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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在2004.03.08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布。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代为监管。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一)设立银行帐户申报表;

(二)业主委员会设立备案文件;

(三)业主清册;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设立后的帐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统筹监管。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代为监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办理有关手续后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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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用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年度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或者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房屋或其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建议并报告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成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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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市住房维修保障机制,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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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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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 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缴存: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存;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二)购房人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该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三)业主大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和2%,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商品房出售时,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和缴存:

(一)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0%提取,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售房款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单位自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合同中约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事项。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款凭证。

第十三条 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户帐。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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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缴存或足额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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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业主公约规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来有关政策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统一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外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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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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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 使用效率,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要求,并结合我公司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资金管理包括资金预算管理、银行账户管理、银 行预留印鉴管理、 日常运营资金管理 (现金管理及核算、 银行存款管理及 核算、资金收支管理)、资金监督和资金报告,不包括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章 资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资金预算包括资金来源(收入)预算和资金使用(支出) 预算。资金来源包括经营活动收到现金、 资本金投入和借入资金等; 资金 使用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借出资金等。 第四条 为了合理安排资金, 资金收支纳入公司全面预算管理范围。 公司在编制年度经营预算的同时, 在年度经营预算的基础上, 编制并上报 年度资金收支预算。 第五条 年度资金预算编制的责任人为财务人员,参与人为公司各 部门负责人和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示范文本)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示范文本)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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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个人资料整理,仅供个人学习使用 1 / 12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示范文本 ) 使用说明 1、本公约为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建筑区划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续交、应急使用、业主自管、 存储等管理。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2、业主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对规则条款及专 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市、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咨询。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聞創 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3、本公约是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制定,规定业主在建筑区 划内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续交、应急使用、存储等涉 及业主共同权利义务事项, 对全体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是有效调整业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本。 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 籟。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 4、本示范文本中留空处应作填写,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法解读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必要性

成都市自2004年4月1日《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以下简称103号令)施行后正式开展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在国家层面缺乏统一政策的情况下,积极借鉴上海等城市的经验,探索建立我市维修资金制度。从政策施行13年的效果来看,该政策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市实际,具有其科学性、合理性。

随着监管工作的深入,103号令的部分规定已经不适应我市实际,需要进一步强化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管力度,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以构建安全的管理、使用环境,需要将我市探索推行的、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在新制定的《办法》中明确,需要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监管体制,明确街办(乡镇政府)的职责规定,充分发挥其靠近监管工作一线、密切联系群众的作用。因此,亟待制定新的《办法》,构建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管理透明、使用便捷的监管体制,切实解决广大群众关切的管理不透明、使用不便等问题,充分发挥资金保障作用,为群众房屋正常使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社会夯实政策基础。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一)关于相关市级部门及街办(乡镇政府)的职责。一是明确市、区(市)县两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资金交存、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职责;二是明确质监、公安消防部门在启动应急使用预案实施维修及应急使用中的查勘确认职责;三是明确了街道(乡镇)在管理公约建立、业主委员会自管、应急使用等方面的相应职责。

(二)关于交存范围。《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新建住宅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因“统规自建”房屋业主人数少,可采用共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维修保障问题,可不交存;因工矿仓储、商贸物流等其他类型非住宅,其业主可自行协商解决维修保障问题,《办法》规定除商业类非住宅参照执行外,其他类型非住宅可不参照执行。

(三)关于强化资金监管措施。一是明确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在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执行等方面,明确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应当定期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二是完善了资金自管专户设立、划转等流程及规定,并明确自管阶段的资金实行第三方代理记账制度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四)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制度。为了有效推动业主自管,有效约束业主委员会管理行为,确保“管得好、用得好”,《办法》参照上海等城市的经验,引入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制度。将资金管理、应急情况下使用资金的情形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中一并明确,统一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确保表决的合法性、规范性,确保业主监督权,增强资金管理和使用的透明度。

(五)关于资金续交和补充。《办法》明确了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应当续交,并明确续交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业主通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或续交方案予以约定。明确了公共收益和残值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明确补充的比例及具体办法,通过物业管理规约进行约定或由全体业主另行依法决定。

(六)关于进一步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强化使用监管的措施。《办法》细化了不得使用资金的范围、分摊列支原则。

为了进一步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办法》固化了应急使用预案制度,实现“预先授权、遇险使用”,有效解决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组织业主表决耗时长等问题。考虑到我市仅有约15%的建筑区划建立了应急使用预案,将省住建厅于2014年8月出台的《关于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建房发〔2014〕445号)确立的应急维修制度在《办法》中予以固化,并严格限定应急使用的范围,取消了兜底条款,避免“搭车”使用,保障资金使用安全。

为保障资金使用透明、安全,《办法》规定:一是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解决虚高报价、虚增工程量等问题;二是明确资金使用流程,确保使用过程规范;三是准确界定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管理部门等各自职责,压实各方责任。

(七)关于完善法律责任。一是依法加大对开发建设单位“应交未交”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罚款上限;二是明确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资金的处罚措施;三是对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虚列维修工程项目、虚增维修工程量、不专款专用等违法行为,依法分类设定处罚措施;四是明确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五是明确对违法违规行为主体,除按相关规定处罚外,还应纳入联合惩戒范围,加大惩戒力度。

(八)关于老旧住宅小区和农集区、征地拆迁安置小区维修保障机制。《办法》将2004年4月1日前建成且未按103号令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纳入老旧住宅小区,明确由所在地区(市)县政府负责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构建老旧住宅小区维修保障机制。因市委市政府于2017年初先后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民集中居住区治理工作的通知》(成委厅〔2017〕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征地拆迁安置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成委厅〔2017〕12号),明确了农民集中居住区和征地拆迁安置小区维修保障机制。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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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处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建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意见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处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建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

成房发〔2004〕123号

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问题

按照《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房屋,其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主体均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安置房的建设单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未配备电梯)和3.5%(配备电梯)缴存,拆迁单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未配备电梯)和2.5%(配备电梯)缴存。

安置房的建设单位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归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有,拆迁单位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中或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房屋协议中应当约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事项。

拆迁安置房在2004年4月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应按《办法》规定标准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拆迁单位可以不按《办法》规定标准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

二、关于全额集资建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问题

按照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并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商品房。集资修建的住房,其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主体为住房建设的集资人(购房人);集资人(购房人)按个人集资款的2%(未配备电梯)和2.5%(配备电梯)缴存。集资人(购房人)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三、关于非住宅物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问题

对非住宅物业,其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执行《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商品房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缴存主体为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建设单位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归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购房人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依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办法》实施前,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执行问题

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在2004年4月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购房人应按《办法》规定标准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面向社会公开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不按《办法》规定标准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

五、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帐务核算问题

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各区(市)县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总帐核算,五城区(含高新区)外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结存等的明细核算,并逐月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对资金总额。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20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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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全文

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属地统一管理、政府监督、监管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

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将有关信息网站和联系电话对外发布,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并依托现有住房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嵌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务查询、办理和业主表决等功能,进一步提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两户以上业主的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同类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房业主按照所拥有住宅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交存标准公布前应当报上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预售的商品房,购房者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截至房屋竣工尚未售出及开发建设单位自留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竣工验收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实行现售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竣工验收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

第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资金专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储存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包含两个以上原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的,售房单位交存部分按售房单位设分账,按幢设分幢账,业主交存部分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制定具体办法,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加强专户管理银行服务质量考核。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公告续交事项,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工作经费还可以按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列支。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或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进行补建。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提;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或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补交。

第十五条 续交、补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交存,也可随物业管理费逐月交存。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相关机构应当配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交存等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及时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划转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管理。未按规定及时续交、补交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的业主,其相关拒交、滞交情况将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六条 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由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

计划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一般使用是指采取传统方法一次投票表决一个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应急使用是指采取应急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的使用方式。

业主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常规表决,即经有利害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视为表决通过;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即根据业主共同管理规约约定的表决条件和表决方式,持不同意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

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相

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从业主分户账中列支。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分摊费用的,由该业主补足。

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由该业主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计划使用项目适用条件:

(一)可以预见的、以延长物业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周期性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三)单项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一条 计划使用项目必须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一次性表决同意,并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房屋和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维修保养和损耗等情况编制。

一次性表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有效期限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和流程,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格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项目适用条件: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受益的物业项目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二)临时发生并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程序为: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报修或者发现问题后,经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现场核实,编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通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适用于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需要立即进行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紧急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

(三)电梯故障;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技术质

量监督、消防、电力、通讯、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检测、鉴定的,

相关检测鉴定机构应尽快出具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组织维修,并在勘察确认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的维修费用百分之五十划转到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管理机构将维修费用应付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报业主委员会确认,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核实维修费用的百分之五十预先拨付到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将维修费用应付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八条 发生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修,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应急维修工程首期费用拨付后,维修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维修方案、工程审价报告、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涉及户数和分摊方案等在小区内明显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相关业主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由异议人与组织维修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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