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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为地方性法规,是吉林省长春市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办法。该办法共有17条,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2006年7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详细条款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内负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中省直、市直、区)、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和个体经营业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长春火车站、长春龙嘉机场等区域,由其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持路面清洁;

(二)负责维护临街墙壁和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灯饰等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负责对裸露地面的沿街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绿化的除外);

(四)负责维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五)负责维护按规定统一摆放的废弃物容器的完好、整洁;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

(七)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卖艺、乞讨等行为;

(八)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或渣土、随地便溺、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单位应达到的责任目标。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目标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执勤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也可以雇佣或与相邻单位共同雇佣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

第九条对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可责成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处理。

第十二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乱倒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的,除责令打扫清除干净外,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办理垃圾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抄录后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其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要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照《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三)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卖艺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五)擅自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悬挂广告等宣传品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报有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寻衅闹事、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阻碍、干扰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罚款、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或处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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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法规名称: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施行公告:

第18号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7月2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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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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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文献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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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1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 年 7月 16 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 年 9 月 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 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 则。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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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1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 10月 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 议通过 2003 年 11月 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批准 2003 年 12月 9日公告公布 2004 年 1月 15日起施行 根据 2008年 4月 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2009 年 1月 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 于批准《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 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 第

中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规定详细内容

第二条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工商、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处、园林管理处、市政管理处)等部门予以监督落实。

城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的具体实施由各区办事处负责,其责任区域为其行政管辖区域。各区办事处可与其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为责任单位)签订《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责任单位的卫生责任区域。

第三条责任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区办事处会同区城管办划定,原则上责任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为该责任单位物业门前及周边范围的人行道、路面、台阶、空旷地等,但在此区域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等的,由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经营管理单位和零散摊位的承租人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各责任单位对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承担下列责任:

(一)维护外墙立面、天面、阳台的整洁卫生,沿街墙面应保持洁净、美观,确保没有乱张贴、乱涂写、乱拉挂、乱刻画等影响市容环境的现象;

(二)保护门前绿化,不得在树上乱涂、乱贴、乱挂物品及往树脚乱倒污水;

(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作业、堆放杂物,不得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不得设置影响交通、形成隐患的其他设施,不得在门前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店铺物品摆放不超出门槛;

(四)自备垃圾容器,放置在责任单位门槛以内,对各种垃圾实施分类袋装存放。责任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投放在指定的垃圾集结点,或由环卫作业公司统一上门收集,不得乱丢乱放或投放在道路两旁的分类垃圾箱内。严禁将垃圾扫地出门,禁止乱倒污水;

(五)店铺的门面招牌必须每天保持清晰整洁,无明显陈旧或破损,文字要规范,无错字、缺字;

(六)未经相关单位批准,门前不得私自设置檐篷、遮阳布、宣传品、广告等影响市容的物品,也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或摆放宣传广告牌、指示路牌等设施。经批准设置的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五条责任单位应接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工商、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建设以及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落实环境卫生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责任单位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对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或环卫专业公司安排专职卫生清洁保洁员对责任单位的责任区域进行专职管理的,责任单位应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卫生清洁费。

第六条专职卫生清洁员应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责任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清洁卫生工作,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各区办事处应组织辖区内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督促责任单位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八条责任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其他各镇区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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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奎屯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增强社会公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经营或管理单位、建设(拆除)工程施工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及居民区内的单位及商业门面(以下统称责任人),按照本办法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门前责任区范围(以下统称责任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卫生整洁、街景美化、绿化完好和秩序良好的城市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组织领导、监督考评及规范制定等工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签订工作和日常考核等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按照环卫作业部门实施市区主次干道及沿线环境卫生的清扫和保洁作业、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的原则进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积极开展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依法查处责任人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和在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审核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部门对城市主次干道沿线实施统一清扫、保洁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并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专项资金列入年度城市管理维护资金预算,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产生费用向环卫作业部门予以拨付。此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各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市政养护、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的全部或部分处罚权。认真履行日常城市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引导职能和监察执法职责,依法查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城市管理方面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与辖区内责任人签订年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责任书参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范本制定;负责指导各责任区内悬挂标有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责任范围、管理人员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标识牌;确定负责人与专管员,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责任人开展环境卫生工作,并做好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将信息反馈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区道路沿线及责任区清扫保洁、道路洒水降尘、“小广告”治理、公厕管理、垃圾收集清运及垃圾设施管理等工作。

市政设施养护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的日常管养和维修。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养护及道路两侧绿化带、林床内杂草、落叶的清理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物业服务区内及小区进出口的清扫保洁、“小广告”治理等管理工作。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区,由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相关责任区的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广场、公共绿地、车站、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邮政、通信、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和设施管理,由其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及早、夜市等责任区实行专人管理制度,进行全天候保洁,及时清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审批的各类摊位收市后半小时内应当将责任区清扫干净。

第七条 责任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中确定。

暂未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作业部门、市政设施养护部门、园林绿化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卫生、美化、绿化、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责任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承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

(一)责任人自行管理和作业;

(二)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可协议联合管理;

(三)责任人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物业服务单位进行作业,责任人仍承担责任区管理责任。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店面,其责任区是本单位、店面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围墙的,从护栏或围墙起算)至非机动车道路缘石;

(二)无非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店面,其责任区为本单位、店面临街道路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围墙的,从护栏或围墙起算)至机动车道路缘石;

(三)无毗邻单位的责任区是从本单位四周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非机动车道路缘石;

(四)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市场(早、夜市)、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及临时摊位的,由其经营者或管理单位承担相应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含拆除工地)自临街(巷)一侧施工围挡至非机动车或机动车道路缘石(含工地道路进出口)。

(六)相邻责任区之间,各责任人应本着友好互助的原则,相互协助做好本责任区内及相邻区域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

(一)道路沿线责任区责任人应配合环境卫生作业部门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保洁工作,严格按照垃圾袋装化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投放袋装垃圾,不得将垃圾向沿街果皮桶投放,不得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和污水;从事餐饮业和医疗特种行业的责任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自备足够的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餐厨及医疗垃圾,按规定投放餐厨垃圾和医疗垃圾;

(二)封闭式管理小区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做好责任区内环卫照明设施管理、环境卫生保洁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负责做好责任区内违章搭建和建筑物立面“小广告”的清理整治工作;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含拆除工地)出入口须硬化并设置冲洗设施,出入车辆加盖苫布;

(四)责任人应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废弃物、积水和积雪,积雪应在雪停后一日内清扫完毕,不得将含有融雪剂的积雪堆放在绿化带和树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做到责任区地面和绿化带内外、树木周围干净整洁;

(五)责任人有责任及时劝阻和制止责任区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随地便溺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法规的行为。

(六)责任人应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责任区内的街景美化工作。管理养护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劝导和制止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做到绿化带内的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无人为践踏、损坏现象;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墙面无残缺、无破损、无褪色,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保持完好,立面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无乱设广告,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小广告”;按要求设置店招牌匾和夜景灯光,店招牌匾画面、字体无残缺、文字规范无错缺字现象;空调外机、遮阳雨棚、卷帘门、门窗及防盗网(窗)等附属设施应保持完好并符合相关规定。责任人有责任劝阻和制止责任区内乱贴乱画、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等行为。

(七)责任人应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秩序的管理工作,保持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秩序良好,市容市貌整洁有序。做好停车管理,车辆摆放整齐;不得从事店外经营、占道经营;不得乱搭乱建, 乱堆乱放;不得放置户外灯箱、指示牌;未经批准,不得在责任区从事洗车、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设置路障等妨碍通行的设施;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改动或迁移城市公用设施,不得擅自修筑连街斜道;无环境噪声污染等行为。责任人有责任及时劝阻和制止责任区内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及毁坏城市公用设施等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市文明办、爱卫办和各街道办事处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并作为评选“文明单位”、“卫生红旗单位”的重要依据,同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检查、考核不达标的责任人,按以下措施予以处罚:

(一)有一次检查不合格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二)累计三次检查不合格的,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并取消“文明单位”、“卫生红旗单位”称号及评选资格;

第十二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处以警告或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按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垃圾等废弃物的,按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六)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埋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按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按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八)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九)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按情节轻重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二)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招揽顾客等行为的,警告后不立即进行纠正的,按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的违法占道停车行为,按情节轻重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对在店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从事个体经营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单位、个人,可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我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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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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