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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我监督 这种监督是生产企业的一种内部监督,也可以说是第一方或供方的监督。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加工、装配、包装入库,直至产品出厂为止,在各个生产阶段和工序之间都必须依据标准进行监督和检验。这种监督和检验是生产工序之一,是把好质量的第一关,是社会监督、行业监督和国家监督的基础。
社会监督 这是一种社会性的群众监督,也可说是第二方或用户和顾客的监督。这类监督由新闻媒介、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产品经销者、消费者和用户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一般是对出厂后的产品或者企业在所从事的直接影响人民生活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所进行的监督。例如,商业部门、物资部门、使用部门的监督和检验,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反映意见等。群众对各种违反标准的现象,可以利用社会舆论、新闻报道、群众投诉、举报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开揭露和批评。
国家监督 这种监督是指国家授权,指定第三方具有公正立场的专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验。这是确保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产品竞争力,保障国家经济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的有效措施。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验,并设立有专门的检验机构。国家级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级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这些检验机构的设置,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必要的技术保障。
行业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称行业监督。根据《标准化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因此,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本行业内标准实施情况有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这种监督是行政管理需要的监督。
上述4种监督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企业监督是一切监督的基础,也是企业提高自身产品质量,加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国家监督和行业监督是为提高全社会的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的权利,从国家的角度进行的监督;社会监督是对国家监督的补充,它虽不具备法律特性,但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各种监督对保证产品质量的目的是一致的。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主要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进行检查。其中,强制性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标准实施监督的重点内容,凡不执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都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人将受到法律制裁;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也将属于监督检查的对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无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只要被指定为产品质量认证所使用的标准,也属于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象;企业已经申报备案的产品标准,也应作为监督检查对象,从而保证企业产品标准的先进性和适用性,杜绝企业产品的无标生产现象;对于企业在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活动中所采用的其他一些标准,也应当列入监督检查的对象,以促使企业技术改造的合理化和发展新品种,达到提高质量和降低生产成本的目的。
标准的实施是整个标准化活动中最重要的一环。在标准制定结束后,实施成为标准化工作的中心任务,是标准能否取得成效、实现其预定目的的关键。
标准的实施,就是要将标准规定的各项要求,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贯彻到生产、建设和流通中去。只有通过实施,才能实现制定标准的各项目的,充分发挥出标准化的作用。2100433B
标准实施监督: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处理的活动。它是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标准化活动的重要手段,也是标准化工作任务之一,其目的是促进标准的贯彻,监督标准贯彻执行的效果,考核标准的先进性和合理性,通过标准实施的监督,随时发现标准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修订标准提供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建设银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两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区和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
2020年9月1号实行
那只是白色收入,灰色的就看你自己怎么去玩手段了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 2000 年 8 月 21 日经第 27 次部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 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保障人民的 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 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 必须执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 安全、卫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3)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是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 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而制定的, 下面是下面带来的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主要内 容介绍以供参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 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 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学员问题】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解答】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只有在生产建设中得到贯彻执行,才能实现其作用效果。因此,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是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工程建设标准发布后,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其领导,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定期研究和解决国家标准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本标准规定了永康市有色金属传统行业改造提升标准化试点项目的监督检查职责、程序和要求、纠正措施的实施、持续改进、相关记录等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永康市有色金属传统行业改造提升标准化试点标准监督检查的管理。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