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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是2000年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一份文件。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0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房屋结构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与房屋结构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符合条件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书。

拆改房屋结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需到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严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八条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含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九条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

(三)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书;

(四)拆改房屋结构方案;

(五)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还应提交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书。

申请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一条拆改房屋结构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拆改房屋结构,需变更原方案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其辖区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管理,对擅自进行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的,必须予以制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接受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拆改房屋结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三)新设阳台,扩展原有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违反规定设置、扩展阳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拆改房屋结构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结构安全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交前款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收取鉴定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因责任人引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行勘查、测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制止、报告违反本办法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结构安全,是指组成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板、柱等基本结构构件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房屋技术资料,是指被鉴定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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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2000-09-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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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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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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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公路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 站)车辆通行费收支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规范通 行费收支行为,提高收费还贷能力, 根据国家有 关财务管理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 法。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二条 收费站财务管理按照 《吉林省(桥、隧) 车辆通行费管理及核算办法》 及财务管理的有关 规定,设立会计科目, 建立会计帐目, 进行会计 核算。 第三条 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收费站应建立 《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财务收支审批制度》、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收费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在银行开设通行费收入、经费支出专户。 第五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本年度通行费收入、经 费支出情况,编制下年度通行费收支计划, 报局 财务审计处审批;编制下年度专项支出计划报局 建设处审批,由局财务审计处汇总上报财政局, 经市财政局批准

福州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设的用地、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对个人住宅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修缮加固或者改建进行规划审批。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建房屋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房屋结构安全的日常巡查和定期专项排查,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二)开展房屋结构安全宣传工作;

(三)做好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结构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结构安全隐患;

(五)协助房屋安全鉴定、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六)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七)依法处置房屋结构安全突发事件;

(八)履行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结构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结构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方式,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普及房屋结构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意识。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和隐患排查

第十条 进行房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房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 房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周边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依据有关规范要求进行监测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结构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

无法确定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承担房屋结构安全责任。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维护房屋结构安全,承担下列房屋结构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检测鉴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出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五)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需要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修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无需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住房的安全由房屋出租人负责。住房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具备居住功能。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居住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按原设计的居住房间单独分租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注明出租部位。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或者管理区域内房屋结构安全的日常检查,发现危害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应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及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结构安全档案。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前款规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每年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隐患专项定期排查,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做好行业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和排查中发现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依法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规定。

经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改变房屋规划用途或使用性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情形的;

(四)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的;

(五)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和排查中发现房屋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代为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意见。

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收到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报送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并通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排险解危。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督促解危通知书等提出的意见和期限完成治理,消除危险。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悬挂危险房屋标志,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鉴定报告提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意见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房屋属于历史建筑的,存在损毁危险,或经鉴定为严重损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立即采取临时性加固等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修缮加固或改建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修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复核。经复核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以下职责分工区别不同情形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采取清退人员、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手续等必要措施及时完成治理,消除危险,并在鉴定机构出具复核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一)属于住宅以及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的,由房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属于厂房的,由所属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会同房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化工企业厂房的,由房屋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进行出租、转让、出借,不得以危险房屋作为场所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排除险情:

(一)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

(二)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三)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屋结构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的要求,开展房屋结构安全应急抢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限制使用或者关闭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与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三)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等危险源进行控制;

(四)使用或者拆除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

(五)组织人员撤离;

(六)其他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二)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第三十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未及时将鉴定报告、复核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关部门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消除危险的;

(四)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转让、出借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结构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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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2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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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结构的分类

房屋结构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木结构(住宅):指建筑物中竖向承重结构的墙、柱等采用砖或砌块砌筑,楼板、屋架等用木结构。

2、砖混结构(住宅):建筑中竖向承重结构的墙、柱等采用砖或砌块砌筑,柱、梁、楼板、屋面板等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通俗地讲,砖混结构是以小部分钢筋混凝土和大部分砖墙承重。

3、钢筋混凝土(住宅):指建筑物中主要承重结构如墙、柱、梁、楼板、楼体、屋面板等用钢筋混凝土制成,非承重墙用砖或其它材料填充。这种结构抗震性能好,整体性强,耐火性、耐久性、抗腐蚀性强。

4、钢结构(住宅):指建筑物中主要承重结构以钢制成。适用于超高层建筑。自重最轻。

从结构上分上面四类就可以了,其中钢筋混凝土结构里面,还可以再细分:

1、框架结构,由梁、板、柱组成建筑承重结构,墙体仅作为分隔和保温用途。

2、剪力墙结构,由梁、板、墙体组成建筑承重结构,部分墙体承在结构中受力。

将上面两个小类组合起来,就衍生了:框架剪力墙结构、框支剪力墙结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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