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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八条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行情况月报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市、县(市)、区(含开发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三条对于完成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减排任务成绩突出的运营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年度给予奖励补助。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维护、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违规等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的;
(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未与中控系统联网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的。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污水处理厂的设备一般只有进口的水泵或许能坚持到17年,而且还是非常少的那些品牌。一般国产设备8~10年已经算是非常不错的极品了,大部分国产设备也就是5年左右,最多8年时间就必须得更换新品(升级维修比较...
污水厂运行工,我以前做过,就是在污水处理厂里面做技术员,时刻检查污水排里的情况,控制污水排里的流量大小,以及处理一些污泥等废物,有时候还要给污水加一些药剂。反正不难,一学就会!就是有点辛苦,有些难闻的...
好像没什么前途,可以转行做污水处理设备
大连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2011年 1月 11日发布) (一)为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实现污染减排目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核查 核算工作的通知》和《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二)污水处理厂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统称,是指对进入城市、 乡镇及各类开发区、 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等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 理厂。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已建成并投运(含试运行)的污水处理厂。 (三)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效果负责,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 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将于污水处理实际效果挂钩。 (四)污水处理厂负责在线监测装置的购置和安装,监测设备的选型、安装和监测站房 的建设需满
长春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程正式投入运行
2010年10月22日上午,长春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程正式投入运行。该工程的污泥处理能力为400 t/d,是目前国内最大的污泥好氧发酵处置工程。这项工程的正式投入运行,标志着长春市的城市污泥处理能力进入无害化阶段。长春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程是国家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十一五"规划项目,工程地址位于长春市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联网,其中出水口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环保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运营单位负责监测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通知》(鲁建城字〔2016〕63号)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运行质量等进行评估考核,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估考核结果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增加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需要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两小时内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100433B
铜陵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环境监管考评细则
为切实提高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化学需氧量、氨氮减排效力,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制定本细则。
该细则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
(一)设施运行率(20分)。同步运行率(含管网系统)超过90%,年运行天数超过330天,记满分。经环保部门同意,停运检修,运行率每下降1%扣2分,扣完为止;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整体不运行或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计0分。
(二)污染物达标排放(20分)。污染物排放全面达标的,计满分;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的,发现1次扣2分,5次及以上的,计0分;排放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计0分。
(三)污水处理量(20分)。污水处理量1年内低于设计规模60%的、3年内低于设计规模75%的,计0分;污水处理量1年内达到设计规模的60%的,计6分,大于60%的,每提高10%,加1分,超过设计规模95%以上的,计满分;污水处理量第2年、第3年分别达到设计规模70%、75%及以上的,按上述方法计分。
(四)管理制度(10分)。污水处理厂管理规范,责任明晰,故障报告制度落实,岗位操作规程清楚,数据记录完善,工作现场整洁,厂区绿化良好,计满分。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被发现1次的,该项考核系数取0.8;2次的,系数取0.5;2次以上的,系数取0。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视为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电量参数(10分)。用电量与污水处理量数据相关性,占10分。用电量与系数值明显不符的,扣10分。
(二)生物特性指标(10分)。污泥浓度、气水比、污泥沉降比、溶解氧值与规范明显不符的,每一项扣2.5分。
(三)污泥产生量(5分)。污泥产生量及絮凝剂投加量应与处理水量数据逻辑统一,参数明显不符的,计0分。
(四)日常监测(5分)。按照规范要求对设施进(出)口废水的各污染因子进行自检。监测频率、监测数据准确率达到95%或以上的,计满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低于95%的,扣2.5 分。
(一)无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的,扣5分;
(二)厂内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因运营单位自身原因,未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未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或中控室未保存1年以上监控记录的,扣5分;
(三)无当地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报告和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的,扣5分;
(四)运营单位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不全的,扣5分;
(五)工艺运行台帐及相关COD、氨氮削减量辅助说明资料不完善的,扣5分;
(六)污泥处置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扣5分。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