节能建筑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技术、材料等,对未达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实行认证和淘汰制度。

对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且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在工程上应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证。经认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并持缴费收据到市墙改节能办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市墙改节能办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市墙改节能办对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施工情况的检查监督。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申请,由市墙改节能办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市墙改节能办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它建筑进行检查,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烧结实心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审查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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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提高人居质量,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粘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和建造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以及对现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和进步。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鼓励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列入《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并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鼓励和支持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替代。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中应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新技术,应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标准;无上述标准或上述标准未做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新型墙材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检验室,并配备产品质量检验设备和专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墙体材料和生产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和生产设备。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向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依法获得认定的,可以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所用墙体材料、门窗和保温系统等建筑节能产品及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备案。经备案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由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颁发备案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备案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程。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设计、施工、监理并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设计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必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采用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相关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要求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和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规定进场查验,不符合节能设计和消防技术安全质量标准的,不得在工程中应用。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

(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

(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查;

(四)节能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随时接受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墙体和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对其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保温工程和备案登记表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核查认定。

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

第二十八条 持有本省节能检测资质证书的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节能检测业务的,应在承接每一项检测业务后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

省外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节能检测业务的,按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现场公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且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依照《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对施工图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的、未按规定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的,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层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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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内容简介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城镇住宅工程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内,向所在地墙改部门申请返还专项基金。所在地墙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标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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