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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持其功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并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经常监测、检查桥梁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一般应当安排夜间施工;必须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市政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五)擅自摆摊设亭,占道生产和经营;
(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迁移、拆卸、改动路灯;
(十)非路灯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接用路灯电源;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00000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000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和占道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占用期间,加倍交纳占道费。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未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一次性退还占道保证金本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以保证金抵偿。
占道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道保证金按照占道费的50%收取。
占道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逐步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实行管理收费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和回填道路、恢复设施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填,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扩大挖掘或者未按规定回填的,以保证金抵偿。
第三十四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的3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之内补办手续,按照规定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者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四)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做出的变更或者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五)不得损坏绿地、街路树和公用、交通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夜间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及时修复占用或者挖掘终止后的道路。横向挖掘的道路3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10日内复原。
第三十九条 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四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桥涵安全区内铺设、架立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铺设、架立。
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迁移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
(二)国内外贷款;
(三)收缴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
(七)其他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可弯管线让不可弯管线等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及高速公路等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对影响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的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施工期间,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较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业主责任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按省政府批准的期限、范围、标准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灯、护栏、街路标牌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用于排放和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和沟渠、水塘、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制定建设、养护、维修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复原费、道路桥梁通行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公用、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知你想要关于道路的什么定义 请详细说明,谢谢 人类建造道路的历史至少有几十个世纪了,没有人能够真正说出世界上第一条道路是在何时或在何处建成的。远古时代,人们经常沿着动物的足迹或是最省...
城市道路是指通达城市的各地区,供城市内交通运输及行人使用,便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娱乐活动,并与市外道路连接负担着对外交通的道路。城市道路一般较公路宽阔,为适应复杂的交通工具,多划分机动车道、公共汽车...
城市道路信号灯归交警总队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疏浚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的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损坏、丢失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必须及时清掏、疏浚和修复,清掏出的污物应当立即运出。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施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施工。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的5月1日前、10月31日前和雨季,对雨水井、检查井和重点地段的排水管道进行彻底清掏、疏通,以保证春融期、雨季和冬季城市排水设施畅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排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养护、维修,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污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保持与其连接的污水管道内水位正常;雨水泵站应当保证降水及时排除。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联接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施工中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服从市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因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排水单位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因特殊情况排放污水水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高于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2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城市污水监测站(化验室)应当按照规定抽验城市排水单位的水质、水量。
第五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逐步实现集中处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批准手续,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对不合格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修正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 2005 年 3 月 25 日 实施 日期: 2005 年 3 月 25 日)修正 2 (1997年 9月 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 7月 28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根据 2004 年 6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删除和停止执 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2004 年 6 月 29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 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目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展开 编辑本段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 年 10 月 2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 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 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 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 二、第二十八条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6年11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轿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灯、护拦、街路标牌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用于排放和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和沟渠、水塘、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制定建设、养护、维修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和占道费、挖掘复原费、道路桥梁通行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公用、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
(二)国内外贷款;
(三)收缴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
(七)其他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可弯管线让不可弯管线等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及高速公路等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对影响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安全及使用的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施工期间,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七条承担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较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业主责任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按省政府批准的期限、范围、标准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持其功能完好。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并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
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经常监测、检查桥梁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一般应当安排夜间施工;必须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市政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五)擅自摆摊设亭,占道生产和经营;
(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迁移、拆卸、改动路灯;
(十)非路灯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接用路灯电源;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00000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000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和占道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占用期间,加倍交纳占道费。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未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一次性退还占道保证金本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以保证金抵偿。
占道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道保证金按照占道费的50%收取。
占道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逐步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二条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实行管理收费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和回填道路、恢复设施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填,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扩大挖掘或者未按规定回填的,以保证金抵偿。
第三十四条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通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的3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之内补办手续,按照规定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者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四)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做出的变更或者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五)不得损坏绿地、街路树和公用、交通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挖掘沥清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夜间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进方法施工。
第三十八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及时修复占用或者挖掘终止后的道路。横向挖掘的道路3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10日内复原。
第三十九条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四十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一条在规定的城市桥涵安全区内铺设、架立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铺设、架立。
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迁移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疏浚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的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损坏、丢失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必须及时清掏、疏浚和修复,清掏出的污物应当立即运出。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施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施工。
第四十七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分别在每年的5月1日前、10月31日前和雨季,对雨水井、检查井和重点地段的排水管道进行彻底清掏、疏通,以保证春融期、雨季和冬季城市排水设施畅通。
第四十八条城市排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养护、维修,使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污水泵站应当按照规定保持与其连接的污水管道内水位正常;雨水泵站应当保证降水及时排除。
第四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联接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施工中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服从市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因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排水单位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因特殊情况排放污水水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高于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2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城市污水监测站(化验室)应当按照规定抽验城市排水单位的水质、水量。
第五十四条城市污水应当逐步实现集中处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证书。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批准手续,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对不合格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必须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力。
第六十九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条 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水利、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电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编报和按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养护、维修计划;
(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五)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
(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县(市)区范围内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三)编报和实施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计划;
(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五)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
(六)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控告。
对监督、制止、举报、揭发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发展规划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资金: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受益者出资;
(六)发行债券;
(七)其他。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报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站台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在二十日内由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委、市财政局审核后,统一安排。
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辖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各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经市以上(含市)批准建设的开发区和城市住宅小区的主干道,必须按建设竣工后的规定期限,移交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和管理;其它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产权所有单位,应当按照道路养护规范定期检修、维护,采取措施防止偷盗。因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道路损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所有单位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施工,按照规定期限修复,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和安全,避免扰民,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围栏等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桥梁、涵洞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梁、涵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桥梁、涵洞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桥梁、涵洞,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通过桥梁、涵洞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梁、涵洞架设管线或修建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喇叭口、堆放物品、设置路障、搭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在桥梁、涵洞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城市道路试刹车或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人为堵塞下水道,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和损坏;
(七)盗窃、收购、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它悬挂物;
(九)损坏、侵占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原则上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属必须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同)应加强城市道路和农、副食品市场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桥梁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本条例颁布前形成的在非主要干道上以路为市的农、副食品等市场要清理整顿,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经过统一审批和加强管理,按照市场规划和建设的要求,逐步进行搬迁;不得再批准新的占道经营市场。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证,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保证金。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占道许可证并不得出租、转让;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扩大占道面积;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持占道周围环境整洁;
(四)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使用。期满后必须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除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二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因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设计文件,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收取掘路修复费,核发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施工完毕,按规定时限和质量要求恢复路面并报经验收合格。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修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条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管理部门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按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所提供的当年道路改建或扩建计划,将管线施工计划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外的管线单项工程需要掘路的,应当提前报请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城市道路日常养护维修外,因其他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经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采取保护地下管网及其它设施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危险警示牌、灯,及时采取封路措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通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爆破、埋设地下管道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商水利、公安等部门意见,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损坏情况,按照市政工程定额核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没收财物等处罚,也可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四)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和涵洞内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保护措施,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五)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六)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20000元罚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掘路开挖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
(十)挪动城市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虽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技术标准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暂扣财物,直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违法、无权或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予以没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有前款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1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1.5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挖掘修复费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1至3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上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